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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45號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中央警察大學間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月00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裁判日期:200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