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0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複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被 告 戊○○○
丙○○乙○○甲○○丁○○辛○○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三、六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九.九一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三.八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B部分面積八八.三○平方公尺之庭院(即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二.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其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自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
二.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叁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土地、將第二項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柒佰玖拾壹元。
被告辛○○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自第三項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玖萬零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三、六四地號土地內面積一○三.八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戊○○○、丙○○、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及被告辛○○應就上開金額連帶給付其中一百零七萬零三百九十五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九百零八元。嗣於訴訟中以附圖C部分面積二二‧一四平方公尺建物為吳定言無權占用而增建,被告戊○○○、丙○○、乙○○、甲○○、丁○○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渠等將該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另追加請求被告戊○○○、丙○○、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被告辛○○應就上開金額連帶給付其中一百七十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第二項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辛○○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三、六四地號土地內門牌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基地,均為原告所有。依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吳定言前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屬使用借貸性質,其既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已使用完畢,而與原告間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自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返還系爭房屋,詎其繼續占用不交還,其繼承人即被告戊○○○、丙○○、乙○○、甲○○、丁○○於吳定言八十一年十月廿一日死亡時因繼承而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渠等未返還而繼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現仍由被告戊○○○、丁○○占有使用,並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爰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戊○○○、丙○○、乙○○、甲○○、丁○○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二.一四平方公尺建物為吳定言生前無正當權源占用上開土地所搭建,依繼承法律關係,其等就上開C部分建物享有所有權及處分權,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丙○○、乙○○、甲○○、丁○○將上開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二.一四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及被告自上開C部分建物遷出,若該部分為被告戊○○○所增建,則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就C部分建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戊○○○拆屋還地。被告辛○○與原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
㈡被告因無權占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算迄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所得利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就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基準應以被告占用期間之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坐落六三、六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六五.八七平方公尺;則依被告占用期間之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系爭房屋坐落面積,再乘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標準(即年息百分之十)及占有期間後之總額,另加上系爭房屋於被告占用期間以評定現值,乘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標準(即年息百分之十)及占用期間,即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戊○○○、丙○○、乙○○、甲○○、丁○○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被告辛○○連帶給付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廿九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㈢聲明:
⒈被告戊○○○、丙○○、乙○○、甲○○、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
段五小段六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二.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上開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遷出。
⒉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三、六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三九.九一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三.八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B部分面積八八.三○平方公尺之庭院,即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⒊被告戊○○○、丙○○、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九
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被告辛○○應就上開金額連帶給付其中一百七十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第二項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戊○○○、甲○○則辯以:被繼承人吳定言係原告實施單一薪給制前依公務員
退休法規定退休之員工。政府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退休人員得續住服務機關眷舍,嗣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規定,退休人員死亡後,准其配偶及無謀生能力之眷屬,續住公有眷舍至房屋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並再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重申此旨。本件被繼承人吳定言退休後繼續居住宿舍,依上開函令規定,被告自得繼續居住,尚不負返還義務。又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借用人死亡,僅為貸與人終止契約之事由,借貸契約非因而消滅,故該法律關係自得由繼承人繼承,本件兩造未定有使用借貸期限,原告復積極表示同意續住,故被告自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縱原告有該請求權,然原告自被繼承人吳定言六十一年七月退休後迄九十二年七月逾卅年期間,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房屋,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戊○○○已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吳蘇邱哖目前居住在系爭房屋,已花費八十餘萬元裝修系爭房屋,如原告收回,該部分即屬原告之不當得利,原告要求被告吳蘇邱哖搬遷,必須賠償補償費及修繕費,至於被告甲○○六、七年前已無居住於此,且已遷出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不利被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被告丙○○、乙○○則辯以:被繼承人吳定言退休後,原告長期允許包含其配偶家
屬在內續住,而未異議,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五十八年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及七十四年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故使用借貸契約仍存續。原告於被繼承人吳定言退休後逾十五年以上均未請求交還房屋及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請求權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丙○○、乙○○均早已分別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四年遷出系爭房屋,並無實際占用房屋,故無返還可能,亦不同意原告賠償金額部分之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被告辛○○則以:被告辛○○因母親蘇林月妹年邁體弱多病(民國一年出生、九十
二年七、八月間死亡),由胞妹戊○○○照顧,戊○○○身體欠佳,無法全職照顧,遂由被告辛○○遷入共同照顧母親,始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將春錦居住之房屋係由被告戊○○○自行加蓋,並非原告所蓋,原告請求每月相當於五萬元之租金,被告辛○○無法接受。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三地號、六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面積一○
三.八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又如附圖A增建部分為原告所增建。被繼承人吳定言前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嗣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退休、八十一年十月廿一日死亡。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總行(代電)影本在卷可稽。
㈡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二.一四平方公尺建物非原告所增建。
㈢被告辛○○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
一○弄八號之房屋內,目前被告戊○○○及被告辛○○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丙○○、乙○○、甲○○、丁○○於八十八年以前即無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遷讓返還系爭宿舍部分
⒈系爭宿舍原係吳定言任職原告機關期間由原告配住,吳定言既係於任職原告機
關期間獲得配住原告機關管理之宿舍,自應認為係因任職關係而獲住系爭宿舍,其使用系爭宿舍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
⒉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
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所謂喪失任職關係,涵蓋離職、退休、死亡等情形。則吳定言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退休,已喪失其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契約即因而消滅,不待原告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與吳定言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終止。
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
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吳定言係依「台灣省政府所屬各金融機構人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有原證台灣銀行總行(代電)可稽,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員,依上開解釋,吳定言並非上開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至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仍係限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故被告所辯吳定言退休後繼續居住宿舍,得適用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云云,並無足採,併予敘明。
⒋吳定言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退休、八十一年十月廿一日死亡後,原告雖未立
即向其遺孀戊○○○及其子女丙○○、乙○○、甲○○、丁○○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然此僅為原告是否積極行使其法定權利之問題,尚不得僅以原告未立即索討系爭房屋,即認為原告與斯時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另行成立其他法律關係。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吳定言退休、死亡後,原告曾與何一被告就系爭宿舍成立使用借貸或其他契約關係之新合意,自無從認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尚有何契約關係之存在。
⒌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於吳定言退休時即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即得行使,
此一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亦即至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即已因時效而消滅,然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未舉證證明伊於時效屆滿前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即屬有據,是以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
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宿舍係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闡釋甚詳。原告就系爭宿舍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原告既為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即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獨立行使,與前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無涉,且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⒎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
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甲○○、丁○○占用系爭房屋部分,已為渠等所否認,原告雖提出丁○○之籍謄本為戶政管理之記錄,只可證明被告丁○○謄本遽認其有居住之事實,且被告戊○○○、辛○○自承系爭房屋目前僅有其二人居住(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筆錄),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乙○○、甲○○、丁○○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渠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乏依據。
⒏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告戊○○○自承系爭房屋目前為其居住(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筆錄),原告與吳定言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因吳定言於退休而當然終止,此後原告未曾再與被告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被告戊○○○復未舉證證明其尚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之權源,則原告自得請求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之被告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
三、六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九.九一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三.八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B部分面積八八.三○平方公尺之庭院,即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至被告辛○○辯以其僅居住於戊○○○加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宿舍A、D部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辛○○及其餘被告丙○○、乙○○、甲○○、丁○○遷讓返還前開如附圖A、D部分房屋,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拆除系爭增建房屋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為吳定言生前所搭建,而依繼承法律關係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戊○○○、丙○○、乙○○、甲○○、丁○○將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自C部分建物遷出,惟原告未舉證證明C部分確為吳定言所搭建,故依繼承法律關係之請求為無理由。再系爭土地亦係基於吳定言之任職關係而與系爭宿舍併同借用,並非單純出借系爭土地供興建系爭增建房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其使用借貸關係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吳定言退休時當然終止,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如前開說明,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另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其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若附圖所示C部分為被告為戊○○○所增建,則備位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請求被告戊○○○拆屋還地。被告戊○○○自認附圖所示C部分為其所增建(九十三年八月廿七筆錄第四頁)。
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⑴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戊○○○稱因為孩子多,所以增建加蓋的部分,孩子不住,所以又想出租,可是也沒有租出去,就自己使用(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勘驗筆錄),然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曾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於原告起訴後再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是本院無庸實體審酌。
⑵次按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
十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0八號判例)。本件被告戊○○○所辯已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並不生地上權之效力,且被告戊○○○無從訴請原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系爭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三、六四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告即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闡釋甚詳。原告就系爭宿舍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獨立行使,與前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無涉,且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與吳定言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因吳定言退休而當然終止,此後原告未曾再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被告戊○○○復未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C部分增建房屋尚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告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C部分增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系爭如附圖C部分增建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戊○○○將該部分房屋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宿舍及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⒉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吳定言退休後即已終止,自斯
時起,吳定言及其家屬占有系爭宿舍即無合法權源。惟如前所述,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者,僅被告戊○○○、辛○○,並不包括其餘被告,是以被告戊○○○、辛○○固因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因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依前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之損害,然其餘被告則無此等情事,是以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辛○○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損害賠償,固屬有據,惟其請求其餘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合先敘明。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辛○○所受之利益係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宿舍,已如前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宿舍於占用期間之使用收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返還其價額。而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宿舍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為計算之標準。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甚詳。系爭宿舍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巷內,屋齡雖久,但系爭宿舍面積頗廣、前有庭院、環境清幽、交通便捷等情觀之,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繁榮程度等因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按房屋及土地現值百分之八計算之租金為相當。
⒋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已登記建物(D部分)、A部
分、C部分之損害金。系爭宿舍建物已登記(D部分)面積為一0三.八二平方公尺,如附圖A增建部分為三九.九一平方公尺,庭院即附圖B部分為八八.三0平方公尺,如附圖C增建部分為二二.一四平方公尺,而被告所占用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三、六四地號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六百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地價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課稅現值五萬四千七百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稽中正功字第五六0四號房屋現值證明書在卷足憑。
⑴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部分以如下金額為適當:
土地部分:⒊⒈-⒍:44800 ×165.87×8%÷12×16=794053
⒎⒈-⒉:45600×165.87×8%÷12×44=0000000房屋部分:⒊⒈-⒉:54700×8%÷12×60=21880⒊⒈-⒉土地房屋合計:794053+0000000+21880=0000000⒊⒈起至返還房屋、拆屋還地止每月:50424+367=50791⑵原告請求被告辛○○給付部分以如下金額為適當:
使用土地部分:⒓⒍-⒓:45600 ×22.14×8%÷365×25=5532⒓⒍-⒉合計:5532+174995=180527⒊⒈起至遷讓日止每月:45600×22.14×8%÷12=6731㈣被告戊○○○另辯以:被告吳蘇邱哖目前居住在系爭房屋,已花費八十餘萬元裝
修系爭房屋,如原告收回,該部分即屬原告之不當得利,原告要求被告吳蘇邱哖搬遷,必須賠償補償費及修繕費云云部分。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應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返還其費用,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經查:如附圖所示已登記建物(D部分)、A部分係原告所興建借予吳定言作宿舍使用,而被告戊○○○與原告並無何律關係存,其縱有支出之有益費用,然其既非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借用人,則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另就如附圖所示C部分,既為被告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而興建之房屋,被告戊○○○應將該部分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其並無權要求原告給付補償費。
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戊○○○將坐
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三、六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九.九一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三.八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B部分面積八八.三○平方公尺之庭院(即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二.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其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辛○○自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二.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㈣被告戊○○○給付原告三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辛○○給付原告十八萬零五百廿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土地、將第二項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零七百九十一元;㈦被告辛○○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自第三項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七百卅一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及被告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