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移交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