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

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耀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壹、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九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對於第三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執行費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貳拾叁元,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與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組成聯合承攬,向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承攬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二、嗣因得盛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始終未進場施作,國工局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通知原告,請得盛公司同意將該公司本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另覓之廠商或原告繼受,原告遂依國工局之指示,與得盛公司進行協調,雖本件工程經費全部由原告代墊,而本件工程係虧損,故得盛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惟原告為達成國工局之指示,仍同意給付得盛公司四千八百萬元,以取得得盛公司出具「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同意將該公司本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繼受;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會同得盛公司檢具上述聲明書通知國工局在案。

三、得盛公司既同意將本件工程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繼受,本件工程款債權即應為原告所有,而與得盛公司無關。詎被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九七號請求得盛公司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竟聲請強制執行已屬原告所有之本件工程款債權。案經國工局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被告並未於鈞院通知後十日內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國工局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惟執行法院迄今並未撤銷。

四、次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做成九十一年仲聲忠字第三四號仲裁判斷,亦認得盛公司於簽訂本工程承攬合約後,突告財務困難以致無法進場施工,此等情形顯然無法於契約簽立時所預知,再就該合約相關工程嗣後均由原告單獨完成以觀,若仍依原合約內容而為給付,對於原告顯失公平,因此認為本件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變更其原有效果,而應將原合約歸屬於得盛公司之債權,由實際執行合約規定之原告全數承受,始符公平。復查,依本件原告與得盛公司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成立合作協議書,其第一條規定就本工程由原告百分之一百承攬,第二條復規定由原告負責一切工程之推展及財務之調度,並負擔盈虧,得盛公司僅得向原告請求工程總工程款百分之一之管理費用。依此協議書之內容以觀,雙方係以契約之方式,將原與國工局之合約權利義務全數轉嫁由原告承受,換言之,即於原告與得盛公司之間發生契約承擔之效果,因此在雙方之內部關係方面,自應受到本合約之限制。雖然就外部關係而言,原告與得盛公司之間的前述契約承擔行為,仍應獲得國工局之同意,否則國工局並不受其拘束,原告即不得逕行向國工局請求給付該筆款項,而該協議書簽立後,確無任何證據證明國工局有同意該協議書之事實存在,然而如前所述,依卷內證據以觀,本件得盛公司於簽訂本工程承攬合約後,確突告財務困難以致無法進場施工,原告亦將此事實通知被告國工局,國工局嗣後對於原告單獨施作之行為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並受領相關之承攬工作物,應可認有契約承擔之默示同意存在,甚或依情事變更原則,本仲裁庭認為亦應屬無須另行同意之情事。本件本件契約既已由原告承擔,依法原告自得依約向國工局請求原合約所定之給付。然而,因前述債權已遭假扣押在案,該部分之法律關係於原告、國工局與其他執行債權人間尚有疑義,基於避免國工局違反扣押命令及重複付款之考量,原告仍需透過訴訟或其他程序撤銷該等扣押命令後,再行向國工局請求給付,而仲裁「國工局應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收費站工程預付款及前四十期工程估驗款債權其中貳億伍仟零捌拾肆萬零參佰壹拾柒元,於法院逐次撤銷對得盛公司就前開金額之扣押命令時,就前開金額未受扣押部分,匯入依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簽署之『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五條規定之共同指定銀行專戶即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號」。

五、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契約既經仲裁人認定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原告承擔,並經國工局默示同意,甚或依情事變更原則,亦應屬無須國工局同意,且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應變更其原有效果,而將原合約應歸屬於得盛公司之債權,由實際執行合約規定之原告全數承受,始符公平。故本件工程款債權應為原告所有,而與得盛公司無關,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一件、國工局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國工工密字第八八九號函、C362標工程專案財務報告一件、和解協議書一件、得盛公司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影本一件、原告公司與得盛公司函影本各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九七九號執行命令一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書一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