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0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就回復原狀部分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基地內之地上物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拆除附著於原告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廿五號系爭牆壁上之建物,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並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亦應准許追加。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固定有明文,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聲請狀以:聲請人已聲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為免判決與測量結果岐異,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經本院斟酌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

,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廿五號房屋過於老舊,乃雇工進行修繕,詎隔鄰即同巷廿三號之被告以影響其房屋結構安全為由,破壞工地阻撓工人施工。

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欲改建之房舍因施工而損及鄰居建物之可能性甚微,然被告仍拒不予施工,工地遂荒廢。嗣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原告發現被告竟將原告拆除屋頂後之牆壁削平,搭建鋼架建屋於其上,而其所搭建之房屋經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隊認定為違章建築,而原告多次表示異議均不予置理,調解未果後,原告遂對被告提出刑事竊佔之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合法使用,使原告受有損害,而獲有利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占用期間被告獲有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每月五千元計算共九萬元之利益,以及原告無法建屋使用而受有一百四十一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基地內之地上物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原告五千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五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拆除附著於原告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廿五號牆壁上之建物。

被告辯稱:被告房屋未占用原告之土地,又系爭牆壁確實為被告廿三號房屋所有。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廿五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廿三號房屋為被告所有。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廿三號房屋之牆壁,是否占用原告

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廿三號房屋之牆

壁,占用原告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被告之竊佔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四月有期徒刑等語,並提出原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一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有占用原告之土地。

⒉本院會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所有之台北縣新店

市○○路○段○○○巷廿三號房屋之牆壁(即原告所稱「被告於『原告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廿五號牆壁』搭建鋼架等建物」之同一牆壁),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有附件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⒊至原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其事實

欄係記載:「丙○○○明知臺北縣新店市○○段五二0、文山段七三七、文山段七六一(林再進所有)、廣明段五一八(甲○○○所有)、廣明段五二一(國園社區所有)、廣明段五一九、文山段七三五、文山段七三六(國有財產局所有)地號等之土地,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不法占用,並在其上整地及擅自搭建房屋使用,竊占面積共一四

一.七五平方公尺(竊占各地號個別之面積、位置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B、C、D、E、F、G、H、I、J部分所示,其上門牌為新店市○○路○段○○○巷○弄○號)。嗣經林再進發覺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返還,及國園社區總幹事郭勝助多次至現場勸說制止,丙○○○均置之不理,仍執意將坐落在前述等土地上之房屋繼續整建完工供己住用。」係被告所有之「新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竊佔他人之土地,並非本件「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廿三號房屋」,且依如附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一號刑事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即北宜路一段一0五巷廿三號房屋係坐落於廣明段五一九地號、文山段七三五及七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廣明段五一八地號土地,故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一號刑事判決尚無從證明被告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廿三號房屋之牆壁有占用原告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五一八地號土地。

⒋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廿三號房

屋之牆壁有占用原告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實。

㈡被告是否有於「原告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廿五號牆壁」上搭

建鋼架等建物?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廿五號牆壁上

搭建鋼架,被告應予拆除,檢察官併案,可證明系爭牆壁為原告所有等語,並提出原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原證照片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牆壁確實為廿三號房屋所有等語。

⒉原告所稱「被告於『原告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廿五號牆壁

』搭建鋼架」,與原告起訴時及本院會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時原告指「『被告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廿三號房屋牆壁』占用原告所有之五一八地號土地」,乃為同一牆壁;原告原以被告所有之該牆壁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並於本院會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時指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廿三號房屋(臨廿五號)牆壁(上有搭建鋼架)為被告所有,占用原告土地,惟經測量結果該牆壁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後,原告則主張新店市○○段○○○○號土地(非原告所有)上之系爭牆壁為原告所有,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拆除附著於原告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廿五號牆壁上之建物,先予敘明。

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七號竊佔等案件,檢察官

以其事實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誣告等刑事案件係屬同一事實,而於九十一年度字第五七三號刑事案件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一號審理中時,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一日移送併辦(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一號卷第廿七頁),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之事實乃被告所有之「新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竊佔他人之土地,並非本件「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廿三號房屋」,已如前述,是以尚難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七號案件經檢察官移請台灣高等法院併案辦理,即認系爭牆壁為原告所有。

⒋原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八十八年三

月三日受理邱維孝申請書申請辦理新店市○○路○段○○○巷廿三號是否受其拆屋致損壞鑑定辦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會勘,其鑑定報告「結果建議」欄雖記載:「...由於兩戶建物原有一份牆體緊靠,在其中一戶拆除後,另戶之磚牆裸露在外,磚牆之防水欠佳,遇雨則滲水乃顯而易見,建議該牆之所有人加以處理為宜...」又原證為照片影本九張(含廿三號施工進行中、完工後之照片),惟均難因此認為系爭牆壁為原告所有。

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廿三號房屋之牆壁,並未

占用原告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又難認被告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廿五號牆壁」上搭建鋼架等建物,從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基地內之地上物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所受之利益九萬元及原告所受之損害一百四十一萬元,計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另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基地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元;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拆除附著於原告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廿五號牆壁上之建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雖主張測量結果不正確、其已聲請新店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等語,惟臺北縣新

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四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測量結果(如附件、附件所示),被告所有之新店市○○路○段○○○巷廿三號房屋,均未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店市○○段○○○號土地(附件所示占用五一八地號土地者為新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並非本件之同巷廿三號房屋),是以並無等待原告聲請重新測量結果之必要。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