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
原 告 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九十三年度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原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當選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無效,嗣於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為請求確認被告非原告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其真意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九十三年度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決定由訴外人乙○○擔任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然同年月十六日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上之主任委員竟為被告,嗣再於同年二月十七日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經全部委員七人之五人出席,過半數決議由乙○○任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而原告喜臨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規約(以下簡稱為住戶規約)第三條規定:「...本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以及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告大廈管理會管字第八號函就管理委員之選舉規定:「因各戶房屋之所有權人利害最為直接,非所有權人不得當選管理委員」,東海大學為喜臨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九十三年度票選出之管理委員之一係東海大學,又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乙○○,並非東海大學,被告僅係東海大學職員,既非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非住戶及使用人,更未受東海大學委任,故無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亦非主任委員,竟以個人名義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等語。並請求確認被告非原告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
被告則辯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東海大學當選
為管理委員,嗣於同年一月卅日管理委員會公告於二月十三日舉行新舊委員交接及推選主任委員,主任委員於同年二月十三日投票產生,第一高票為乙○○,第二高票為東海大學,因乙○○與被告相互推讓,當日被告尚未決定是否擔任主任委員,但同意交接財務報表及物品。因乙○○表示不擔任主任委員,要由東海大學擔任主任委員,故被告於同年二月十六日決定擔任主任委員,並交接財務委員的事務,東海大學為主任委員,被告係以東海大學辦公室職員身分代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又前述管字第八號函第三點說明:「...屆時各戶房屋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出席,或當選後因故不能執行事務者,得委託其親屬或房屋使用人代為出席及執行事務,但仍均應以當選人之名義為之,以免無謂之爭議」。被告經東海大學同意按期繳交大廈管理費,持有東海大學台北聯絡處大門鑰鎖等事實,確實符合上開住戶之定義。且因東海大學校長於台中校本部辦公,無法至台北處理管理委員會會務,顯然由被告依使用者身分代行東海大學主任委員之職最為恰當,當無委任之問題。東海大學當選上屆文書委員,均由被告代行文書委員職務,依照慣例,東海大學係由被告代行職務,且原告之會議紀錄亦同意被告擔任本屆之副主任委員,顯然係依循以往管理委員會「當選委員即可互相推選為主任委員、副主委」之慣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非不得提
起,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者,如以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被告則認其為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如原證九十三年度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公告,署名為「主任委員辛○○」,並持有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印信等不交出),而原告此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此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喜臨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規約第三條規定:「...本大廈由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又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喜臨門大廈管理會管字第八號函就管理委員之選舉規定:「因各戶房屋之所有權人利害最為直接,非所有權人不得當選管理委員」。
㈡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喜臨門大廈票選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人為己○○、壬○○
、東海大學、乙○○、戊○○、丁○○、庚○○。九十三年一月卅日公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辦理新舊委員交接,並由新委員推選主任委員及相關委員。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選舉時,選票上印的是東海大學,並無被告姓名,選舉結果為乙○○五票、東海大學四票,最後由乙○○於被證之移交清單(一式二份)上簽字,被告於當日並未表示要擔任主任委員、亦未於移交清單上簽字。並有被證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公告、被證九十三年一月卅日公告影本可證。
㈢被告為東海大學職員,但無東海大學之委任書。
本件原告主張: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係由乙○○當選為主任委員,然被告卻自任為
主任委員。被告則辯稱:被告為喜臨門大廈之住戶,因乙○○表示要將主任委員位置讓與被告,又東海大學當選為主任委員,被告係代行等語。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經查:
㈠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喜臨門大廈票選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人為己○○、壬○○
、東海大學、乙○○、戊○○、丁○○、庚○○。九十三年一月卅日公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辦理新舊委員交接,並由新委員推選主任委員及相關委員。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選舉時,選票上印的是東海大學,並無被告姓名,選舉結果為乙○○五票、東海大學四票,最後由乙○○於移交清單上簽字,被告於當日並未表示要擔任主任委員、亦未於移交清單上簽字,已如前述。
㈡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一月卅日公告: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晚上
七時卅分於十一樓東海大學台北辦事處,辦理新舊委員交接,並由新委員推選主任委員及相關委員。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晚間,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新任委員選舉主任委員,結果為乙○○五票為最高票,東海大學四票為次高票,選舉及開票時乙○○並未在場,開票後乙○○之妻甲○○表示因乙○○工作辛苦,希望讓給東海大學擔任,但東海大學未表示同意,後來晚間九時許乙○○到場,先是謙讓要給女生擔任,但後來其表示要擔任主任委員,並於前任主任委員壬○○移交時,在移交清單(一式二份)之「交接者」欄中簽名,應認乙○○為九十三年度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辛○○雖認其為東海大學之代表,惟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會議中乙○○謙讓時,並未表示是否擔任主任委員,而係於同年月十六日上班時決定擔任主任委員,並於該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告知丙○○及壬○○說要擔任主任委員後,方於其中一份移交清單「交接者」欄「乙○○」之簽名下方簽上「辛○○」(另一份移交清單「交接者」欄則無「辛○○」之簽名)(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於乙○○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會議中表示要擔任主任委員並自前任主任委員壬○○交接,故難認為被告辛○○或東海大學為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乙○○雖將交接財務置放於東海大學台北辦事處,然尚難因此認為東海大學係受交接之人。
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喜臨門大廈票選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人為己○○、壬○○
、東海大學、乙○○、戊○○、丁○○、庚○○,被告辛○○並非九十三年度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舊委員交接,並由新委員推選主任委員,被告既非新委員,選票上並無被告之姓名,是以縱使被告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中「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份之使用者」之住戶,被告辛○○不可能成為九十三年度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非九十三年度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㈣被告辛○○雖稱其係東海大學之辦事員,負責辦理教育部往返公文及學校與董事
會間的公文、籌備董事會議、製作會議記錄、負責東海大學台北辦事處的所有經費、財產、支出的保管,而代行東海大學為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職務,有口頭向校長報備(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第六頁)等語。經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喜臨門大廈票選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人為己○○、壬○○、東海大學、乙○○、戊○○、丁○○、庚○○,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丁○○得五票為第一高票,東海大學得四票為次高票。東海大學當選九十三年度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東海大學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校長,應由東海大學之校長代表東海大學行使其職務,或由東海大學委任處理九十三年度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之人行使,被告為東海大學之辦事員,並非當然得行使東海大學關於九十三年度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務。被告雖稱其有口頭向東海大學校長報備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有受東海大學之委任,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受東海大學委任處理九十三年度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故難認被告有受東海大學委任處理九十三年度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是以被告並無代理東海大學擔任九十三年度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權限。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被告則認其為
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如原證九十三年度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公告署名為「主任委員辛○○」,並持有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印信等不交出),而原告此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此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晚間,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新任委員選舉主任委員,結果為乙○○五票為最高票,東海大學四票為次高票,開票後乙○○之妻、乙○○曾有謙讓,但當天稍後乙○○表示要擔任主任委員,並於前任主任委員壬○○移交時,在移交清單之「交接者」欄中簽名,應認乙○○為九十三年度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喜臨門大廈票選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人為己○○、壬○○、東海大學、乙○○、戊○○、丁○○、庚○○,被告辛○○並非九十三年度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不可能成為九十三年度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又東海大學當選九十三年度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應由東海大學之校長代表東海大學行使其職務,或由東海大學委任處理九十三年度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之人行使,被告為東海大學之辦事員,除有受委任外,並非得行使東海大學關於九十三年度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務,又被告未舉證證明有受東海大學委任處理九十三年度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故被告並無代理東海大學擔任九十三年度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權限。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九十三年度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廿三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廿三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