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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台北市政府辦理「台北市士林區一三二號公園綠地工程」時,拆除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大部分為訴外人陳蔡素珍所有之合法房屋,被告自建之違章建築僅五一.○八平方公尺,竟利用其租住該處之便向台北市○○○○○路燈管理處(下稱公園處)前往查訪人員謊稱系爭房屋全部為其所有,因無法提出合法房屋證明,公園處乃以該屋為違章建築由原告辦理違章建築補償工作,被告為向原告詐取違建拆遷處理費及違建自動拆遷獎勵金,竟出具切結書、保證書保表明系爭房屋確係其所有,向原告領取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扣除被告自建違章建築部分應補償六十七萬八千四百零六元後,實際詐得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嗣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出面主張權利,被告前開行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偽造文書有罪,被告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保證書、領款收據、委託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七號判決為證,堪信為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系爭房屋(違建部分除外)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就非其所有部分,無受有拆遷補償費及違建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權利,竟出具保證書、切結書,使原告誤信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發放拆遷補償費,其受有利益,無法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