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
原 告 登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被 告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複代理人 李奇穎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登基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明知原告登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基公司)之「斯儂恩葵花」商標,與被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美吾髮葵花」商標,並非相似商標,原告亦無侵害被告商標專用權之情事,惟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原告登基公司不得再使用「葵花」商標,原告乃委任律師函覆被告,表明「葵花」乃商品之說明,並非商標專用權之內容,原告並未侵害被告商標專用權等意旨。詎被告仍提起刑事告訴,指摘原告乙○○侵害被告商標專用權,並訴請查扣原告登基公司所有之「斯儂恩葵花」洗髮精及潤髮乳商品。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偵查後,將原告乙○○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原告乙○○有罪確定,嗣經原告乙○○聲請再審後,經台南高分院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撤銷前開有罪判決,改判原告乙○○無罪確定。另被告循民事假扣押程序查封原告財產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惟經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台南高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九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二、「斯儂恩葵花」與「美吾髮葵花」確非屬近似商標:
(一)二者中文雖均有相同之「葵花」二字,惟葵花係一習知習見之花名,在我國以葵花二字或結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者,所在多有。且「斯儂恩葵花」商標已獲核准註冊,被告雖提起異議,惟經審定異議不成立,嗣後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均遭駁回確定。
(二)被告實際使用該「美吾髮葵花」商標時,係將「美吾髮」、「葵花洗髮精」分置二行,並附記:「含天然向日葵萃取菁華,增添秀髮光澤彈性」、「葵花洗髮精含天然向日葵萃取液」,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認為「美吾髮」係商標,「葵花洗髮精」僅係表示含有葵花成分之洗髮精而已。故「斯儂恩葵花」商標與「美吾髮葵花」商標,其起首「斯儂恩」與「美吾髮」三個字,彼此有明顯之差異,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均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四、被告確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一)關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部分:
1、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原告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足見被告係為打擊原告,任意發函警告原告不得再使用「斯儂恩葵花」商標,因原告拒不遵辦,即遽予提出刑事告訴。
2、又被告事前並未向商標專用權之主管機關調查並確認「斯儂恩葵花」與「美吾髮葵花」二者是否為係近似商標,亦證被告對於其刑事告訴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並未善盡注意義務,自難謂無過失。
(二)關於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部分:
1、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時已知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斯儂恩葵花」與「美吾髮葵花」並非近似商標,且准許原告登基公司申請註冊「斯儂恩葵花」商標並予公告,足見被告明知原告並無違反商標法,卻仍於同年十月間以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手段,查封原告財產,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顯係出於故意,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據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八號刑事判決,認為原告侵害其商標專用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聲請假扣押程序,乃為保障權利之合法行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云云,亦非可採。蓋:
(1)原告乙○○已聲請再審並獲無罪判決確定,且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2)關於「斯儂恩葵花」與「美吾髮葵花」二商標並非屬近似商標一案,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即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判決確定,然被告知悉上情後,卻未撤銷假扣押,致原告因假扣押而繼續受有損害,被告顯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
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一)原告登基公司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所失利益部分:
1、原告登基公司因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台南市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查扣「斯儂恩葵花」洗髮精及潤髮乳商品後,即無法繼續生產斯儂恩葵花洗髮精及潤髮乳商品,故原告先前所購入之商品包裝容器(共六萬支),其尚未生產者,即堆放於倉庫,共計一萬四千一百十一支,並因超過保存之安全年限而丟棄,損失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八萬零九元。
2、原告登基公司為製造生產「斯儂恩葵花」洗髮精及潤髮乳商品所購入之原料(界面活性劑、MACKAM 35HP、香精料及K8685等),因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原告無法使用,損失金額為三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
3、因原告乙○○違反商標法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判決確定,被告於同年九月、十月間聲請法院扣押原告財產後,原告登基公司已銷售之商品即陸續遭到退貨,目前已取得退貨單據之金額為三十一萬四千七百零八元,原告登基公司爰先請求其中之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並保留其他部分之請求權。
4、總計原告登基公司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六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元。
(二)原告登基公司信用及名譽受損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登基公司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財產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禁止處分,致原告登基公司被交易廠商認定為債信不良,商譽亦受破壞殆盡。且訴外人臺灣銀行於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即依原告登基公司與其簽訂之放款借據特別條款壹(六)之約定,縮減原告登基公司借款授信額度及授信期限,足證原告登基公司確已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導致信用及名譽受有損害,且社會上之評價亦因而貶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登基公司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斟酌被告為知名公司,雙方之資力、社會地位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及持續時間,原告登基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允當。
(三)原告乙○○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原告乙○○因被告恣為刑事告訴而受有罪判決,嗣雖經原告乙○○聲請再審勝訴而撤銷原有罪確定判決,但原告乙○○之社會評價確已因而遭受詆毀,被告顯有不法侵害原告乙○○名譽權及信用權。
2、又被告聲請假扣押而查封原告登基公司及乙○○之財產,使原告乙○○之名譽、信用亦因而受有損害,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確屬有據。
參、證據:提出律師函、判決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異議審定書、異議申請書、統一發票、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斯儂恩葵花」洗髮精及潤髮乳商品之成分標示與對照表、放款借據、退貨單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美吾髮葵花」商標指定使用於洗髮精、潤髮精等同類商品,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美吾髮葵花及圖」指定使用於髮膏、髮乳、洗髮精等同類商品,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美吾髮葵花」商標使用於髮膏、髮乳等同類商品,並申請註冊作為被告「美吾髮仙草」之聯合商標,經主管機關核准,列為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是以被告於核准專用期間,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其中第「00000000」號商標除由「美吾髮葵花」五個中文字組成外,另有一葵花圖樣做為商標權內容。並自八十五年三月份起,藉由廣告媒體宣傳,「葵花」商標之商品已成為具相當知名度之著名商標,足使消費者可明顯區別被告公司產品與其他同類產品。故他人無權利逕以近似商標使用於同類商品,亦不得以「葵花」僅為商品之說明、通用之名稱為由,主張非為商標權之保護範圍,而加以侵害。
二、訴外人育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成公司)雖曾於八十七年間就被告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向原核准機關申請評定,並主張「葵花」二字屬商標有關品質、成分、功效之說明,且葵花名稱已為一般同業用以表彰其商品之名詞,故被告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不應准予註冊云云,惟經駁回,育成公司復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均遭駁回確定在案。據此,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美吾髮葵花」及「美吾髮葵花及圖」之商標作為「美吾髮仙草」之聯合商標,就該主要部分(即「葵花」及「葵花及圖」)已取得商標專用權,第三人不得任意侵害。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初發現原告登基公司以「斯儂恩葵花」商標作為其「斯儂恩」商標之聯合商標,並使用於洗髮精等同類商品。
倘將原、被告之產品包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將有混同誤認之虞,故被告有正當理由確信原告有侵害被告「葵花」商標專用權之嫌。而被告亦本於前開事證,先行委請律師去函原告並具體說明侵害情形,惟原告仍置之不理。
三、被告係有相當確信認原告有侵害權利之事實,始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提出刑事告訴,即便原告對該事實有不同之主張,亦難謂被告係明知「美吾髮葵花」與「斯儂恩葵花」為非相似商標,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再者,檢察官是否因被告之告訴查扣原告登基公司之產品及提起公訴,另法院如何判決,均由該案之承辦檢察官、法官依其所認定之事證獨立判斷,原告將其受刑事查扣及原告乙○○壽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對其等為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實無理由。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就原告登基公司第一次提出之「斯儂恩葵花」商標註冊申請案,認與被告第「00000000」號商標,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規定之虞,而做成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亦顯見不論係被告前所據以之事證、刑事判決、行政機關之決定均認原告當時有侵害被告「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權之事實。是被告據前開事實,確信本件原告登基公司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並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登基公司之財產,乃為保障自己權利之合法行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登基公司權利之行為。
四、原告登基公司無法證明其確有損害發生、損害之範圍,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假扣押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登基公司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一)財產上損害
1、包裝容器部分:
(1)一般塑膠空瓶並無所謂之有效期限,即便一般PVC、PE、PP材質之空瓶亦可放置五到十年,原告登基公司主張其所使用之空瓶有所謂保存年限,並未加以舉證。再者,原告登基公司未證明一萬四千一百一十一支空瓶為葵花洗髮精專用。此外,材料之報廢有一定流程,是否拍照存證?有無向稅捐機關報備?是否列於當年報稅之帳上?金額多少?原告登基公司就上開待證事實,亦均未盡舉證責任。
(2)被告並未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登基公司使用原圖樣銷售同類商品,原告登基公司本有自行選擇是否繼續使用同一圖樣販賣產品之權,原告登基公司未繼續使用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無關;而被告所提起之刑事告訴,僅係依法行使被害人之權利,原告自不得逕將檢警單位依職權之處分,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
2、原料部分:原告登基公司無法使用原料與被告之刑事告訴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原告所購入原料之性質為何?是否確係專用於生產洗髮精等同類商品?是否全為「斯儂恩葵花」洗髮精等商品專用?原告登基公司均未說明,實難謂其就該項損害之發生,已盡其舉證責任。
3、退貨損害部分:原告登基公司未提出任何退貨之證明文件,泛言有退貨之損害,應不可採。
4、被告聲請及執行假扣押之標的,係原告登基公司對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台灣銀行安平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都分行、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等六家銀行之金錢債權,並未對原告登基公司所指之空瓶、原料、已銷售之商品等為假扣押,亦未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登基公司使用原商標銷售同類產品,是原告登基公司縱有上述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所為之假扣押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
1、名譽權部分:原告登基公司就其社會評價確有減損、損害程度、與被告所為假扣押有因果關係等,均未具體舉證證明,僅依其主觀認知,認定其名譽已受損,實不足採。退萬步言,即便原告登基公司可證明其確係因被告之假扣押致其名譽受損,惟原告登基公司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登報道歉以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餘地。
2、信用權部分:原告登基公司據其與台灣銀行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特別條款壹(六)之約定,認定有損害之發生,惟台灣銀行是否確係依該約定,減少對原告登基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間?倘原告登基公司於遭假扣押後,依法提出反擔保,台灣銀行是否會執行前開條款,亦未可知。且除上開借據外,原告登基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信用權確實已受到損害。
五、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被告所為之刑事告訴及民事假扣押,均係基於客觀上可認定之正當事由,保障其商標專用權之必要措施,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乙○○之名譽、信用,且原告乙○○就其所主張之損害,並未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僅空言主張其精神上確已遭受極大痛苦且社會評價亦有顯著之貶損云云,應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判決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商標註冊證、產品之包裝、刑事告訴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及商標註冊申請書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八號全卷、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全卷及扣案證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全卷、八十九年度執全第三○四一號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登基公司之「斯儂恩葵花」商標,與被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美吾髮葵花」商標,並非相似商標,原告亦無侵害被告商標專用權之情事。然仍以原告侵害其商標權為由,對原告乙○○提出刑事告訴,並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之財產。然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撤銷原判決,判決原告乙○○無罪確定,被告提出之商標異議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是以被告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登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六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因信用及名譽權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原告乙○○之名譽權、信用權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美吾髮葵花」商標指定使用於洗髮精、潤髮精等同類商品,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美吾華葵花及圖」指定使用於髮膏、髮乳、洗髮精等同類商品,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美吾髮葵花」商標使用於髮膏、髮乳等同類商品,並申請註冊作為註冊號碼第九六一七一號「美吾髮仙草」之聯合商標,均經主管機關核准,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原告登基公司之「斯儂恩葵花」商標如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確有與被告之商標混淆之虞,經被告去函告知原告登基公司仍不改善,被告始循司法途徑救濟,被告之主張均屬事實,並有相當之確信,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就其主張損害之發生、因果關係並未確切舉證,其等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乙○○侵害其商標權為由提起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八號判決有罪確定,惟經原告乙○○聲請再審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已撤銷前開有罪判決,改判原告乙○○無罪確定。被告另依民事假扣押程序查封原告財產,經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四○號裁定准許,並以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三○四一號執行事件執行,被告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其商標專用權受侵害之損害,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九號判決駁回被告確定。以及被告以「斯儂恩葵花」申請商標註冊,被告雖提起商標異議,但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異議審定書決定異議不成立,且業遭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刑事判決、商標異議審定書、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件為證;被告抗辯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美吾髮葵花」商標指定使用於洗髮精、潤髮精等同類商品,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美吾華葵花及圖」指定使用於髮膏、髮乳、洗髮精等同類商品,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美吾髮葵花」商標使用於髮膏、髮乳等同類商品,並申請註冊作為註冊號碼第九六一七一號「美吾髮仙草」之聯合商標,經主管機關核准,列為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亦據其提出商標註冊證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偵審全卷、八十九年度執全第三○四一號全卷核閱無訛,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損害賠償,首須以被告之主觀上確有故意過失、行為具有不法性為要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內容,無非以被告對原告乙○○提起刑事告訴,並對原告二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為據,然查:
(一)被告對原告乙○○提出刑事告訴,係以原告乙○○為登基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使用「斯儂恩葵花」商標字樣及圖案於其生產之洗髮精、潤髮乳外包裝上,侵害被告所有「美吾髮葵花」之商標權,案經台南地檢署提起公訴後,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以原告乙○○所使用「葵花」之字樣及圖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確有使人混同之虞,原告乙○○於申請「斯儂恩葵花」商標註冊經駁回後,仍基於搭便車之僥倖心態加以剽竊使用,係連續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原告乙○○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仍持相同見解,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認定「美吾髮葵花」與「斯儂恩葵花」並非近似商標,駁回被告之商標異議確定,原告乙○○始以此一最高行政判決作為新證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聲請再審,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採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見解,認為「美吾髮葵花」商標中,「葵花」僅為表示成分之弱勢部分,與「斯儂恩葵花」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致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非屬近似商標,據以認定原告乙○○並無侵害他人商標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原告乙○○無罪。本件被告請求民事賠償部分,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二一號民事判決亦以「斯儂恩葵花」及圖案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確有與「美吾髮葵花」之商標圖樣混同誤認之虞,原告乙○○於申請「斯儂恩葵花」商標註冊經駁回後,仍繼續生產相同產品,確有侵害被告商標權之行為為由,認定原告應連帶賠償被告十萬元,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則採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相同見解,認為「美吾髮葵花」與「斯儂恩葵花」並非近似,刑事判決亦已開始再審等為由,廢棄原判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九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請求,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有無侵害被告商標權,繫諸「美吾髮葵花」與「斯儂恩葵花」二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究有無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就此一爭點,刑事法院原認為二者確屬近似,並判決本件原告乙○○有罪確定,民事訴訟一審亦採相同見解,判決本件原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迄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二者並非近似商標,就本件被告所為商標異議駁回確定後,刑事法院據以開始再審程序,並改判本件原告乙○○無罪確定,民事訴訟二審亦廢棄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請求確定。足見對「美吾髮葵花」與「斯儂恩葵花」二商標是否近似一節,各法院前後所持見解並非一致,並因而直接影響原告乙○○是否有罪,以及原告有無侵害被告商標權之認定。
(三)被告對原告乙○○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台南地檢署、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均為原告乙○○有罪之認定,足見被告主張原告乙○○確有侵害其商標權,並非無稽。雖嗣後行政訴訟部分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二商標並非近似,刑事部分因而開始再審程序,改判原告乙○○無罪確定,然如前開所述,此一轉變僅係法院就「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下,二商標有無近似一節所為認定不同,導致是否有罪之結論歧異而已,至於原告確有使用「斯儂恩葵花」於其生產之洗髮精、潤髮乳上,以及被告確實享有「美吾髮葵花」商標權等節,歷審法院之認定均與被告之指述相符,顯見被告並非憑空捏造妄加指摘。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一抽象之評斷標準,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此一標準加以評斷時,究將導致近似或非近似之結論,須委諸法院個別判斷,於本案民、刑事及行政程序中,歷審法院亦確實出現迥異之結論。歷審法院就此問題之見解已未能一致,足證此一個案之判斷結果仍存有高度爭議空間,並非顯而易見。被告所持告訴理由雖與刑事再審程序最後所採見解不同,然刑事偵查程序及第一、二審判決均曾採被告之告訴理由判決原告乙○○有罪定讞,是以被告之告訴理由於法律上亦非全屬無據。被告既本於確實存在之事實,提出法律上有一定依據之理由而為告訴,就其主觀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即無違背,至於法院所持最終見解,被告尚無準確預見之義務,自不能僅以其見解與終審法院不同,即認其以此理由提出告訴有何故意過失可指。況且,被告所為刑事告訴均循法律途徑進行,其行為亦無不法性可言,縱因而造成原告乙○○一定程度之不利益,仍在法律允許人民依法定程序解決紛爭之範圍內。被告所為既無故意過失與不法性,自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乙○○之情事,是以原告乙○○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伊二人為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部分,查被告聲請對原告二人為假扣押裁定之時點,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時點則係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此有假扣押聲請狀、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假扣押卷內可稽。是以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時,刑事部分業已判決本件原告乙○○有罪確定,而最高行政法院尚未駁回本件被告之異議,原確定刑事判決尚未經撤銷,原告乙○○仍處於有罪判決定讞之狀態。被告信賴此一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據以主張原告乙○○連續所為確有侵害被告商標權,進而以假扣押方式保全其民事上請求,就其假扣押時主觀上應盡之注意義務,不能認為尚有何欠缺,至於該刑事確定判決於二年餘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撤銷,顯非被告於假扣押當時所得預見,自不能執此主張被告於假扣押當時有何故意過失。況被告所為假扣押均循法律途徑進行,其行為亦無不法性可言,縱因而造成原告一定程度之不利益,仍在法律允許人民依法定程序解決紛爭之範圍內。被告所為既無故意過失與不法性,自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假扣押,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五)被告所為既無從認為屬侵權行為,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數額若干,即無一一認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乙○○提出刑事告訴,以及對原告二人聲請假扣押,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