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88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庚○○
己○○丙○○壬○○○辛○○○甲○○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複 代 理人 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己○○、丙○○、壬○○○、辛○○○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己○○、丙○○、壬○○○、辛○○○負擔五分之二,被告甲○○、丁○○、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本判決第三項部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 月
4 日將先位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由原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日,減縮從本院第一次開庭日即93年6 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先、備位聲明第三項之利息起算日,由原先起訴時之80年9 月22日起算,減縮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㈠被告庚○○、己○○、丙○○、壬○○○、辛○○○五人與
甲○○、丁○○、戊○○之被繼承人周萬吉(於89年7 月30日死亡)於77年6 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1 小段835-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 萬分之8748(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當時土地係登記庚○○、己○○、丙○○、壬○○○、辛○○○、周萬吉之被繼承人周福水應有部分1 萬分之4374及庚○○應有部分1 萬分之4374,合計應有部分1 萬分之8748),總價金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
原告業已於77年間支付價款280 萬元。嗣因周福水死亡時其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先將庚○○應有部分1 萬分之4374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陳惠津。詎被告庚○○等人竟於89年10月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予訴外人趙廣生,並於89年11月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於
89 年11 月間起訴請求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案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1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96 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裁判(下稱前案裁判)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4374,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且依訴外人即仲介詹萬福於前案證詞,被告同意在解約時加倍返還原告所已付價金105 萬元(按總價金350 萬元原告已付價金280 萬元,土地已過戶一半部份為
175 萬元,未過戶另一半之已付價金為105 萬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10 萬元(即被告庚○○、己○○、丙○○、壬○○○、辛○○○5 人每人各返還35萬元,又周萬吉之繼承人甲○○、丁○○、戊○○連帶返還35萬元);又被告丙○○於77年6 月間邀被告甲○○、丁○○、戊○○之被繼承人周萬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萬元,繼於77年10月再借款10萬元,再於80年9 月再借款10萬元,總計40萬元,爰一併請求返還前開借款,並先位請求:⑴被告庚○○、己○○、丙○○、壬○○○、辛○○○每人各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93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93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丙○○應給原告40萬元,及自民國93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元,被告甲○○、丁○○、戊○○應與丙○○連帶清償責任並自93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雙方解除契約後,未對加倍返還210
萬元部分達成合意,另爰依民法第259 條解約後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77年間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05 萬元部分,並備位請求:⑴被告庚○○、己○○、丙○○、壬○○○、辛○○○每人各應給付原告175,OOO 元及自78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00 元及自7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丙○○應給原告40萬元,及自93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元,被告甲○○、丁○○、戊○○應與丙○○連帶清償責任,並自93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約後,原告於77年7 月20日將庚○○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其指定名義人陳惠津,並於同年8 月15日將亡故周福水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原告未依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再支付1 百萬元,故依同約第
8 條約定,被告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支付價款,原告起訴請求為無理由。又據原告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否認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故被告行使契約第8 條解約權而消滅,亦無返還10
5 萬元的問題。另被告丙○○分別於77年6 月及77年1O月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及10萬元,業因超過15年時效而消滅;至於被告丙○○於80年9 月21日向原告借10萬元部分,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以其於77年6 月25日以總價金350 萬元與被告庚○○、己○○、丙○○、壬○○○、辛○○○及被告甲○○、丁○○、戊○○之被繼承人周萬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8746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交付價金280 萬元,被告將其中應有部分1 萬分之4374移轉登記予其指定登記名義人陳惠津,嗣被告庚○○、己○○、丙○○、壬○○○、辛○○○又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3645於89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趙廣生簽訂另一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金16,925,100元,而周萬吉應有部分1 萬分之729 ,則被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將其應得價金3,385,020 元提存於法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甲○○、丁○○、戊○○領取。嗣原告因系爭土地買賣糾紛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歷經本院89年度重訴第231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396 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裁判原告敗訴確定;以及被告丙○○陸續於77年6 月23日、77年10月29日及80年9 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其中20萬元部分由已故之周萬吉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有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庚○○、己○○、丙○○、壬○○○、辛○○○與趙廣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甲○○、丁○○、戊○○等之、支票、借據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66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以合意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先、備位聲明;被告則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方式及被告應返還價金數額?㈡被告丙○○向原告借貸之三筆借款中,其中二筆借款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證人詹萬福於前案一審證稱:伊是仲介,土地是周家的,伊原先不知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只知道乙○○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到一坪,庚○○他們要與建設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乙○○將權狀交給我,希望能整合周家土地,因為乙○○怕庚○○他們不賣,所以當庚○○要與建設公司簽契約,乙○○就要拿出權狀來。伊後來才知道乙○○與庚○○等人有買賣契約,而且有衝突,但伊曾表明若有衝突就沒有辦法整合,建設公司就不願買,所以乙○○才把權狀交給伊等語(見前案1 審卷第65頁、第66頁),其於前案二審時證稱:因力麒建設公司已買下系爭835 地號土地,希望能再買下週邊之畸零地835 之2 、857 之1 ,但是力麒公司與地主不熟,伊女婿趙廣生認識地主之一乙○○,就由趙廣生委由乙○○去整合。後來因力麒公司希望整批訂約,所以一部分在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處締約,另一部分在伊那裡訂約。被告庚○○等共有人由乙○○處知悉在伊住處簽約,就到伊住處要求簽約,但乙○○希望庚○○等人簽約後,才要把系爭土地權狀交出來,因為乙○○怕如先交出權狀,庚○○等人會不願意簽約,所以簽約後第二天,伊把庚○○等人與建商簽的契約書交給乙○○看,乙○○才把權狀交給伊,並交代伊要把它整個登記好等語(見前案2 審卷第74頁至78頁)。
另證人趙廣生於前案二審中亦證稱:力麒公司的陳總委託伊去購買系爭835 之2 地號土地,因為公司已經在前面買了一大塊土地,後來簽約的事,都是由我岳父詹萬福處理,但是以伊的名義購買,力麒公司的陳總說這些土地要一起購買,少一個他都不要等語(見前案2 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另參酌被告庚○○、己○○、丙○○、壬○○○、辛○○○與趙廣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載明:「本契約簽立時,乙方(即被告庚○○、己○○、丙○○、壬○○○、辛○○○)係為本標的之部分共有人,乙方持分比例為
1 萬分之3645,與他共有人陳惠津持分合計為1 萬分之7997,已達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同意將本標的全部售予甲方」等語,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原告事前已同意,先由被告庚○○、己○○、丙○○、壬○○○、辛○○○於89年10月20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3645與訴外人趙廣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再於翌日閱覽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即配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4374移轉於其指定名義人陳惠津名下之所有權狀交付詹萬福辦理,使趙廣生得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強制買受被告甲○○、丁○○、戊○○之被繼承人周萬吉在內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可見兩造於被告與趙廣生簽約同時業已合意解除尚未履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堪予認定。
㈡、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合意解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
396 號案件審理,並經兩造就此爭點為辯論,經法院判斷業已合意解除等情,本院自應受前案訴訟爭點效判斷拘束,則被告抗辯並未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云云,非但與渠等在前案主張相左,且與前案判斷結果不同,自無可採之處。
㈢、次查,證人詹萬福雖於前案一、二審證陳:被告曾拿105 萬元的兩倍即210 萬元退還原告,但後來原告提出訴訟,被告覺得沒意思,就把210 萬元拿回去等語,惟原告於證人詹萬福證述之後,當庭陳稱:伊當初是為顧全大局,同意一起賣掉,所以才交出權狀,當初被告曾說要加倍給伊解約,但伊並未同意,伊根本不知道後來有105 萬元的事情等語(見前案1 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足見,被告雖曾提出以賸餘之
10 5萬元加倍返還予原告作為解決問題之要約,但因遭原告拒絕而使前開要約失其拘束力,自應認兩造間就被告應支付
21 0萬元予原告部分並未達成合致,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以合意解約後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金額,自屬無據。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既不爭執業已收受原告其中280 萬元土地價款一節(見本院第29頁,被告前案一審答辯狀),但被告只履行移轉登記其中一半土地(即被告庚○○部分),茲兩造合意解除另一半未履行土地部分(即登記在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福水部分),則被告自應返還此部分所受領之105 萬元(計算式:280- (380 ÷2) =105), 另觀諸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方式約款,並對照原告於前案一審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於77年7 月20日將土地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陳惠津(見前案1 審卷第18頁),可見原告主張業於77年間支付280 萬元土地價款予被告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爰依回復原狀法則請求被告庚○○、己○○、丙○○、壬○○○、辛○○○依比例各應給付175,000 元,另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周萬吉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丁○○、戊○○就175,000 元部分,負連帶責任,並均自78年1 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
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丙○○於77年10月29日向其借款10萬元,固提
出其簽發之支票為憑,惟此筆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則自該筆債權成立時即77年10月29日起算至原告起訴請求之日,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尚屬可採,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丙○○請求。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丙○○77年6 月23日邀被告周萬吉為連帶保
證人向其借款20萬元部分,復有款項借用證及同額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雖該紙款項借用證載明:「本款項係台北市○○段○ ○段835 之2 地號,庚○○、周福水名義之土地持分買賣預約金,該款俟該土地產權過戶登記完畢時從尾款內扣除之」等語,應係為被告丙○○及訴外人周萬吉與原告就借款返還請求權與買賣價金尾款給付請求權附有條件抵銷之合意,非兩造間就此筆借款清償期之約定,依民法第335 條第2 項自應認前開意思表示為無效。況,前開款項借用證亦載明另附商業本票為據,而該商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據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自應視為見票即付,原告主張雙方約定以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完畢之日為清償期,故應自合意解除前開土地買賣契約後,方起算該筆借款之請求權時效,即屬無據。又此筆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則自該筆債權成立時即77年6月23 日起算至原告起訴請求之日,亦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丙○○、甲○○、丁○○、戊○○自得執時效抗辯,拒絕返還此筆款項。
⑶至原告另提出被告丙○○對於80年9 月21日向其借款10萬元
,並提出被告丙○○親簽之借據為證,且被告丙○○對此既不爭執,視同自認(見本院卷第183 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10萬元借款,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丙○○及被告甲○○、丁○○、戊○○其餘借款之返還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其餘借款返還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聲明所示金額暨自78年1 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以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4 月14日,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