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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對面中正國小前路邊,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原告丙○○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正開啟之左前車門,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印堂正中之處嚴重撕裂傷及身體多處傷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八千七百元。

貳、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無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中正國小前路邊,其開啟左前車門時,適原告丙○○經過,原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車門,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印堂正中之處嚴重撕裂傷及身體多處傷害。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被告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有爭執,茲就各項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受傷後,在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就診,在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後,共支付醫療費用一千八百六十二元等情,已據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六件為憑,此部分應堪採信。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其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深撕裂傷,傷合癒合後,又須經整型手術治療,預估手術費用為十二萬元至二十萬元,雖據提出林靜芸整型外科診所掛號證及名片各一件及原告受傷後之照片一幀為憑。惟原告主張整型費用須十二至二十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醫院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依原告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二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四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臺安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若欲接受疤痕整形手術則費用約為五千元至一萬元左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七號卷第十一頁),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費用應以一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必要。

(二)法定代理人減少收入五萬元: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法定代理人共計出庭二十次,因此減少勞動力損失共計五萬元等情。惟此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減少之收入,並非原告本身所受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看護費用一萬五千元: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受傷後,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家看護一個禮拜,費用為一萬五千元等情,並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薪資條一件為憑。惟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以觀,原告受傷部位為額頭眉心部位,其身體四肢並未受傷,應不影響原告之行動自由;又原告受傷當時為十四歲之少年,以原告之年紀及身體狀況,應可獨自一人在家,毋須他人照料生活起居,並無請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不予准許。

(四)財產上損失四千五百元: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案發後,原告所騎乘之捷安特腳踏亦同時在肇事地點遺失,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四千五百元等情。惟原告腳踏車遺失所受損害,可能基於他人竊取或侵占遺失物等行為,與被告開門撞傷原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五)精神慰撫金五十三萬元: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國中一年級之學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深撕裂傷,於事發時須接受縫合治療(共七針),迄今已逾二年半,其額頭之傷痕仍清晰可見,影響原告臉部外觀,日後仍須接受美容外科手術等情,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見前述偵卷第十一、十二頁)、照片一幀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筆錄),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因此須接受之治療及外觀受損等情狀,以及原告目前仍為學生,被告前任職於八松貿易有限公司,年收入約為七十五萬元,其目前並無工作等兩造之經濟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印堂正中之處嚴重撕裂傷及身體多處傷害,應賠償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為可採,原告逾前開數額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其餘法定代理人收入減少之損失、看護費用及財產上之損失等各項請求,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十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日期:200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