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一(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訴外人黃于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擔保被告乙○○對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僑銀永和分行)之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原告接獲僑銀永和分行通知被告逾期未繳款,原告不動產旋遭假扣押。原告因而提供面各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六萬七千元、五十三萬三千元之定期存單各一張號予該行,該行始解除原告保證責任。存單到期後,被告迄未償款,故僑銀永和分行以上述存單抵償債務,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出具清償證明。原告代位清償債務,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承接僑銀永和分行債權,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利息起算日誤載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通知函、原告申請函、定期存單影本二張、解保保證責任同意書一份、代位清償證明一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代位清償時,被告早已遲延,故原告得同時請求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