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劉純增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大業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蕭元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減縮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8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3年6月1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8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3年4月14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1,220,000元,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自屬相牽連,反訴之提起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台北縣鶯歌鎮大漢溪河川行水區拉圾棄置場移除工程」之需,向被告購買廢棄土物回收處理機1台(包含滾筒式篩選機、進料輸送帶、出料輸送帶及磁選機,下稱系爭機器)。並於92年4月23日,簽訂廢棄土物回收處理機買賣契約,約定該機器價金為6,100,000元,被告亦將該機安裝運轉。原告除二成尾款外,已給付4,880,000元予被告。惟依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機器之土方產量(即處理量)每小時應達150公噸以上,然該機實際運轉後,其每小時處理量根本未達50公噸。原告因上開機器處理量未達契約約定數量,致所承攬之「台北縣鶯歌鎮大漢溪河川行水區拉圾棄置場移除工程」,進度落後,致遭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扣款。原告乃於92年8月20日以桃園23支郵局第4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其派員檢修,但被告至今仍無法依約使系爭機器土方產量(即處理量)每小時達150公噸以上。原告乃再於92年11月28日以桃園福林郵局第44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退還已繳價金,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並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訴部分則請求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系爭機器係依兩造約定交付,並無原告所稱無法達到效用之情形,系爭機器實際運轉後,其每小時處理量未達150公噸,乃因原告未備置人工篩選設備、粗分篩設備等,即將處理廢棄物全部交由系爭機器篩選,致未達原定效用之故等語置辯。並聲明:就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2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因承攬「台北縣鶯歌鎮大漢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移除工程」之需,向被告購買廢棄土物回收處理機1台。
二、兩造於92年4月23日,簽訂廢棄土物回收處理機買賣契約,約定該機器價金為6,100,000元,被告亦將該機安裝運轉。
原告除二成尾款外,已給付4,880,000元予被告。
三、依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機器之土方產量(即處理量)每小時應達150公噸以上。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廢棄土物回收處理機1台,然該機器實際運轉後,其每小時處理量根本未達約定之每小時150公噸,原告除向被告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外,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880,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220,000元,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並已就標的物為使用後,債務人以給付物有瑕疵或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依交易習慣及民法356條規定意旨(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關於給付不完全或物有瑕疵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於買受人證明其為真實後,再由出賣人就抗辯事由負證明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實際運轉後,每小時處理量未達約定之150公噸,有滅失或減少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等情,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主張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為此提出工程日報表、監工單位函、甲○○之證詞、被告公司草擬之同意書為證,並聲請將系爭機器送鑑定等,經查:
1、原告提出鶯歌鎮公所大漢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移除工程日報表僅有資源回收之累計數量,並無每日垃圾處理量(見卷2報表)。雖然,原告提出之前開工程監工單位萬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銘公司)93年1月5日93萬銘字第0011號函有:「二、本工程目前分類設備試運轉在產量方面未能達到契約要求。」等語(原證2),台北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查核紀錄彙整表有:「垃圾分類機具現場共三組,且正常運轉中,其中二具係國人自行組裝,另一具為韓國進口,三台運轉性能與實際契約要求處理量有出入...。」(被證6)而證人甲○○亦證稱:「早期沒有達到要求的數量(每小時150立方)。」「(問:原證2函文說明第2項,分類設備運轉未能達到契約要求的意思?)是指沒有辦法在每小時達到一百五十立方。」(本院9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但系爭機器為廢棄物回收處理機器,其運轉處理之數量與所處理之廢棄物性質、廢棄物進料的速度、人員操作方式、配屬之設備(如被證2之初步分類與破碎設備、粗分飾選設備)、配置人員多寡(回收之流程包括人工飾選,見被證
2、被證17、附表1)有關,前開彙整表中亦有「監造單位人力薄弱」、「承攬廠商監造組織鬆散」等語之記載,足見系爭機器實際作業配合之人力是否與應配賦之人力相當,亦有疑問,故機器實際處理之數量未必與機器能處理之數量相當,自難僅以系爭機器於實際操作處理之數量未達約定數量,遽指系爭機器有處理數量不足之瑕疵。
2、被告草擬之同意書(原證5)雖有「同意由敝公司更改售機組配置後達每10小時產量600公噸以上之產能,雙方即視為已完成履行本合約。」之記載,惟被告於同意書中尚說明「因大漢溪所執行之工程為垃圾腐植土移除工程,其性質並不同於一般廢棄土物。」是被告於此項文件中,亦未自承系爭機器有處理量不足之瑕疵。
3、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委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機器處理量,惟系爭機器於93年8月25日因艾利颱風來襲,大漢溪溪水暴漲,將系爭機器沖落水中而無法實施鑑定(見該公會93年8月31日台區機會業字93第223號函、原告93 年9月6日陳報狀所附照片)。
4、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物之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又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依職權改為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及67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機器因遭水沖毀而無從鑑定,已如前述,縱系爭機器縱有產量不足之瑕疵,但原告於收受系爭機器組合配置並實際施工運作(依日報表92年6月28日),至拆除運離(依日報表為93年5月29日)約一年時間,均能正常運轉(見前開被證6彙整表缺失事項),以增加機具方式即可以解決生產數量不足之問題(見證人甲○○93年11月19日證詞),原告所受損失亦以此為限,如以此為由准許原告解除契約,顯有失公平,而不能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機器有處理量不足之瑕疵,其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機器買賣價金為6,100,000元,反訴被告已給付4,880,000元予反訴原告等情並不爭執,而系爭機器已安裝運轉,且反訴被告亦不能證明系爭機器有何瑕疵,則依前揭民法規定,反訴被告自有給付餘款1,220,000元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2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媚鵑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