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複 代理人 蘇豐展律師被 告 乙○○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借用義美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出售一九九七年份之賓士牌,引擎號碼為WDB0000000A一九一○六三號之汽車一輛予原告,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被告同時交付七十五萬元定金予被告乙○○,且約定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交車,尾款十萬元則約定於同年八月底給付。詎被告乙○○收款後,遲遲不能交車,雖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但未獲置理。嗣被告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簽具切結書予原告,約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若被告乙○○無法交付系爭汽車,除願退還七十五萬元定金外,應另賠償十萬元。惟被告乙○○迄今仍未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匯款單、存證信函、切結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出售系爭汽車予原告,價金為八十五萬元,被告同時交付七十五萬元定金予被告乙○○。詎被告乙○○收款後,未依約定期限交付系爭汽車。嗣被告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簽具切結書予原告,約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若被告乙○○無法交付系爭汽車,除願退還七十五萬元外,應另賠償十萬元。惟被告乙○○迄今仍未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匯款單、存證信函、切結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書狀先行程序通知,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條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兩造簽訂之前開切結書約定,被告乙○○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如不能交車,願退還七十五萬元外,另外賠償十萬元以彌補原告之損失,此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乙○○違反上開約定,未依約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原告主張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八十五萬元,自屬有據。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甲○○○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丁○○、甲○○○自應就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債務,與被告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係屬於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八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