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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乙○○○

之3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開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清償證明書事件,查本院原告係請求被告交付清償證明書,堪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案由:交付清償證明書
裁判日期:2005-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