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己○○林瑞堂被 告 穩威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加油站經營業者,於民國89年12月13日與伊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有效期間為89年12月13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共計5 年,期間內被告經營投源加油站應向伊購買所需油品,詎被告竟於91年2 月19日違反系爭合約第
10 條 第9 項終止權約定,片面終止系爭合約,重新回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體系,伊基於被告向伊購油前提下,為被告支出加油站橫招、立招安裝費、油品指示燈、員工制服購置費及應支付中油之違約金,今被告違約,致伊有上開費用之損失(如附表一所示),共計866,533 元等情,爰先位本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 款約定,備位本於委任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如本院認係附負擔贈與,則以起訴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866,533 元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6,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89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原欲簽訂1 年期間契約,但因原告代理人筆誤將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誤繕為89年12月13日起至89年12月12日止,故系爭合約有效期間為1 年,雙方在屆期時因無反對續約之意,則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自動延長1年,故系爭合約延長後為2年,並非原告主張之5 年合約。而原告當初係無條件贈與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及制服,縱認屬於附負擔贈與,伊業已履行1 年合約義務,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並無理由。又依公平交易委員會90年12月27日公告,加油站業者於91年3 月底前可中途解約,伊於91年2月19 日去函終止系爭合約,並請被告在1 個月內拆除相關設備,被告卻未自行拆除取回,伊自無須負賠償之責或有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投源加油站業務,雙方於89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所需油品,原告另為被告加油站設置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購置加油站員工制服等,嗣被告以91年2 月19日南投南崗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系爭合約、統一發票、制服配件價目表、制服貨登記表、解約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8 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7頁、第96頁),自堪認為真實。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致伊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伊先位本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1 項第1款約定,備位本於委任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或撤銷該附負擔贈與,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866,53
3 元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合約究係1年或係5年合約?㈡被告於91年2 月19日終止系爭合約,是否發生終止之效力?㈢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賠償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安裝、員工制服及代墊中油違約金等費用?㈣原告備位以委任或無因管理,或撤銷附負擔贈與依不當得利法則,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失,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㈠、查原告提出系爭合約記載合約期限由89年12月13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共計5 年,惟被告所持同一份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限卻記載由89年12月13日起至89年12月12日止(分見本院
1 卷第9頁、第80 頁反面),然單從文義而論,被告持有系爭合約期限關於期限之記載,顯有矛盾,自無從依記載文義認定合約期限。而證人即代表原告簽約之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從接洽到簽約都是與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丁○○洽談,先約在草屯加油站商談,雙方簽5 年合約,並由原告提供招牌、制服等加盟條件,後來拿一式兩份合約交由丁○○蓋好被告公司大、小章,伊再攜回用印,可能是負責填合約的同事筆誤,才會將被告那份合約日期寫錯等語,惟證人即被告公司原負責人丁○○則證陳:伊並未直接與丙○○商談加盟條件,而係授權現已離職員工鄭振興來負責,伊只有告訴他簽1 年合約為主,但原告並沒有與伊談到這部分,伊並不清楚合約期限云云(見本院1 卷第177頁至第180頁),惟證人丁○○既係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且係加油站經營業者,則其對改由原告油之重大決策,應知之甚詳,卻對於本院訊問攸關被告公司營運之合約期限等基本問題,含糊其詞,甚將締約內容推諉至離職員工,顯與常情不合,則其證詞自無足採,另參酌原告事後為投源加油站設置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購置加油站員工制服等情事,原告自無可能為區區1 年合約付出如此大的代價,顯係寄望於雙方長期合作所為之行為,是本件探究兩造簽約當時意思表示及客觀事實,自應以原告主張5 年合約,較為可採。
㈡、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指被告)經營之加油站在本合約期限內如有下列情事之一,乙方(指原告)得不經通知、催告或甲方同意,隨時逕行終止本合約。乙方如有任何損害,甲方同意負損害賠償之責。⑴違反本合約之規定。」,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固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然其情形亦必須契約文字所表示者確係當事人之「真意」,始有該判例之適用,其理甚明。
⒈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9 項:「本合約期間,若遇政府公告油
品全面自由化者,甲方(即被告)得於公告時點起2 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合約,乙方(即原告)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所謂「公告時起2 個月內」,究竟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之「公告日」起算?抑或於公告後行政機關完成一定作業程序,客觀上可供新進業者申請加入供油之日起算?惟本件考量兩造之所以規定上開條款目的,係因本件合約期限為5 年,締約時國內供油市場僅有中油及台塑兩家,為使被告享有自由選擇供油廠商之機會,故賦予被告終止權,亦即在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時,被告得在2 個月內無條件終止契約,而此2 個月之期間,自應指政府主管機關對於油品自由化之行政作業程序業已完備可供新進供油業者申請而言,尚非僅指政府單純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蓋若終止期間應自政府單純公告日起算,則在行政機關申請作業完備前,新進供油業者尚無法進入供油市場,俟客觀上行政機關申請作業程序完備後,其2 個月之終止期間早已經過,則被告自無從選擇新進供油廠商而行使契約終止權,上開「終止條款」將形同具文,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上開2 個月終止期間之起算,自不應以「政府單純公告之時點」起算。
⒉查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業已公告自90年12月26日起全面開放油
品進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0年12月28日(90)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記載:「本會經審酌90年12月20日所召開之『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後加油站業者之終止契約權利與公平交易法適用相關問題』公聽會結論,爰於90年12月27 日第529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與會相關行政機關及各供油業者代表確認之結果,新進供油業者參進市場之合理時程約為55個工作天,新進供油業者尚無法確定可以在91年3月1日前供應油品,若因行政機關作業程序不及,致尚無任何一家新進供油業者可在91年3月1日前供應油品時,各該供油業者宜酌予調整加油站終止供油契約之權利行使最後期限,亦即原合約中所規範之2 個月終止契約權之特定期間應予以延長,以符合加油站充分選擇供油業者之實際需求。」等語(見本院1卷第122頁至第129 頁)。是依客觀情狀觀之,經濟部雖於90年12月26日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但實際上相關行政機關之作業程序尚未完備,公平交易委員會為此舉辦公聽會,依與會相關機關及各供油業者代表確認之結果,認合理進場之時程約為55個工作天,故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函文意見,應認所謂2 個月之終止期間應自91年3月1日起算始為合理,亦即自91年3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被告皆得依約行使終止權,故被告於91年2月19日終止系爭合約,自屬合法。被告既未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 款,被告違反合約規定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然原告91年3月21日塑化油品營字第00575號函文,並無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 卷第91頁),自不生終止效力,原告執上開函文主張業已終止系爭合約云云,自無足取。則系爭合約迄至94年12月12日止仍屬合法有效,則原告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裝置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員工制服及代墊中油違約金,故原告先位主張本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實無理由。
㈣、原告次主張備位依委任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或撤銷附負擔贈與,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著有判例。經查:
⒈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而成立。原告主張其基於委任關係為被告裝置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員工制服及代墊中油違約金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兩造曾約定,被告委託其辦理上開事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觀諸系爭合約內容,無一敘及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上開事務約定,且原告復未能舉證予以證明,則原告主張本於委任關係主張替被告裝置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員工制服及代墊中油違約金等情,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迄不能舉證其在為被告設置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員工制服及代墊中油違約金之初,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自難認成立無因管理。況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之指示。本件原告無不能通知被告或急迫之情事,且原告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即難謂原告上開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則原告本於無因管理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所支付費用云云,亦屬無理由。
⒊末按所謂附有負擔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著有判例有參。查原告所舉證人丙○○固證稱:當初雖只將一般約款列在系爭合約之中,但曾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丁○○說明,如果沒有做到5 年,要賠償招牌及制服等費用云云(見本院1卷第17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況倘如原告所主張,為被告裝置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員工制服及代墊中油違約金,共支出高達971,355 元費用(見附表一折舊前價格),依原告公司在國內製造業居於龍頭地位之組織與規模而論,其與合作之加盟站間之權利義務,豈有未立書面契約以明責任之情?則原告當初支出上開費用,究係如其所主張要求被告負有附負擔之約款,或係為搶攻油品市場所提出之無償加盟條件,甚為不明,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有利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撤銷附負擔贈與,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本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 款約定及備位本於委任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或撤銷該附負擔贈與,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866,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法官 張明暉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