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海峽製作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福鴻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俊瑩律師
鄭智陽律師洪欣儒律師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製作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