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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中央警察大學法定代理人 蔡德輝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文祥律師被 告 丁○○

己○○上 1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張智剛律師上 1 人 劉玉津律師複 代 理人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呂沐基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將如附圖一所示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如附圖二所示C、D部分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之一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甲○○各負擔五十分之三,被告丙○○負擔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甲○○分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查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房舍,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另以民國93年5月3日準備書狀追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於同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中再次表明追加之旨,原告既係基於請求返還國有眷舍之同一事實所為追加之訴,縱被告丙○○不同意,原告仍得為之,以利本件訴訟經濟,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丁○○曾任職原告機關,並獲配住伊管理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國有房舍,嗣被告丁○○離職後未返還該房舍,已無合法占用權源,自應負有返還之義務。⒉被告己○○曾任職原告機關,並獲配住伊管理之如附圖1所示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之國有房舍,嗣被告己○○離職後,並自88 年2月28日出境未再回國,顯無任何居住之事實,自非合法現居住人,自應返還上開房舍。⒊被告丙○○之父陳德祥生前曾任職原告機關,並獲配住伊管理如附圖2 所示C、D部分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 巷○號之國有房舍,惟陳德祥死亡後,被告丙○○已無任何居住使用權源,自應返還上開房舍。⒋被告甲○○之夫李林生生前曾任職原告機關,並獲配住由伊管理之如附圖2所示A、B部分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之1之國有房舍,惟李林生死亡後,被告甲○○已無居住使用權源,且該房舍殘破不堪,顯見被告甲○○已無居住事實,自應返還系爭房舍。並聲明:㈠被告丁○○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己○○應將如附圖1所示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丙○○應將如附圖2 所示C、D部分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㈣被告甲○○應將如附圖2 所示A、B部分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之1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意旨略以: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係伊父親葛心德任職原告機關前身中央警官學校總務處長所配住之宿舍,並非伊所借用,現由兒孫葛鼎盛夫婦設籍居住10餘年,況該房舍破舊不堪,原告根本未顧及遺眷權益,全賴自行出資繕始能居住,原告至少應補償搬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己○○則以:伊自原告機關退休,依當時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並無必須遷出返還之規定,而現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關於「借用人備職、離職、退休時,應在3個月遷出」規定,係在72 年4月29日修正結果,故修正前退休人員仍可續住,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頒行行政院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亦明確說明: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訂之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為止等語,故伊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伊於88年前往美國旅遊,突然中風致無法搭機回國,絕非故意不居住該房舍之情,自符合行政院92年12月10日核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所規範之合法現住人,自仍可續住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用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 號房屋,原借用人係伊先父陳德祥,而且原先房屋經伊修繕後,現已不存在,原告請求伊遷讓返還房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台北市○○街○○巷○○號之1 房屋因遭不明人士破壞而無法居住,但伊現仍占用該房屋,原告應負擔搬遷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管理或前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撥交由其管理之國有房舍,此有中央警官學校眷舍清冊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90 年10月23日警專總字第0508321號函暨附中央警察大學使用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經管宿舍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2 卷第19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勘驗現場並分別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復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2卷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51頁、第158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己○○、被告甲○○配偶李林生、被告丙○○父親陳德祥原係因任職於原告機關之故,而各獲配住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宿舍。嗣被告己○○於63 年10月1日退休、被告丙○○父親陳德祥於59 年2月1日退休,於88年8月27日死亡,此有退休名冊(見本院2 卷第11頁、第13頁);而被告甲○○配偶李林生於00 年0月0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21頁)。

七、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國有房舍,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提本件訴訟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丁○○遷讓返還系爭房舍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龍濟源、甲○○及丙○○遷讓返還系爭房舍,是否有理由?又遷讓範圍是否及於附屬建物?茲分述如后: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涉訟之上開四間國有房舍,雖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結果,除台北市○○街○○巷○ 號房舍係屬臺灣省警察專科學校管理者外,其餘三間房舍之管理者不詳,此固有該局93年10月19 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3003981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卷第251頁、第252頁)。惟本件四間國有房屋分屬原告管領或前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撥交由其管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丁○○之父葛心德借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舍公文、中央警官學校眷舍清冊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90年10月23日警專總字第0508321 號函暨附中央警察大學使用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經管宿舍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2 卷第19頁至第30頁),則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四間國有房舍之管理者,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國有房舍管理者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舍,係被告丁○○之父葛心德借用之宿舍,此有原告提出之眷舍清冊及中央警官學校簽稿在卷可參(分見本院2 卷第23頁、第32頁),另參諸被告丁○○答辯狀亦載敘該宿舍現由葛鼎盛夫婦設籍居住使用等情(見本院1卷第136頁),而被告丁○○並未在該處設籍居住,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285頁),且本院偕同原告至現場履勘,又因無人應門致無法查證該屋使用情況等情(見本院2卷第127頁),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丁○○曾借用上開宿舍,以及有何現占有使用等事實存在,則原告本於使用借貸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丁○○遷讓返還上開房舍,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辭職、資遣而離開原任職機關,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自已無權再繼續占用原獲配住之宿舍,此並不因其原先屬合法配住即可謂其繼續占住亦屬合法,貸與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且若借用人本人已不應續住宿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對於借用人之眷屬或其繼承人之請求返還占有使用宿舍之理(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亦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職是,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內獲准配住之宿舍,迨其退休喪失原任職關係後,即屬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經查:

⒈被告己○○、被告丙○○之父陳德祥及被告甲○○之配偶李

林生,雖於任職原告機關期間獲配住上開房屋,惟渠等業已退休,而原借用人陳德祥、李林生亦分別於88 年8月27日、

75 年8月26日死亡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以及被告丙○○、甲○○之被繼承人各自從原告機關離職退休事實發生之日,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均已無合法使用上開房屋之權源。準此,被告丙○○、甲○○既分別係陳德祥及李林生之繼承人或配偶,則渠二人隨同居住之權源亦歸於消滅,現仍繼續用系爭房舍,即屬無正當占有權源,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己○○、丙○○及甲○○返還系爭房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己○○雖以行政院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

44 號函頒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認其有合法繼續居住權利云云。經核上開處理要點第3點固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③有居住之事實。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⑤有續住之資格。⑥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等語(見本院1卷第221頁)。但查,上開處理要點乃係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住權利。是姑不論被告己○○是否符合該處理要點之規定,原告仍得本於機關宿舍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准予續住權利。更何況,被告己○○自88 年2月28日出境後即未回國一節,此有被告己○○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2卷第51頁),客觀上顯無居住之事實甚明,自與上開要點之合法現住人條件不合,則其援引上開處理要點,認原告不得訴請其返還所借用之房舍云云,自屬無理由。

⒊又被告己○○原配住上開國有房舍,日後所增建部分與原有

房舍相通而連為一體。而被告丙○○先父陳德祥原配住之日式房舍,嗣因屋頂塌陷在上方搭蓋鐵皮等情,業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2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1頁),被告丙○○以原房舍滅失云云置辯,顯無足採。是上開增建部分與原主體建物因構造上與使用上即具有不可分關係,自因附合之事實而成為原主體建物之一部分,並不具有物之獨立性,全部皆屬原告機關管領之房舍,故原告基於管理機關地位行使所有權,訴請被告己○○及丙○○分別返還如附圖1所示及附圖2 所示C、D部分之房舍(含增建部分),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己○○、丙○○及甲○○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舍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各如主文所示之系爭房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丁○○借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或現占住使用之事實,則其訴請其返還該房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除被告甲○○部分外,其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裁判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