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0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對被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邀同另一被告戊○○○及第三人蘇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三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五五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除繳還本金一百三十萬元及繳至九十年八月一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又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日台財融(一)字第九0七000八0號函示,所謂「自用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本件借款人丁○○係個人從事西藥買賣因個人週轉所需而申請借款,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邀被告戊○○○及訴外人蘇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五百萬元,該筆借款經每年展延,至九十年八月一日,被告償還三十萬元,現欠四百七十萬元,經原告以再收回四十萬元後,同意餘欠四百三十萬元,再展延一年,故被告所借款項係屬經常週轉金之一般放款性質,非屬前述「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種類。
三、本件一般貸款契約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即訂立,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始修正公布,並依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自公布日起施行,無回溯適用之規定,故被告之主張,顯然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
四、消費性借貸與消費性放款不可以劃上等號,本件是週轉性貸款,不是消費性貸款。
參、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財政部九十年一月
二日台財融(一)字第九0七000八0號函、被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請貸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丁○○實際上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初,由被告戊○○○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二二三七0分之一0八三九五及其上五二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店市○○路○段十七之一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九十二萬元抵押權,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另由訴外人蘇祥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四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合計向原告借款五百六十萬元,嗣被告丁○○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及十一月三日將上開借款還清。惟前揭抵押權因原告承辦員要被告暫勿塗銷,日後如需再借款時,即可免為再為設定,以省代書及設定費用,因此於八十二年清償完畢時,並未塗銷。嗣原告因被告丁○○仍有上開二房地元予丁○○。此後被告丁○○即以每年換單,即借新還舊之方式,維持每年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直至九十年八月一日及前某日,被告丁○○始分別轉帳四十萬元及三十萬元返還原告。因而至九十年八月二日被告丁○○尚欠原告本金四百三十萬元,再於同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四百三十萬元還上開舊債,足見被告丁○○之系爭四百三十萬元借款,實際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所借五百萬元,清償後之餘額,且已提供足額之不動產作擔保,九十年八月二日被告丁○○雖簽立四百三十萬元之借據交付原告,惟此係原告同意被告丁○○延期清償,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為之,並非被告丁○○另有向原告為新借款,準此可知,系爭四百三十萬元借款應為「有擔保之授信放款」,且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前向原告之每筆借款均已清償完畢。
二、被告丁○○所提供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即核定同意放款五百六十萬元,足見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應逾五百六十萬元,從而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同意貸放四百三十萬元時,應已取得足額擔保,依八十九年修正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放款四百三十萬元予借款人即被告丁○○,以還舊債時,原告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丁○○提供連帶保證人,蓋所謂足額擔保,依財政部之上開函釋,係謂「銀行對授信戶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經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覆實鑑估後所估價值」惟原告卻仍違法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項之規定,應為無效,被告戊○○○應非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銀行對客戶放款,應屬民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銀行法為民法之特別法,然其對消費性放款並無特別定義,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且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足見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債務確為民法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三、財政部之函釋,不容以該函釋推翻法律之明文規定,又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借款人於商定授信契約或授信條件時之公平地位,財政部上開函釋所指消費性放款之情形,乃僅屬例示,而非限於該函釋所定情形,否則將限縮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適用範圍,而有危害借款人之公平地位及損害其權利之虞,即與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立法精神有違,更何況,消費性放款亦包括「其他個人小額貸款」,原告自承被告丁○○向其借款係為個人週轉,再參以原告所提被告丁○○授信批覆上授信種類載「中擔中小」,意即本件放款為「中期有擔保小額貸款」,益見本件應屬消費性放款。
四、另被告戊○○○之上開房地,因被告丁○○之系爭借款而設定上開抵押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戊○○○有意出售上開房地,須將抵押權塗銷,被告丁○○為此乃詢問原告,關於上開借款,其須償還多少,始可塗銷被告戊○○○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及免除戊○○○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告經評估結果,告知被告丁○○,需償還本金一百三十萬元即可。因此被告丁○○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轉帳一百三十萬元償還原告,原告即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連同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被告丁○○,由被告送請塗銷,益徵,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以還舊債時,原告已取得足額擔保,另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同意免除被告戊○○○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連帶給付。
五、被告丁○○迄今尚有三百萬元本金未清償,惟違約金約定實屬不合理,蓋按被告丁○○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原告亦僅得享有利息收入,足見被告為履行債務,原告亦僅損失利息收入而已,原告有不動產之抵押權擔保存在,原告非求償無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不合理,爰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之。
參、證據:提出土地、建物謄本、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塗銷抵押權同
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財政部函釋、授信申請書、原告授信批覆書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邀同另一被告戊○○○及第三人蘇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三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五五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除繳還本金一百三十萬元及繳至九十年八月一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至九十年八月二日被告丁○○尚欠原告本金四百三十萬元,再於同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四百三十萬元還上開舊債,實際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所借五百萬元,清償後之餘額,且已提供足額之不動產作擔保,系爭四百三十萬元借款應為「有擔保之授信放款」,且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前向原告之每筆借款均已清償完畢。被告丁○○所提供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即核定同意放款五百六十萬元,足見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應逾五百六十萬元,從而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同意貸放四百三十萬元時,應已取得足額擔保,依八十九年修正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放款四百三十萬元予借款人即被告丁○○,以還舊債時,原告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丁○○提供連帶保證人,惟原告卻仍違法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項之規定,應為無效,被告戊○○○應非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銀行對客戶放款,應屬民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銀行法為民法之特別法,然其對消費性放款並無特別定義,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且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足見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債務確為民法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財政部之函釋,不容以該函釋推翻法律之明文規定,又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借款人於商定授信契約或授信條件時之公平地位,財政部上開函釋所指消費性放款之情形,乃僅屬例示,而非限於該函釋所定情形。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轉帳一百三十萬元償還原告,原告即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連同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被告丁○○,由被告送請塗銷,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同意免除被告戊○○○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連帶給付。被告丁○○迄今尚有三百萬元本金未清償,惟違約金約定實屬不合理,爰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之云云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邀同另一被告戊○○○及第三人蘇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三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五五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除繳還本金一百三十萬元及繳至九十年八月一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固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惟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經查上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有被告戊○○○之簽名及印章,雖被告戊○○○否認有簽名其上,惟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戊○○○既不否認印章之真正,揆諸上開民法之規定,應認被告戊○○○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查原告對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已有足額擔保之情固不爭執,然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適用範圍為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查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係丁○○因個人從事西藥買賣因個人週轉所需而申請借款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應屬工商貸款性質,非針對消費財所生之貸款,揆諸上開銀行法規定,縱系爭借款屬九十年八月二日新成立之債務,而非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借款債務之展延,被告戊○○○仍不得免除連帶保證之責任。雖被告戊○○○復辯稱系爭借款屬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消費貸款,銀行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對消費性放款無特別定義,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云云,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苟凡以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消費借貸契約,均屬消費性貸款,則所有銀行放款業務均屬消費性貸款,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即無區分限定為「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必要,再揆諸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為長期存在的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可知本法條制定目的係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自應係針對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中有關一般消費者之小額消費財所生債務之特別規定,並非凡屬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消費借貸契約,即為消費性放款。被告戊○○○此部分辯詞自不可採。
四、又查被告戊○○○辯稱於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償還一百三十萬元後,原告同意塗銷由被告戊○○○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二二三七0分之一0八三九五及其上五二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店市○○路○段十七之一號房屋),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免除被告戊○○○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提出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原告固不爭執被告丁○○償還一百三十萬元,並同意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之事實,惟否認曾同意免除被告戊○○○之連帶保證責任部分,經查證人陳彩鳳於本院證稱:「我是打電話找貸款承辦人員,我跟他陳述,我們要塗銷抵押權,解除保證責任,銀行核算後,如果要塗銷的話,要還一百三十萬就可以,後來我們把錢匯給銀行,他們給我們清償證明,與他項權利證明書,我們就可以塗銷了。...當初是為了解除保證責任,才要塗銷抵押權,..當初是我有考慮買這房子,所以他們說先塗銷,他們是為解除保證責任,才要還錢。」等語,可見被告戊○○○當初主要係為了賣上開房地之目的而請求塗銷抵押權,而原告當時亦表示「要塗銷抵押權」,須還一百三十萬元,且被告提出之原告授信申請書背後之批覆文,原告亦記載「新店市○○○路十七之一號房地於收回現欠一百三十萬元後同意塗銷抵押權」,再者,若原告亦同意免除被告戊○○○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除了交付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外,依常理,亦應會提出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書面證明予被告戊○○○,惟被告戊○○○並無法提出證明,故被告戊○○○辯稱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同意免除被告戊○○○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五、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依上開借據第三條之違約金之約定,係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亦即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五五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本件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均與一般銀行關於違約金約定之常情相同,實難認有過高之情形。被告丁○○抗辯稱本件借款之違約金,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