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黃育勳律師被 告 乙○○ 原
丙○○ 原右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0八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丙○○分別為臺北市○○區○○○路○○○號九樓傳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傳寶公司)、翔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翔羚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刊登廣告代辦納米比亞(NAMIBIA)共和國(下稱納國)移民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適原告甲○○見報紙所刊登之上開廣告,因有移民之需要,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臺北市○○○路上址,委託被告乙○○、丙○○所屬傳寶公司、翔羚公司辦理納國移民手續。嗣被告乙○○、丙○○告以「投資移民」身分較易辦理,原告遂向傳寶公司購買納國首都溫荷克市KLEINE KUPPE區編號九五土地,並依約(包括移民費用及土地款)支付新臺幣一百二十四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翔羚公司以原告之代理人之身分與當地JP營建有限公司簽定委託房屋建築合約,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在所購買土地上建造房屋,詎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被告乙○○、丙○○因傳寶公司投資臺北市大直重劃區土地及開拓鴕鳥養殖事業致財務週轉困難,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將上開納國土地共同向納國溫荷克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納幣計八百五十萬元,供己週轉使用,且被告乙○○及丙○○明知依納國法律規定房地貸款未向銀行清償前,或買受人願意承受抵押貸款前,無法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亦明知原告如知悉所購買之納國土地已遭被告乙○○及丙○○設定抵押貸款,無法取得產權清楚之所有權時,絕無支付土地過戶費之可能,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原告土地已被設定扺押之事實,仍先後於八十六年間,在臺灣先後向原告發函誆稱欲辦理房地登記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交付包含過戶手續費納幣五千六百六十五元(當時匯率為六點三五比一,即相當新臺幣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等,合計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之款項予被告,嗣因被告乙○○、丙○○遲未清償本利致上開房地均遭納國溫荷克銀行查封,原告始悉上情。而被告乙○○、丙○○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四號刑事案件判決各判處被告乙○○、丙○○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乙○○、丙○○利用原告無法查知納國當地實際情況,藉申辦移民業務,誘騙原告向被告購買土地,建造房屋,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上開各該名目之款項予被告,被告於收取款項後竟無法依約完成,原告因而受有買賣土地款七十萬元、委建房屋出資款一百六十五萬元及過戶手續費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等項,合計為二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一頁參照);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具狀表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參照),核與本段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買賣合約、收據、英文委建合約書及其譯本、保證書等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全卷屬實,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洽,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