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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417號聲請人 即異 議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陳靖婷(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聲請補充裁定云云,惟究其所聲請之事由,均屬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之理由,非關於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裁判有脫漏,況查本院上揭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並無就聲請人請求事項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自與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