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複 代理人 方文君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影響者而言,亦即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被告為保證參加人償還原告預付款,出具保證書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元負保證之責,此有卷附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足參(見本院卷第十七之一頁),則倘被告受敗訴判決,參加人將遭受被告之求償,故參加人以其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聲明參加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與參加人簽訂分包工程契約,由參加人承攬捷運南港線CN340E台北站西側地下街延伸水電工程給排水系統及消防撒水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已依約給付參加人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預付款計三百三十六萬元,參加人並依預付款支付約定,提出被告為預付款保證,並由被告之民權分行出具「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予原告,被告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惟參加人在簽約後,未依約配合工程進度進場施作,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解除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既經解除,且參加人又未能償還原告前開預付款,則被告依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約定,應負賠償之義務。原告在與參加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確定後,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催告被告給付上款,被告則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拒絕,爰依預付款保證金保證契約約定,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三百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而系爭款項係原告給付參加人之工程代墊款,與承攬人對定作人之工程報酬性質皆係基於同一工程契約,其預付款返還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原告對參加人之工程預付款返還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為保證人,主債務人得對抗告之事由,被告亦得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與原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原告尚應給付參加人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確定,參加人並無給付原告三百三十六萬元之義務,且預付款保證書係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主債務人得以抗辯之事由,保證人皆得為之,原告與參加人間有關工程爭議,既已判決確定,原告再對保證人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本件被告為保證人,原告未向參加人主張權利,不得請求被告履行保證義務,而原告對參加人之預付款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五、原告主張參加人向其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於簽約時預付參加人三百三十六萬元之工程款,被告預付款之保證人,並拋先訴抗辯權,系爭工程業經原告解除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八至二八頁),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應否先向參加人求償?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經查: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原告係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預付款;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為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均有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參加人辯稱本件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五二號事件相同,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云云,於法無據。
(二)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認定,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後,對參加人已施作之部分實際上受有利益,而該部分之工程款為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參加人,此有卷附判決書足參(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八頁)。而依系爭工程合約補充說明書之預付款約定,參加人於辦妥訂約手續後,即可申請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預付款,且該預付款於每月之估驗計價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十頁、第十七頁),則預付款既係原告於施工前預付被告之款項,且該款項必須於每月之工程款中扣除,可見其屬於工程款之一部分,而工程款必須參加人實際施作,始得發生。查系爭工程參加人實際施作之工程款僅有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而原告於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並未為抵銷之抗辯,則被告應負之保證責任亦未因此減輕,參加人於系爭工程合約解除後,自有返還系爭工程預付款之義務,參加人辯稱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預付款,要無可取。又被告業於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十七之一頁),則原告依保證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預付款,即無不合,參加人辯稱原告在未向參加人請求返還無效果前,不得向被告為請求,要屬無據。
(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所規定承攬之報酬及其墊款,係指承攬人對於定作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而言,其時效期間為二年之請求權,具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至於定作人預付之工程款,雖屬承攬人報酬之一部分,惟因契約解除,定作人之預付款返還請求權,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並非屬承攬人對於定作人之報酬請求權,而無該條之適用,應適用民法一般請求權時效十五年,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原告預付款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云云,尚屬無據。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其對參加人之工程預付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綜據右述,原告依保證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曾寶生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