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六平方公
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信義字第三○四二五○號收件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㈡被告應將丙○○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返還原告。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以訴外人丙○○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向被告貸得同額現金,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匯款十萬元、於同年七月二日匯款十萬元、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匯款五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並交付訴外人黃美智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十四萬元、以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及訴外人林金福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票面金額九萬元、以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東湖分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予被告,又交付二萬元現金予被告,合計五十萬元全部清償完畢。詎被告迄未將本票三紙返還予原告,亦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出具清償證明、交付印鑑證明並交還本票未獲置理,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律師事務所函、郵件回執原本各一份、支票影本二紙、匯款執據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雖不爭執原告已清償借款五十萬元之事實,但否認有收受本票三紙,並拒絕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三年間以丙○○所簽發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向被告借貸同額現金,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原告將借款全部清償完畢,惟被告拒不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返還上開本票等情,求為命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返還上開本票三紙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並未收受原告交付前開本票三紙,且原告雖已清償五十萬元借款,但伊仍不同意塗銷最高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伊有持丙○○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向被告借款,惟被告否認有收受上開本票。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已交付上開本票三紙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參照)。惟原告不惟不能明確指出其所提出之三張本票各該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復就其餘交付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其請求被告返還本票三紙,即不應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其已清償前於八十三年間向被告所借之五十萬元,自得請求被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云云。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已清償借款五十萬元之事實,但不同意為塗銷登記。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申言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自不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信義字第三○四二五○號收件所為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係訂有權利存續期間,即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抵押權設立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頁及第十二至十三頁)。而依上揭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尚未屆滿,縱於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亦不使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歸於無效,除抵押權人即被告拋棄權利外,抵押人即原告不得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茲本件被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顯無拋棄權利之意思,則原告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信義字第三○四二五○號收件所為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應返還丙○○所簽發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林晏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