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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0號

原 告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 代理 人

乙○○許博森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叁仟伍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叁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買受面膜等貨物,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二月間陸續退貨四筆與被告,退貨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加計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退貨物流費用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後,總計被告應返還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兩造就前述商品退貨事宜曾簽訂承諾書,被告應允於收受退貨單起二十日內,憑退貨通知辦理收回退貨及結清帳款事宜,如有逾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處分退貨後之貨款差額外,並願按退貨通知所載退貨總金額(逐次累積)計算給付同額之違約罰金,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為此本於承諾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違約罰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退貨款、退貨物流費等共計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不爭執,但承諾書所約定之違約罰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自不得更以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二月間陸續將向被告購買之面膜等貨物退貨四筆與被告,退貨金額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退貨物流費用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共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被告依承諾書約應於收受退貨通知單二十日內,辦理收回退貨及結清帳款事宜,但迄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退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九頁),並為被告所自認(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除應給付前述退貨款、退貨物流費等共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外,尚應依承諾書之約定給付違約罰金等語,被告則以右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一)兩造於承諾書所約定之違約罰金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得否於違約金外,另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退貨款、退貨物流費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承諾書所約定之違約罰金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得否於違約金外,另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退貨款、退貨物流費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條第一項所謂債務不履行應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給付不完全三種,是當事人得分別約定債務人有各該債務不履行情形時,應支付相當之違約金。

⒉又前開違約金復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等二種,為解決

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不明時之認定問題,依同條第二項遂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亦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所謂「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可涵蓋為三種債務不履行在內。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竟屬於何性質,不強求契約所用文字以一字不差為必要,須依契約全旨綜合觀察認定之。

⒊觀諸兩造於承諾書第二條㈡約定為:被告應於收受退貨單起二十日內,憑退貨

通知至原告處辦理收回退貨及結清帳款事宜完畢,如有逾期,「立書人(即被告)除應給付喜威世公司(原告)處分退貨後之貨款差額外,並願按退貨通知所載退貨總金額(逐次累積)計算給付同額之違約罰金」等文字(見本院卷第三九頁),顯未詳細約明此違約金之性質,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視為因給付遲延而生損害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堪予認定。

⒋被告另抗辯: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不得更以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⑴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所述:「違約金,有屬於

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再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可知,當事人就金錢債務之遲延履行所約定之違約金,如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債務人遲延履行時,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則否。

⑵承此,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除應給付

與退貨金額同額之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違約金外,尚須就遲延給付退貨款、退貨物流費共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部分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乙節(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因與前開說明有違,故其請求被告應就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之債務部分,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蓋違約金約定本屬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債之關係既已成立,債務人即應依約履行;惟若貫徹此原則,則如締約之初,立於經濟上之弱者,因不得不忍受過高之違約金而訂立契約時,倘無救濟之道,亦失公允;而債務人為表示履約之決心,對於違約金之約定本即難以拒絕,若竟拒絕,就如同自始即不願履行,易為債權人所圖,利用為巧取重利之途徑。然而,前揭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程度,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被告既已抗辯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則所為之抗辯是否可取,本院自應審酌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及斟酌相關情狀予以認定。

⒉其次,關於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最高法院認為應視約定之違約金額與債權人

所受損害是否金額相差懸殊或有顯失公平情形,決定得否予以酌減。此觀諸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要旨所載:「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雖得減至相當數額。但是否過高,應有衡量之標準,凡債權人之正當利益顯無如約定額之多,或實際所受之損害與約定額相懸殊,或有其他顯不公平之情形者,始得謂之過高,否則即無從酌減,亦無所謂不相當。」等語即知。⒊又法院在判斷違約金數額過高與否,大抵係從「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相關事證加以認定,已如前述,但應該釐清的是,債權人實際損害額僅為判斷違約金額是否過高的基準,法院是否均須一律以實際損害額為度,而准許債權人僅得請求與實際損害額一致的違約金額,超過實際損害額部分則駁回債權人違約金之請求?本院認為倘若債權人所受實際損害與違約金額相去不遠,此時法院並不得減低違約金數額而僅判准債權人實際損害額度,否則即與契約當事人訂定違約金時之立意有違,亦超過民法違約金酌減規定賦予法院之職權範圍。

⒋經查,原告陳稱之退貨日期大抵均在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有退

貨單在卷可稽。又其前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五日內給付退貨款、物流費等,該存證信函則在同年九月一日達到被告,均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被告遲延給付之期間約為一年許;以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原告最低損害額,估計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遲延利息損害至少約為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再者,被告在受原告催告履行給付退貨款、物流費等債務後,迄未能按時履行所負債務,且於本院審理中先則否認上開承諾書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簽名之真正、對於所蓋用被告公司印文則未能確認其真正與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經原告提出承諾書原本後,仍表示未能立即比對承諾書上所蓋用印文之真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自認承諾書為真正、確有積欠退貨款、物流費等未給付原告等語,益徵,被告顯乏履約之意。而被告對於其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乙節,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判斷。綜上,本院於斟酌被告給付遲延期間已逾一年,原告所受損害至少為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被告在契約履行過程中缺乏履約之意甚明,另參酌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五條對於法定利率之規定、約定利率之最高限制,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酌減至十五萬元,較屬適當並兼顧兩造利益,至原告請求超逾部分,則屬無據。

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兩造在承諾書約定被告遲延給付退貨款、物流款等金額時,應給付違約金,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所負違約金債務既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違約金十五萬元部分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據,應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退貨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退貨物流費用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共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未給付,則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自可准許;另兩造承諾書中約定之違約罰金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退貨款、物流費等金錢債務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與違約金之性質有所違背,不應准許。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顯有過高,應予酌減至十五萬元方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⑴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⑵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主文第二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給付退貨款等
裁判日期:200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