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45號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中央警察大學間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月00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