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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原 告 林文耀即祭祀公業進茂公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基地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叁佰陸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基地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使用土地十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零七百三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四百二十三元。

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由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發現系爭建物實際占用面積為三十七平方公尺,故原告更正此部份之聲明,另關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聲明,則具狀減縮為以較低之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六百元計算且請求最近五年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進茂公管理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四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未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前推算五年間,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卅一日,請求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共計四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及起訴繕本送達後以月為計算單位,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六千九百五十六元至清償日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就主文第一、二項部分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

(77)北市民三字第一○三三二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四地號土地謄本及地價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又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在勘驗現場自承「系爭房屋是我的,我現在住在這裡,希望能再讓我住一兩年」等語,復經本院會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原告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既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㈡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無

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為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而本件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即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從而原告請求迄至起訴狀繕本送達即九十三年三月卅一日(原告準備㈠狀誤載為四月二十三日)止之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核為有據;又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六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元,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地價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另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被告所使用之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係緊鄰市○○道○段及八德路二一○巷交接處,附近有市場、學校、停車場等等公共設施,該地段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等情狀,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金以該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六計算尚為適當,應認有據;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雖於八十九年七月調整為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元,然原告僅表示依據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三萬七千六百元計算,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以八十六年七月為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卅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為四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式:

37,60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單價)x37平方公尺x6%x5年=417,360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一起至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九百五十六元【計算式:37,600 元x37平方公尺x6%x1/12 =6,956元(以月為單位之損害金)】,應屬相當。

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未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

部分,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四號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基地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九百五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

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部分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法酌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兩造利益。

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因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日期:200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