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德銘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與被告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將所有座落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七三之一八地號,持分萬分之四十八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巷○○號八樓之一之建物全部,以被告承擔原告於合作金庫仁愛支庫貸款餘額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一十萬元之本息為對價,出賣與被告,並約明被告應於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三個內,向合作金庫仁愛支庫辦理將前揭貸款之債務人變更為被告之手續完畢。立約當時原告即依約將移轉不動產相關資料全部交付與被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於同年月八日辦畢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則被告依約應於三個月內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前辦畢系爭貸款之債務人變更登記,乃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佯稱欲辦理前揭貸款之債務人變更登記,但因故無法如期辦畢,央請原告同意將期限延後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並保證將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準時繳交系爭貸款之分期付款本息,原告遂應允而簽立同意書,惟原告嗣後仍陸續遭合作金庫仁愛支庫催繳系爭房貸之本息,始知被告並無依約按時繳付系爭房貸,遂數度發函予被告促其依約履行,並按時繳付系爭房貸未果,至此,原告始知被告藉故推託,無誠意履行,則依係爭房地買賣契約第九條之規定,系爭契約因被告違約而作廢,被告至遲應於違約之日起一週內,將系爭不動產及產權登記返還予原告。原告嗣自八十九年十月起,開始代被告繳交系爭貸款,直迄九十年九月為止,共繳交新台幣二十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惟嗣後被告亦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及產權登記返還予原告,原告遂停止繼續繳交系爭貸款。系爭房地現已遭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三六號拍定後,分配債款執行完畢,則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生之財產生損害,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其負賠償責任:
㈠被告應負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
⒈按「本約簽定後,如甲方(即被告)不買或違約者,其已付之價款由乙方(
(即原告)全部沒收,作為違約金,同時本約得免予催告即行作廢,甲方(即被告)至遲應於違約之日起一週內,將不動產及產權登記,返還乙方;...以上若一方故意拖延,則應加付對方一切損害賠償之責任,絕無異議。」,此乃雙方於系爭契約第九條所約定之違約責任。
⒉經查,被告辦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則被告依約應於三個月內辦畢系爭貸
款之債務人變更登記,乃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佯稱辦理系爭貸款之債務人變更登記,因故無法如期辦畢,央請原告同意將期限延後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則被告既無依約辦畢系爭貸款之債務人變更登記,又經原告數度發函促其依約履行未果,並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即未再繳交系爭房貸,被告惡意違約情事顯然,是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違約之日起一週內,將不動產及產權登記返還與原告,被告遲未依約辦理,則依契約第九條,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而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⒊準此,被告拒不依約辦理系爭貸款債務人變更登記,亦未按時繳交貸款,已
屬系爭契約第九條之違約事由,又遲未依該條之約定,依限將系爭不動產及其產權登記返還於原告,致系爭房地現已遭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完竣,自應依約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害如后:
⑴原告受有支出貸款二十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之損失:
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開始繳交系爭貸款,直迄九十年九月為止,計共繳交新台幣二十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
⑵系爭房地經拍定之價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元,不足清償系爭貸款,尚剩
餘一百一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未足清償,致使原告仍須負擔該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
㈡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債之關係而負給付之義務,該義務不能履行即謂之給付不能,又按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之範圍隨責任之類型而有不同,本條之損害係屬履行利益之賠償責任,即係以一般履行契約所得期待之利益,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換言之,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債務人履行契約而可取得之利益。
⒉查系爭房地現已遭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則被告百般推託拒不履行,此惡意違
約之舉,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因而致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因查封而屬不能,使原告無法享受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上揭因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返還系爭房地及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原告可因而取得之利益。
二、系爭房地未能變更債務人名義係可歸責於被告。㈠原告否認積欠舊欠二十餘萬元,縱有積欠,然依雙方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
,亦應由被告一併承受(因仍屬貸款之一部份)。退一步言之,縱因積欠舊欠,如被告自承,只是銀行不同意辦理較優惠之低利率之問題,並不影響債務人名義之變更。然而被告卻拒絕變更,顯係其個人誠信之問題。何況縱有舊欠,被告亦應承受償還卻不為之,更可見其無履行合約之誠意。
㈡且查原告是否積欠二十餘萬元,應以八十七年十二月為準,而非被告所主張之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八日所書立同意書中,亦載明「原合作金庫房屋款貳佰貳拾萬元整交由乙○○女士承接貸款..... ,雙方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十八日同意將本案移轉債務人名義變更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完畢,每月二十五日前準時付房屋貸款,....。」,內容從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尚有積欠二十餘萬貸款之事,且被告亦於每月二十五日按時繳付貸款,均未有異議,足證被告聲稱原告拒繳舊欠二十餘萬元,致其無法辦理債務人變更一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㈢被告於前開期限屆至後,仍拒不辦理債務人變更登記,原告乃分別於八十九年
一月及同年四月間兩度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合約,被告仍置之不理,足證系爭房地產未能變更債務人名義,顯係可歸責於被告。
㈣原告於系爭房地簽約時,即依約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契約第五條),被告抗辯已移轉登記而未占有系爭房地,自無足取。
三、被告所承接之合庫貸款,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時之所有本息。惟:㈠按原告否認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尚有欠繳二十餘萬之貸款。
㈡縱有欠繳,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日期第(一)項本文雖載明「第一
期款新台幣貳佰壹拾萬正於簽約時給付。」,然而末文以及合約最末頁付款明細表,均特別加註「承受乙方 (即原告)合庫仁愛支庫貸款本息」字樣,足證雙方約定之價款是包含簽約日前,原告在合庫仁愛支庫所有未繳之貸款本息,且依常理判斷絕無可能出賣人一方面要買賣人承受貸款做為買賣價款,一方面還要清償已欠貸款利息之理,況合約內文亦無此明文約定,故雙方所約定者,確為被告承受簽約當時合庫所有之本息。
㈢承前,被告既應承接原告所有貸款本息,原告無先清還之義務,被告亦知,此
參諸系爭同意書內容,並無提及尚有二十餘萬貸款之事自明。原告從未接獲被告任何要原告先清還所謂尚欠繳之二十餘萬元之通知,被告迄未舉證曾於何時、以何方式通知原告此項事由,自難認其此部份陳述為真實。
四、系爭房地遭拍賣之損失應歸由被告負擔。㈠被告拒不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亦不依約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回原告,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兩度催告,亦置之不理,被告辯稱曾表示願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惟未見舉證,原告予以否認。
㈡原告本無繳納貸款義務,原告所以繳交貸款,系因被告未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
,致合庫銀行貸款之債務人仍為原告,為免系爭房地被拍賣,不得已而代被告繳納之故 (依合約及同意書,貸款應由被告按期繳付),絕非以所有權人自居。
五、原告否認未繳地價稅及管理費,被告不得主張抵銷。㈠原告否認七千元之地價稅,應由原告負擔。被證一之收據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四日雙方簽約當日,足證係雙方約定由被告繳納後簽約;且被證一並未載明係何時之地價稅,自難憑以認定係被告代替原告繳納之稅款。況縱其係由被告代繳,依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亦僅係「得自買賣價款中扣除,日後多退少補」之問題而已。
㈡原告否認積欠大樓管理費二六、四八八元。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不能
認此部份主張為真;況縱有欠繳,於交屋日後,依法被告亦應承受。退萬步言,縱應由原告負擔,同前所述,亦僅係扣除買賣價款多退少補之問題而已。㈢綜上,被告不能舉證原告有積欠任何稅負,或有任何其他應由原告負擔費用之
事證,自不能指責原告違約,並進而主張抵銷;退萬步言,縱有此事實,亦屬扣除買賣價款,多退少補的問題,仍不能認構成違約而有歸責之事由,亦不符抵銷之要件。
六、被告依約確應承受原告全部貸款本息,並應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無誤。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貸款餘額尚不止二百一十萬元,其另尚欠繳二十餘萬元,該二十餘萬元須先清還,始能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云云,並非實在。蓋依合作金庫仁愛分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九十三)合金仁營字第四五二三號函覆鈞院略謂:原告至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尚欠該行借款本金二百一十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而已,並無被告所指另欠二十餘萬元未償之情形,且該行亦無法同意僅將其債務之某一部份(非全部)由他人代為清償而變更債務人名義。易言之,被告需承受全部貸款(二百一十萬六千三百之三十七元),而始能變更債務人名義,而此即為雙方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 (一)項後段「承受乙方 (即原告)合庫仁愛支庫貸款本息」所明載,否則雙方亦不可能在所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 (十)項特別約定:「本案移轉登記辦竣三個月內,甲方(即被告)應向合庫仁愛支庫辦畢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足證被告依約確應承受原告在合庫仁愛支庫貸款本息,並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無誤,乃被告竟然違約,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
七、原告並未積欠本件系爭房地稅捐情事。據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北稅新二字第0930025959號函覆本院顯示,系爭房地八十七年度及之前之地價稅、房屋稅均已繳清稅款,並無原告未繳而由他人代繳情事。而八十七年地價稅金額為八百五十八元,而被告主張代繳同年之地價稅為七千元,金額明顯不符,足證被證一號之收據不值採信。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另欠合庫二十餘萬元,且被告依約應承受原告全部貸款,並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詎竟違約不辦理變更,而原告亦無欠繳地價稅而由被告代繳情事,足證嗣後系爭房地被拍賣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三、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爰說明於后。㈠訴外人尋寶樓玉器珠寶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延年)擬購買系爭房地做為公司倉
庫之用,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付款方式為被告乙○○承接原告之貸款二百一十萬元。
㈡惟被告在向合作金庫仁愛支庫(即原告貸款之銀行)繳納貸款時,該行庫向被
告表示原告本件貸款餘額尚不止二百一十萬元,其另尚欠繳二十餘萬元,該二十餘萬元須先清還,始能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先清還二十餘萬元予合庫,原告均置之不理,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未能向該行庫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手續,而須繳納較高利率本息。
㈢又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依約交屋日前之地價稅應由原告繳清,但原告未繳而由被告代繳,計七千元,有代書書立之收據可證。
㈣另原告欠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大樓管理費二六、四八八元。
㈤上開代繳費用,原告均拒不清還。
二、系爭房地未能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㈠原告拒不繳清舊欠二十餘萬元,已見前述,致貸款銀行合作金庫不同意被告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被告即不得受有較原利率為低之貸款優惠。
㈡依兩造間之契約第七條:「本買賣不動產權,乙方(即原告)應保證其來歷清
白,絕無產權『或債務關係之糾葛』,如有....(銀行貸款除外),乙方應於甲方付第一期款前負責清理,否則甲方(即被告)得停止付款,..。」。
㈢原告聲稱本件房地銀行貸款為二百一十萬元,但合庫銀行稱原告另尚欠二十餘
萬元,原告本件房地既尚存有債務關係之糾葛(超過二百一十萬元部分),未予清理,原告違反契約甚明。
㈣被告迄至年9月止,已繳交約四十餘萬元與合庫。
三、原告遲不會同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事宜:㈠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若是乙方(即原告)違約不賣或因糾紛不能解決
...乙方除應將即收之價款全部退還甲方外,願意賠償甲方所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惟甲方亦應於收足解約金同時將不動產及產權移轉登記返還乙方。」。
㈡兩造間之同意書記載「....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未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應將本不動產轉移回王昌人(即原告)先生名下並將房屋無條件返還.
...。」。
㈢查原告拒不繳交(清理)舊欠合庫之二十餘萬元,已違反契約第七條及第九條
,致使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仍無法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被告乃向原告表示願依同意書內容返還房屋並移轉產權給原告,請原告依約加倍返還被告已繳納之貸款金額,原告對後者部分,一如往昔拒不回應,對於前者,則稱找其律師辦理,而亦無下文。
㈣被告早已遷出系爭房屋,此可由拍賣公告載「使用情形:一、執行標的已斷水斷電,無人居住。」可明。
㈤由原告自承其自八十九年十月起繳交系爭貸款至九十年九月止,計二十餘萬元
,亦可明原告係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是以願繳交貸款,僅不願協力辦理本件房地之移轉登記。
四、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係可歸責於原告:㈠姑且不問原告違約在前,嗣兩造間同意書之內容已成就,本件不動產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日應轉移回原告名下,而原告拒予協同辦理,前述已詳。又由原告自行繳納貸款達一年之久,以所有權人自居,自不待言。
㈡原告為銀行貸款之借款人,其後逾期未予繳納貸款本息,經合作金庫催繳未果
而於九十二年一月間送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迄至拍定之前,長達年餘,原告仍不解決,給付遲延當可歸責於原告,而與被告無涉(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是以,原告稱受有不足清償之債務,而請求被告賠償,委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將不動產及產權登記返還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云云,惟:㈠本件債務人名義變更未能辦理,係由於原告未繳清超過二百一十萬元之金額所致。
㈡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十)項「本案移轉登記辦竣三個月內,甲方(即被告
)應向合庫仁愛支庫辦畢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否則應將本不動產移轉回乙方(即原告)名下,並將房屋返還乙方,所有費用由甲方負擔。」。
㈢依兩造之同意書載:「雙方....或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未辦理債
務人名義變更應將本不動產轉移回王昌人先生名下並將房屋無條件返還所有費用損失由乙○○女士負擔賠償....。」,可明假若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已否認),而未能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時,依契約約定之效果為被告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並賠償所有費用(指移轉登記之增值稅費或規費),而不及於其他。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貸款204,117元,即無理由。蓋:上開費用與移轉
登記等原因事實並無因果關係,況向合庫貸款之債務人原即為原告,繳貸款本息為其依貸款合約之義務。
㈤原告請求拍賣不足清償之款項,亦不足採。蓋:上開金額與原因事實並無因果關係。系爭房地遭拍賣,係因為借款人之原告未繳貸款所致。
六、原告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蓋:㈠系爭房地遭合庫聲請查封拍賣,係原告逾期未繳貸款所致(欠繳貸款之通知,應係合庫催告原告)。
㈡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既係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被告即免給付義務(產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七、附帶說明者: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免予催告即行作廢,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所依據者為解
除契約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四條云云,亦不足採。蓋作廢與法定解除權者相異,又繳交貸款為原告對合庫之義務,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即無不當得利。
㈡原證三之存證信函兩紙,被告僅收到年1月6日乙紙,該函稱依約履行債務
人名義變更云云,惟不能辦理之原因,係原告未繳金額(超過二百一十萬元之部分)所致,況該函根本並未催告移轉登記事宜。
㈢退萬步言,倘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代為繳納之貸款四十餘萬及管理費、
地價稅等金額,即為原告所受之利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主張損益相抵。
八、原告積欠合作金庫之金額遠超出二百一十萬元,就超出金額達十萬餘元部分,拒予清還:
㈠查合作金庫仁愛分行函鈞院以:
甲○○(即原告)至⒓1尚欠本行①借款本金新台幣二、一○六、三三七元及②民國⒍起之利息;③暨自⒎起之違約金。
㈡由該行庫檢附之明細表計有:
①本金餘額:2,106,337元②本金+利息:93,830元③違約金:464元㈢①+②+③=2,200,631元㈣由右述,可知原告積欠合庫金額2,200,631元,超過價金二百一十萬,高達十
萬餘元拒不繳清甚明。(註:原告已違反契約第七條及第九條,被告即得停止付款,並請求原告加倍返還所已繳納之貸款金額。)合庫上開函另覆本院以原告甲○○積欠本行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應由甲○○自行繳交,「本行無法同意」將其債務之某一部分由他人代為清償而「變更債務人名義」。綜上所述,可知係原告拒不繳清舊欠,致合庫不同意被告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九、本件買賣金額明載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於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以及契約最後收款人(即原告)簽章欄均詳細數次載明,自不容原告藉詞(承受貸款本息)曲解。
十、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與被告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將所有座落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七三之一八地號,持分萬分之四十八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巷○○號八樓之一之建物全部,出賣與被告,並約明被告應於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三個內,向合作金庫仁愛支庫辦理將原告以系爭房地向該行庫抵押貸款,債務人變更為被告之手續完畢。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簽約時,即依約將移轉不動產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交付被告,並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則於同月八日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三、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簽定同意書,同意將被告辦理系爭貸款債務變更之期限,延展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並保證將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準時繳交系爭貸款之本息。
四、被告迄未辦理系爭貸款債務人變更之手續,並自八十九年十月起,未再繼續繳納系爭貸款;原告則自八十九年十月起繳納系爭貸款,迄九十年九月為止,共繳交二十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
五、兩造自九十年十月以後,均未繼續繳納系爭貸款,合作金庫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以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元之價額拍定,尚不足清償債權人合作金庫一百一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遲未辦理系爭貸款債務人變更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所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及系爭房地經強制執行拍賣不足清償合作金庫之餘額一百一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是否必須負擔賠償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一、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所約定之對價係二百一十萬元,僅支付方法係由被告承受原告於合作金庫仁愛支庫貸款之方式為之等情,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載有:第一期款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正於簽約時給付(不另製據)。承受乙方【即原告】合庫仁愛支庫貸款本息)附卷可稽;則自該項條款除約定被告應承受原告於合作金庫仁愛支庫貸款本息之外,另明確記載買賣價金為二百一十萬元之事實,及原告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對於其積欠貸款之數額當有明確認知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當係於原告表明系爭貸款餘額為二百一十萬元之情形下,同意以二百一十萬元為對價,以承受原告系爭貸款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並非二百一十萬元,而係包括簽約當時系爭貸款之所有本息餘額云云,應非可採。
二、惟查,系爭貸款於兩造簽訂上開房地賣買契約時之餘額為本金二百一十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之違約金之事實,有合作金庫仁愛分行函及附件明細表影本一件在卷足稽;衡以系爭貸款之本金餘額與原告簽約時所告知之二百一十萬元,相差不過六千多元而已,即令加計依據上開明細表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共計七萬三千零六十七元),總計金額於買賣總價二百一十萬元所占比例,亦不過僅百分之三點七八而已。衡以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後,即依約繳納系爭貸款(自上開明細表可看出,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系爭貸款之前所積欠之第二十四期至第二十七期之應繳分期本息,即已一次繳清),直至八十九年九月為止,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並仍願意與原告簽訂同意書,將辦理系爭貸款債務變更之期限,延展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暨被告未能提出任何曾經以原告所告知系爭貸款餘額有誤,通知原告其拒絕或無法辦理債務人變更之證據等情,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系爭貸款之餘額超過二百一十萬元,其始無法辦理債務人變更云云,自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既未能就其遲未依約辦理系爭貸款債務人變更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舉證非由其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自屬可採。
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二條文所規範之「損害」,須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賠償該等損害。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以普通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為判斷標準,須一定行為之出現,通常會導致一定結果之發生時,始得認為其行為與該項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依據兩造於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未於約定之期限內辦理系爭貸款之債務人變更手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賠償原告之費用損失等情,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一件附卷足稽,堪認對於被告發生違約行為時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已有明確之約定。至於原告占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承受系爭貸款之後,是否願意按時繳納貸款(按即使被告未依雙方約定辦理系爭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仍然可以繼續繳納系爭貸款,而不影響其自身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或寧願承擔系爭房地為合作金庫聲請法院拍賣之跌價損失風險,乃被告基於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所得自行權衡決定之事宜;原告身為利害關係人,又具有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權利,其未於被告逾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期限,遲延辦理系爭房地債務人變更登記,或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未再繼續繳納系爭貸款時,積極主張上開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反而主動代替被告繳納系爭貸款二十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或任令被告繳納系爭貸款遲延,造成系爭房地為合作金庫聲請本院拍賣,執行結果不足清償一百一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等損失,以社會上一般人之標準判斷,自非被告未能依約辦理系爭貸款債務人變更及未繼續繳納系爭貸款之違約行為,通常所得造成之損失,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與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代繳系爭貸款及拍賣欠款之損失,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代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