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原 告 香港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叁佰柒拾伍元,及中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新台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丁○○(已為訴訟上和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與原告訂定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乙○○向原告訂立信用卡附卡用契約,並分別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正卡、附卡,依約丁○○、被告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正、附卡持卡人間互負連帶保證責任,詎丁○○、被告乙○○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三年二月廿一日止,所領用之威士信用卡,尚有新台幣(下同)廿六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含本金廿四萬七千三百廿五元、利息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違約金四百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三百元),迭經催討,亦未償還。丁○○、被告乙○○與原告約定丙○○○○○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四項之約定,需支付逾期違約金每月二百元。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息,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辯以:系爭信用卡契約屬訂型化契約,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有關連帶保證

責任之約定,明顯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又丁○○邀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係因被告乙○○與丁○○有配偶關係,而兩人已於九十年三月廿九日離婚,被告乙○○就系爭信用卡簽帳款自毋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每月二百元之違約金過高,不應准許等語置辯。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

九日邀同被告乙○○向原告訂立信用卡附卡用契約,正、附卡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尚積欠金廿四萬七千三百廿五元,詳如附件所示,其中附卡部分消費七千五百十九元。

㈡被告乙○○與丁○○於九十年三月廿九日離婚,前開信用卡簽帳款,均於被告乙○○離婚後發生。

被告乙○○主張其就丁○○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毋須負連帶責任以及利息、違約金過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有關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應屬有效。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信用卡除於約定條款第三條有上述約定外,於附卡申請表內,附卡申請人

資料欄左方載明:「本人及附卡申請人茲:...同意信用卡正、附卡申請人間互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乙○○在此記載右方「附卡申請人簽署」欄簽名。前開文字位於被告乙○○簽名處之左方,位置明顯,申請人於填寫時不致有忽略之情形,且內容僅有九行,字義簡明,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知識經驗之人於閱讀後,即可明暸其文義,故被告乙○○於申請系爭信用卡附卡使用時,對於其須與正卡持卡人丁○○,就系爭信用卡簽帳款負連保證責任等情,應當知悉。

⒉又附卡之持卡人通常財力或信用較差,以其個人名義申領某一等級之信用卡,

不易獲准,故附屬於正卡持卡人申請,以求享受與正卡持卡人相同等級之信用卡權益,此項利益,相對於發卡銀行要求附卡持卡人負擔較自行申請信用卡為重之清償責任,應屬相當,自不能認為此項約定,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被告乙○○於申領系爭信用卡時,與丁○○既為夫妻,並居住於相同住所,則

被告乙○○對於丁○○之消費狀況,以及清償能力應有相當認識,於簽署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時,當有評估連帶清償責任風險之資訊。

⒋被告乙○○於締約時,既已明暸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且於負此連帶責任同時

,獲取相對之利益,並有評估風險之資訊,於丁○○之財力或兩人之關係發生變化時,亦得隨時終止附卡契約(詳見後述)以控制風險,因認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第三條,正、附卡持卡人間互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有效。

㈡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

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保證人對於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仍應負保證之責。又「...持卡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本行終止本約定條款。.

..本約定條款終止或解除後,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均不得再使用信用卡。但如終止或解除其中一種信用卡契約,則僅該契約發生效力,其他信用卡契約仍為有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乙○○締結系爭信用卡附卡契約後,對正卡持卡人消費簽帳債務固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但可以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依上開約定,附卡持卡人可單獨終止附卡契約,。)終止附卡契約以及保證責任。被告乙○○雖於九十年三月廿九日與正卡持卡人丁○○離婚,但此離婚之事實,原告無從知悉,且不符合前開附卡契約約定終止之要件,故被告乙○○抗辯其就丁○○離婚後所發生之系爭信用卡簽帳款,毋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被告乙○○仍須以前開約定之方式終止附卡契約,始能免除對丁○○信用卡簽帳款之連帶清償責任。

㈢至於,系爭信用卡契約遲延利息之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尚未逾法

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核與現行一般信用卡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相若,被告乙○○自難諉為不知,且衡諸信用卡制度已給予持卡人遲延給付貨款、服務費用之利益,發卡銀行(收單機構)對於特約商店提出之簽帳單亦負有先為支付之義務等情,前開約定利息,並無過高情形;又系爭信用卡契約違約金之約定,為每期即每月二百元,本件本金為廿四萬七千三百廿五元,違約金每年為二千四百元,折合為年息百分之0.九七之違約金,被告乙○○抗辯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過高云云,亦非可採。

㈣被告乙○○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分期給付,原告未為同意,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信用卡簽帳款廿六萬

零三百七十五元,及中廿四萬七千三百廿五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二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

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