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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辛○○

羅朝棋被 告 己○○

戊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複 代 理人 吳世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經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鍾甦生,繼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丁○○,業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1 卷第104 頁、第107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世泰公司)先後於90年7月10日及90年11月6日邀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以新台幣(下同)5千萬元及1億元為最高額之連帶清償責任之保證書及約定定,擔保永世泰公司向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一切債務。惟永世泰公司事後於92年11月30日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同到全部到期,永世泰公司共積欠原告29,628,141元,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己○○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己○○於93年1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詐害行為,以及塗銷該移轉登記予以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己○○係於83年3月左右任職永世泰公司,9

0 年7 月間,永世泰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庚○○執空白保證書要求被告己○○簽名,並稱房貸之原保證人因故終止保證,須另覓保證人,而永世泰公司貸款僅剩1 千多萬元,且供擔保廠房經銀行鑑價,價值近3 千萬元云云。被告己○○礙於人情及僅保證1 千多萬元債務前提下,始在空白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嗣於90年11月間,庚○○再執另一紙空白保證書表示銀行要求重簽,並以上開情詞央求,被告己○○再度在空白保證書簽名蓋章,庚○○在辦理本件保證事宜顯係原告之代理人,但被告己○○從未與原告行員接洽對保事宜,被告己○○聽信庚○○所言,誤以為保證金額至多為1 千多萬元,始在空白保證書上簽名,被告己○○遲至本訴訟進行期間才得知該兩紙保證書所載保證金額為5 千萬元或1 億元,自不受其拘束,且事後簽署1 億元保證書已取代先前簽署

5 千萬元保證書效力,被告分別93年7 月14日答辯㈡狀及94年7 月6 日答辯㈣狀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訴權。又被告間贈與行為(被告認為實質上應屬有償行為)發生在92年12月3 日,顯在原告92年12月25日書面通知永世泰公司債務於92年12 月9日屆清償期之前,原告自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至於保證書第1 條:「主債務人如有違約或不履行債務等情事時,貴行無須先就擔保品處分受償,得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附合契約規定為無效。再者,永世泰公司擔保本件借款之不動產,業於93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15日以2012萬元拍定,另保證人李淑芬不動產,分別於94年

3 月30日以12,888,000元及於94年5 月18日以3,658,800 元拍定,則原告目前對永世泰公司已無債權存在。況且,系爭不動產即係被告己○○與被告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購買,基於節稅而登記在被告己○○名下,被告戊○將自己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雖以形式上以贈與辦理,實質上仍屬有償行為,且發生在原告通知永世泰公司欠款之前,被告實不知悉此舉損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先後於90年7月10日、90年11月1日分別簽署兩份保證書,擔保永世泰公司向其借款債務,永世泰公司於92年11月30日未依約還款,共積欠29,628,141元,經原告以92年12月25日函催告被告己○○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己○○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並於93年1月6日辦理登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兩紙保證書(見本院1卷第11頁、第152頁),永世泰公司積欠明細表、借據、收回明細表、約定書(見本院1卷第53頁、第78頁至第96頁、第122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第1卷第1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贈與之詐害行為及塗銷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己○○是否與原告先後成立5千萬元及1 億元保證合約?㈡被告己○○事後依錯誤或詐欺撤銷本件兩份保證契約,是否有理由?㈢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是否屬無償行為?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及塗銷登記?並分述如后:

㈠、關於被告己○○是否與原告成立保證合約部分:⒈查證人即原告新莊分行領組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於

90年7 月10日至永世泰公司辦理5 千萬元對保事宜,伊在保證書上填上5 千萬元保證金額,先請庚○○、李淑芬簽名用印後,再請被告己○○對保,伊除核己○○身分證及印章,被告己○○也仔細閱讀保證書內容,並詢問相關問題後,自行簽名蓋章等語,雖被告己○○辯稱:當天是永世泰公司會計丙○○拿空白保證書請伊簽名蓋章,當時庚○○及李淑芬尚未簽名,保證金額也是空白,伊是第一位簽名,並被要求要在鉛筆圈畫之第3 欄位處簽名云云。惟被告己○○所陳貸款對保程序,顯與一般銀行對保實務不同,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5 千萬元保證書原本結果,該保證書第3 簽名欄位並無任何鉛筆圈選遺留痕跡等情(均見本院第2 卷第41頁至第42頁),顯見被告己○○上開辯詞與實情不合,自無可信之處,則被告己○○簽署系爭5 千萬元保證書,擔任永世泰公司向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己○○於90年11月1日簽署1億元保證書過程,雖證人

即永世泰公司前財務部副理丙○○與原告職員甲○○各執一詞,莫衷一是,惟關於被告己○○簽名時該保證書是否已載明保證金額為1 億元部分,證人甲○○則陳稱:伊並非該案承辦人,當日只是支援辦理對保,至於保證書有無填寫金額或填寫多少金額,伊不是很清楚,也不清楚有無告知被告己○○保證金額等語,而證人丙○○則直陳:伊收委已簽署完成保證書後,再依銀行人員電話指示在保證書上填載為1 億元,事後也沒跟被告己○○說明伊所填載金額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對保時已在保證書上記載1 億元保證金額及告知被告己○○該保證金額等重要事項;反觀永世泰公司職員丙○○證陳該保金額是其事後所填載等情,可見原告與被告己○○間並未成立該1億元保證契約,則原告執該1 億元保證書主張被告己○○負連帶保證責任,顯屬無理由。

⒊至於,被告另以1 億元保證書已取代先前簽署5 千萬元保證

書效力,則該5 千萬元保證書已失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後約已取代前約效力云云,自無可取之處。

㈡、關於被告己○○是否得撤銷保證合約部分: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之前仍然有效,且其撤銷權自意思表示1 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己○○分別於90年7月10日及90年11月6日簽署上開兩份

保證書,惟被告遲至93年7月4日與94年7月6日各以書狀表示撤銷締約錯誤之意思表示,顯逾1 年撤銷權除斥期間,要非正當。

⒉況被告己○○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永世泰公司究積欠原告

多少款項,僅須向原告查詢或要求永世泰公司提出相關資料即可查知,被告己○○卻僅片面聽信永世泰公司負責人庚○○之言,即同意擔任永世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便被告己○○係基於錯誤而同意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亦顯因其個人過失所致。

⒊又被告己○○另以遭詐欺簽署上開兩份保證書云云,除後簽

署之1 億元保證書,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知悉保證金額之契約必要之點,雙方就此無法成立保證契約,自無生事後撤銷問題外;另被告己○○先前簽署5 千萬元保證書,係其親簽之書面契約,前已詳述,惟被告己○○並無舉證證明係遭永世泰公司負責人庚○○佯稱只保證1 千萬餘元債務所惑而簽立等情。況連帶保證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己○○間,庚○○邀被告己○○擔任永世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增加永世泰公司符合原告核貸之授信條件,核貸與否仍取決於原告,故庚○○並非協助原告辦理貸款或對保之代理人,則被告辯稱庚○○係原告之代理人云云,顯不足為採。故即便如被告己○○所辯稱其係遭永世泰公司庚○○詐欺,然被告己○○亦未證明原告明知此事實,或可得而知,則其事後援引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詐欺意思表示,自屬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行為部分: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己○○以夫妻贈與原因關係,於93年1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名下,此有兩造所不爭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13頁),被告間關於不動產既因「贈與」之故而為移轉登記,自應認定屬無償行為。⒉復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

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74年6 月3 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既於74年後在被告婚姻關係中買受,自應適用當時之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定其所有權歸屬。雖被告戊○以其同係系爭不動產買受人及出資人置辯,並提出統一發票及送款簿為憑(見本院1 卷第68頁至第73頁)。惟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置產情形,比比皆是,然此僅止於夫妻內部關係,至於所購買不動產之產權所屬,則應視登記謄本記載為斷,亦即應依公示原則來維護交易秩序及保障社會大眾權利。況依據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被告戊○係為保障已身權益,始與被告己○○商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在自己名下(見本院2 卷第49頁),而被告己○○既亦同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者,端無系爭不動產全數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間既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自屬無償行為甚明,則被告執此抗辯為有償行為云云,顯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是否得依據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部分:⒈查永世泰公司與原告所簽立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期限利益喪

失條款約定: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承兌、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永世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所簽署借據第8 條均將約定書視為借據之一部。亦即永世泰公司借款債務是否提前屆期,端視是否發生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為斷。惟觀諸永世泰公司向原告共借支7 筆貸款之放款收回明細表所示,其中借貸12,978,000元部分,於92年11月29日到期日即發生未依約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則依上開喪失期限利益約款,永世泰公司上開7 筆款債務共計29,628,141元全部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己○○依5 千萬元保證書約款,於斯時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自不因日後原告於92年12月25日寄發催告函而改變債務到期時間。是被告以贈與發生原因為92年12月3 日尚在上開保證債務發生之前,抗辯原告不得主張撤銷權云云,顯有未洽,自無可採之處。

⒉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準此,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與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生,其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處分財產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而有害及債權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當可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經查:

⑴本件被告己○○係為永世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其應負連

帶保證責任,固屬於人保性質,雖與永世泰公司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之物保性質不同,惟兩者擔保效力並無先後之別,則被告以原告應先就永世泰公司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求償不足時,被告己○○始須負人保責任云云,顯與連帶保證人特性不合,自無足取。又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否,均係契約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於締約時,既已盯衡雙方擔任連帶保證人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自應同受該契約條款約束。況債權人究係對擔保同一債權之債務人或物上擔保取償,用以滿足其債權,本係債權人選擇權利,縱原告在保證書第

1 條約定主債務人違約或不履行債務,原告無須先就擔保品處分,得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等情,自無使被告己○○預先拋棄權利或顯失公平之處,則被告以該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而無效,顯無理由。

⑵再者,永世泰公司提供擔保本件債權之不動產,固經板院委

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於94年6 月15日以2,012 萬元拍定,此有該公司拍定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2 卷第12頁),而被告另以本件連帶保證人李淑芬所有不動產亦依相同程序,分別於94年3 月30日以12,888,000元及於94年5 月18日以3,658,80 0元拍定(見本院2 卷第14頁、第19頁),認上開拍定金額已消滅原告債權額云云,惟原告否認李淑芬上開不動產並非擔保本件同一債權,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單就永世泰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之拍定價額,並不足以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況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進行拍賣不動產(俗稱金拍屋),後續仍須依強制執行法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而前開拍定數額就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係屬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之優先債權(強制執行法第29條參照),倘另有其他優先債權人主張參與分配時,或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參與分配基準時之前,業已進入執行程序之一般債權人,均得就上開拍定之款項主張分配。故被告既未能證明上開拍定之款項,得使原告之債權全額受償,被告徒以拍定總價逕而認定原告對被告己○○已無債權云云,顯無足取。

⒊綜上,被告己○○於93年1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有,自屬無償行為,而被告己○○並無其他財產,則其積極財產因贈與行為顯然減少,而害及原告權益甚明。是被告所辯各節,或無理由或未舉證證明,均無可採之處,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回復原狀而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戊○應為塗銷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權法則,請求被告於93年1月6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以及被告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3年1 月6 日經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裁判日期:200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