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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複 代 理人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忠勇 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丁○○○與被告甲○○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地號,面積四三六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二○五之一地號,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之土地二筆(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逕為分割前為同地段二○五地號土地乙筆),於七十年十月三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景美字第○九○三七○號收件,所設定登記新臺幣伍佰萬元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等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地號,面積四三六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二○五之一地號,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之土地二筆,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逕為分割前係為同地段二○五地號,面積六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前於七十年十月間由被告甲○○提供上開土地予被告丁○○○,為其設定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惟事實上被告丁○○○與被告甲○○二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及債務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則被告等應就其抵押權存在之五百萬元債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間與原告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早於七十三年十月一日屆滿,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不存在,為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即不存在,應予塗銷,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二六至二七頁、地籍圖謄本一件(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李良好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本件所設定者係一般抵押,單以登記即足以證明債權之存在,原告應就所擔保債權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其他情形造成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一般抵押權設定時被擔保之債權必然存在,而且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則償務人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依原告所提出之押抵權文件所示,係為一般抵押權,則原告應就被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而消滅負舉證之責。

2、本件為共同被告甲○○於七十年十月間向訴外人陳克東借款四百七十二萬元,簽發支票五紙以為清償,嗣陳克東將該支票交由配偶陳李素貞保管,然不慎遺失,於七十年十月八日向北投分局報案,嗣陳克東要求被告甲○○重新簽發支票為返還借款依據,惟被告甲○○不同意,乃徵求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而陳克東另徵求被告丁○○○之同意,乃將其對於甲○○之權利信託予被告丁○○○,故以被告丁○○○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清償日期延至七十三年十月一日,再加計利息為設定債權五百萬,故事實上本件於抵押權設定時債權即已存在。

(三)證據:提出判例要旨及判決全文一件、報案證明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李素真。

二、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其住所不明,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被告甲○○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地號,面積四三六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二○五之一地號,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之土地二筆,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逕為分割前係為同地段二○五地號,面積六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前於七十年十月間由被告甲○○提供該筆土地予被告丁○○○,為其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惟事實上被告丁○○○與被告甲○○二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主張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為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被告丁○○○則以本件所設定者係一般抵押,單以登記即足以證明債權之存在,原告應就所擔保債權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其他情形造成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抵押權係由共同被告甲○○於七十年十月間向訴外人陳克東借款四百七十二萬元,簽發支票五紙以為清償,嗣因支票不慎遺失,被告甲○○乃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而陳克東另徵求被告丁○○○之同意,乃將其對於甲○○之權利信託予被告丁○○○,故以被告丁○○○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本件於抵押權設定時債權即已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有關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設有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一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土地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由孰舉證?被告所主張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是否為真?茲分論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故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主張借用物已交付借用人,經借用人爭執者,應由貸與人就有利於己之借用物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並否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故設定時即已存在云云,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已交付借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負舉證責任。

(二)然查,被告就系爭之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抗辯係因共同被告甲○○於七十年十月間向訴外人陳克東借款四百七十二萬元,簽發支票五紙以為清償,因不慎遺失,再由被告甲○○徵求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而陳克東徵求被告丁○○○之同意,乃將其對於甲○○之權利信託予被告丁○○○,故設定債權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云云,惟被告僅提出報案證明書影本一件為憑,僅能證明陳素貞之五張支票遭竊,無法證明已交付任何借款予被告甲○○或原告,更無法說明信託之緣由,另證人陳李素真亦結證稱其並不知情借款數額、亦從未經手相關款項等言,被告於本件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貸與他人借款及因此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緣由,自難認其所抗辯為真實。又各該票據金額合計四百七十二萬元,而設定抵押權之日期為同月三日,與其抗辯因加計利息故合計為五百萬元亦有不符之處,故被告丁○○○抗辯系爭抵押權係因被告甲○○向陳克東借款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後信託予被告云云,自難採信,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既無法證明其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進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日期:200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