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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43號原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律師被 告 乙○○

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律師

余鐘柳律師複 代理人 王廷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93 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玖拾萬元供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及同段59號之1、59號之2、59號之3即如附圖編號A、B、

C、D、E所示面積255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89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6,652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系爭房屋為日據時代房屋,但經多次修建增建,與日據時代建築房屋為同一建築。而系爭房屋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經管之宿舍,且為被告之父所明知,台灣省政府教育廳44年4月4日簽批明白載有「一、查該房屋歷任移交有案確係本廳宿舍擬請姑准由廳申請修理。二、修理披房兩間非本廳規定修理範圍與前亦未經呈准核所需費用應由該員自己負擔」。中華民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房屋雖歷經多次修建、增建,但房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

(二)被告並未登記為地上權人,未享有地上權,被告縱使主張時效取得,但被告及其父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居關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只同意被告之父自費修繕原有宿舍,並未同意被告之父以地上權意思在空地上自建房屋,被告迄未舉證證明自何時起變更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地,不得主張享有地上權。

(三)依系爭房屋之基地申報地價為20,548,682元,系爭房屋面積為一樓130平方公尺,二樓125平方公尺,原來光復後面積78.51平方公尺,價值估算為200,000元,系爭房屋所占有之基地面積為187平方公尺(59號房屋62平方公尺、59之1號房屋62平方公尺、59之2號房屋30平方公尺、59之3號房屋33平方公尺),基地申報地價為20,548,682元(000000×187=00000000)。房屋光復前面積78.51平方公尺,價值200,000元,目前面積更改為255平方公尺,依前述房屋面積與價值之比例換算,現今房屋價值應更正為649,599元。上開房地之申報總價為21,198,281元,依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年損害金,再除以12個月,每月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為176,652元。按被告將四個店面長期出租與他人作生意,每間店面積金為每月30,000元,被告除自己居住之部分外,其餘店面租金至少為120,000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返還不當得利176,652元。

二、被告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乙○○、甲○○為同胞兄弟,均為已故王華林之子,被告丙○○為甲○○之配偶,系爭坐落台北市○○區○○街1小段242地號土地上,即濟南路2段59號房屋,係王華林於35年4月15日以2000元向日人川見駒太郎購,並具領收據,內載「幸町四條通183番地家屋修理及移轉費」。

(二)系爭房屋原為日人川見駒太郎所有,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2年9月22日所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據,被告自幼隨父居住,對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三)現有房屋於62年5月間因濟南路欲拓寬使用,被告之父王華林於62年4月16日報請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核准後,由王華林逕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同意後辦理,係屬於自行整建之二層樓房屋,此部分屬於王華林所有之自有房屋。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者,有地上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原告前身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既核准被告先父逕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拆除舊屋後,自費整修為二層樓房屋,顯已同意使用其土地,被告已享有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

三、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榮村,嗣變更為丁○○,且由丁○○於93年6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應予准許。

四、按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屬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經查,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42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亦為原告所管理,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代國家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不當得利,自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42號土地係屬於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碼即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亦為原告所管理,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可信為真實。

六、被告應遷讓房屋之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範圍包含台北市○○區○○段1小段242號土地及舊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包含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即舊有日式房屋及日後改建部分,但不包含F庭院部分),被告則否認無權占用,抗辯系爭房地均係其父王華林向房屋原所有權人川見駒太郎購買,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則本件訴訟首要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是否有正當權利來源?對日式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及日後改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C、D、E部分,被告是否均需遷讓房屋?經查:

(一)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及測量系爭房屋之現況(如附圖所示),原告所指稱之日式房屋(即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所接管)舊有台北市○○路○段○○號房屋目前有四個門牌號碼,分別是:

⑴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其包含三個部分即

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為日式房舍、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為日式房舍增建作為廁所、倉庫使用、F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為庭院使用,此有圍牆與外面濟南路2段道路做區隔。

⑵C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59之1號房屋,面積62

平方公尺(包含騎樓28平方公尺、1樓34平方公尺、2 樓62平方公尺)。

⑶D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59之2號房屋,面積3

0平方公尺(包含騎樓14平方公尺、1樓16平方公尺、2樓30平方公尺)。

⑷E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59之3號房屋,面積3

3平方公尺(包含騎樓15平方公尺、1 樓18平方公尺、2樓33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可參。前揭

C、D、E部分均屬於臨濟南路2段之二層樓房。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即台北市○○區○○段1小段242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包含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亦包含F部分,惟F部分原告並沒有請求遷讓返還)係日據時代接管日產而成為台灣省教育廳管理之省有財產,嗣政府精省後由原告管理,並於89年7月25日辦妥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經(代)管國有建物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

⑴被告對占有使用前揭房地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房地係其

先父王華林於35年4月15日逕向原所有權人川見駒太郎購得,並於同年月日遷入居住,所有權應屬被告之父王華林所有,現由被告乙○○、甲○○繼承,被告丙○○為甲○○之配偶,應屬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領收證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提出之「領收證」屬於私文書,原告既否認其真正,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之父王華林業已亡故,而領收證上雖然署名「川見駒太郎」,惟無法證實是否真有其人,且確實係「川見駒太郎」親自立據,故僅由被告提出之領收證,不僅年代久遠,且無立據者可資證明其真正,根本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被告之父王華林向真正原所有權人買受取得,故被告抗辯其父王華林向原所有權人川見駒太郎買受云云,難以證明。

⑵又日本政府於第2次世界大戰時係於34年戰敗,其戰敗後

即由我國政府接管日人產業,由國家取得其所有權,為原始取得,行政院於37年6月5日以(37)7外字第27625號函,明定敵產停止移轉日期為34年10月16日,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3年5月14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3001445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則日人產業於34年10月16日即禁止移轉登記。故被告抗辯其價購日期為35年4月15日,該時點已在我國政府奉准接管日人產業,原始取得日人產業所有權之後,縱使前揭買賣契約屬實,對吾國政府而言,亦不生效力,故被告抗辯其父王華林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云云,難以採信。

⑶綜上,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包含A部

分面積37平方公尺為日式房舍、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為日式房舍增建作為廁所、倉庫使用、F部分面積159 平方公尺為庭院使用)其所有權應屬於國有,而目前由原告為管理機關,足可採信。被告並無法證明其具有占有使用前揭房屋之正當權利來源,則原告依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包含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

(三)至於如附圖所示C部分即台北市○○路○段59之1號房屋,面積62平方公尺(包含騎樓28平方公尺、1樓34平方公尺、2樓62平方公尺)、D部分即台北市○○路○段59之2號房屋,面積30平方公尺(包含騎樓14平方公尺、1樓16平方公尺、2樓30平方公尺)、E部分即台北市○○路○段59之3號房屋,面積33平方公尺(包含騎樓15平方公尺、1樓18平方公尺、2樓33平方公尺),被告抗辯於62年5月間濟南路拓寬時,由其父王華林報請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核准後出資,向台北市政府申請修建等語,業據其提出62年4月16日向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申請修建之申請書、台灣省政府教育廳62年5月5日(62)(5)(5)教六字第02483號函、台北市合法建物拆除剩餘部份統一修復證(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另經本院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原有日據時代房屋,係一樓房屋,其後來是局部改建為二樓臨街建築等(見鑑定書第6頁),由此份鑑定報告,足認為局部改建的二樓臨街建築部分,其房屋基礎結構與原來日據時代即民國35年間即存在之舊有一樓房舍並不相同,二樓臨街建築應該是在62年以後,始經過多次改建而成為現今之面貌。又本院審酌前揭改建房屋之現況及照片(附鑑定書內16頁至第19頁)C部分即台北市○○路○段59之1號房屋、D部分即台北市○○路○段59之2號房屋、E部分即台北市○○路○段59之3號房屋,三個門牌號碼並不相同,且係臨街二樓建築,每一間房屋有自己樓梯到達二樓,三個門牌號碼所屬房屋間不能相通,係屬於獨立的各別空間,與59號一樓之日據時代舊有建築物間,亦不能互通,目前現場59之1號、59之2號房屋有小吃店店家各自營業。故本院認為此台北市○○路○段

59 之1號房屋、台北市○○路○段59之2號房屋、台北市○○路○段59之3號房屋,係由被告之父王華林於62年間向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以修繕之由,得其同意修繕後,而自行出資逾越修繕範圍予以改建,由房屋之結構觀之,其有獨立出入門戶、各別空間,實超逾修繕之範圍。此三部分房屋非屬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日式一樓建築)之附屬建物,已逾越修繕房屋範圍,而屬於改建範圍,而由王華林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目前未辦理建物登記),王華林亡故後,即由其子乙○○、甲○○繼承之。換言之,雖然系爭三間房屋占有之土地部分係為國有,而由原告管理,惟就系爭三間房屋(C、D、E部分)而言,其非屬國有,原告並非管理機關,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此三間房屋及返還無權占有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部分,均於法無據(至於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同意修繕而被告之父王華林逾越修繕範圍而予改建,原告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此並非本院審酌之範疇,併予敘明)。

七、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0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所受利益為使用房地本身,尚非租金;只是依該利益(使用)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依法應返還價額,而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經查:

(一)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於89年7月25日登記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而占有房地,為無權占有,其獲得使用系爭房地利益,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二)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乃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是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係逾50年之老舊建物,房內狀況甚差,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目前價值為649,599元云云,此部分缺乏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殊難採信。又原告係依房屋所占有基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計算土地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168頁),即庭院部分(F部分159平方公尺)沒有列為基地面積之計算,基於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本院應予尊重之。又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即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路,臨近新生南路、金山南路,附近有幸安市場、大安市場等商圈,本院衡諸系爭土地周邊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商業繁榮程度屬中等狀況,及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做為住家使用等一切情況,而認租金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三)系爭土地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0,181元,自93年1月1日起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09,886元,此有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可佐,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2平方公尺(A部分37平方公尺+B部分25平方公尺=62平方公尺),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如下:

⑴自89年7月25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62平方公尺×110,181元×5%×(159/365)=148,790元⑵自90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62平方公尺×110,181元×5%×3=1,024,683元小結:148,790元+1,024,683元=1,173,473元。

⑶自93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

62平方公尺×109,886元×5%×1/12=28,38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此部分原告並未請求遷讓)遷讓交還原告,及被告應返還自

89 年7月25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數額1,173,473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3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