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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海峽製作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福鴻

一、原告與被告甲0000000000間因請求返還製作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柒仟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仟陸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返還製作費等
裁判日期:200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