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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萬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被 告 亞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倪伯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零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長期合作逾四年,其間被告委託原告安排進口貨物,九十一年七月間被告提出整廠機械由韓國輸出至大陸計劃,委託原告估價規劃,被告承辦人員馮大芝口述被告公司之需求,欲運送在韓國廠商整廠機械設備,計劃在大陸溫州建廠後,安排機械輸入該廠。韓國廠商因機械設備提早完工,倉庫存放需費過多,即要求被告立刻運送貨物至大陸。惟大陸溫州設廠事宜未達預期階段,故需另外尋找倉庫存放。被告即委託原告代為尋找暫時存放倉庫,存放日期為三個月至半年,經原告評估後,即選擇在台灣地區的基隆港務局西岸七號海關監管倉保稅倉庫存放。原告完成工作。惟被告對其中第二期倉租費用合計1,026,604元,依約應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向基隆港務局繳清,被告未繳付。原告不得已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先行代被告向基隆港務局繳清積欠款項,依法取得債權人資格,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卻拒不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26,604元與遲延利息。

二、前開被告應繳付費用產生方式及計算如下:雙方約定海上運費從韓國釜山港至基隆港美金24元/CBM(立方公尺)、拆卸費美金8元/CBM、碼頭通過費7.9/CBM,委由原告監管倉儲棧租費8元/CBM。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依合約日期安排釜山港口船邊裝貨,整批貨物有一一0箱,但因船東要求貨物不可堆疊,所以第一批數量為六十八箱,剩餘三十三箱待下一班船運送,此狀況經被告同意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將貨物運抵基隆,當天通知被告貨物分成二批進口,但第一批貨物須繳當初簽約全部數量金額,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被告將剩下三十三箱貨物,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安排載回基隆,於十月十五日抵港,原告偕同被告人員馮大芝勘查,被告同意支付原先約定之倉儲費每日8元/CBM,原告於此批貨物存放臨屆滿三個月前,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通知被告先行繳費用,被告支付九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二元。被告即已繳納代表其同意每日為8元/CBM,原告代被告運送機械1441.96CBM。第二期存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共八十九天,故被告應依約給付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零四元(8×1441.86CBM×89=1,026,604)。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提出之運費等相關費用之報價中,已列出拆卸費用,嗣第一批貨物運抵基隆時,原告向被告請求亦明列拆卸費。第一批貨物之拆櫃既由原告辦理完成,自應由被告負擔給付拆櫃費,若無拆卸費之約定,被告應拒絕給付。被告事後既已給付拆櫃費予原告,足證被告事前已委由原告辦理貨物拆卸事宜之約定。

(二)第一批貨物未能整批運送完成,係因韓國供應貨廠商臨時要求貨物不可堆疊,此為被告與韓國供貨廠商間溝通問題,原告不予負責。且原告當天即告知被告,並取得被告同意,並依約給付運費及拆櫃費,繼委由原告再運送剩餘貨物,顯見被告辯稱超收運費及拆櫃費,不足採信。

(三)被告公司事前知悉且同意機械存放於基隆港監管倉,且由承辦人員馮大芝前往勘查,此有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提貨單上記載「STORED AT KELW O70S西七庫基隆港」及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倉租之文件首開即載「貴公司由韓國進口整廠機械存放於基隆港西岸七號碼頭之海關監管保稅倉庫」可證。被告委由原告辦理機械存放倉庫事宜,承諾按每日每立方公尺8元給付倉租於原告,依約被告即有給付約定金額之義務,至基隆港務局與原告間倉租如何約定計算,與被告無涉。況基隆港務局倉租係公開可知,被告事前已知悉,並承諾倉租給付金額,茲再辯稱應依基隆港務局之訂價,不足以採。被告如於六個月期間內再轉出口至大陸即無須移倉,惟被告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無法依原訂日期作業,其因將該二批貨物自監管倉移至他處所生之費用,與原告無涉。

(四)原告與被告間有辦理貨物存放倉庫契約,為被告在答辯狀所自認,且被告曾爭執本件除運費有仲裁協議外,倉儲費亦有仲裁協議之約定,被告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租金予原告,足證兩造間確有「辦理貨物存放倉庫契約」存在。兩造間非代收代付,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繳納倉租金。

參、提出:基隆港務局倉庫存放租倉計費憑單影本二紙、繳費證明發票影本二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向韓國廠商購買光電設備,於九十一年間委請原告代送,原告提出由其撰擬之定型化約款,雙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簽約明揭「貨物:約為1,430CBM(立方公尺)之機器設備」「運費:每CBM以USD$24計算,不含進口及出口費用」等,兩造並無約定被告應給付拆櫃費義務。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原告自韓國運抵基隆,被告即按1,430CBM數量計算,給付1,590,617元為海運費及拆櫃費,但拆櫃費無契約依據。

被告嗣知第一批運抵之實際材數僅有1,034.81CBM,原告超收海運費329,683元、超收拆櫃費109,894元。因被告未將貨物一次運送完畢,被告再委託原告運送剩餘第二批貨物,雙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簽約約定「貨物:404.08CBM」「運費:海運運費CBM以USD$27計算,卸櫃費每CBM以USD$7計算」。第二批貨物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運抵同時,原告以394.72cbm為數量,所計算之海運運費及拆櫃費共472,938元。

二、因第一批與第二批貨物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月十五日起,存放在基隆港海關倉庫,須繳倉租費用,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具函表示願代被告繳交倉租費用,已為被告爭取到每日8元/CBM,而請求被告給付自進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倉儲費用,即第一批貨物共九十二天計770,695元、第二批貨物共六十七天,計211,570元。但因第一批貨物進口實際數量短少致原告超收海運費及拆櫃費,原告同意先退回超收拆櫃費部分計53,233元,前開倉租費扣除原告超收拆櫃費一半後,原告向被告請款費用共計929,032元,被告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日繳付。但因原告違約未將貨物存放保稅倉庫,而係一般倉庫,非兩造約定之保稅倉庫,被告須自行將第一批貨物及第二批貨物移至保稅倉庫產生額外支出,包括運送費用、報關費用及裝卸費用共444,647元,而一般倉庫倉租費率為每日3.91/CBM,原告卻以8/CBM收取。此外,原告無權收取第一批貨物拆櫃費,且迄未將其第一批貨物超收海運運費全部返還原告。

三、兩造間就倉租費用及本件貨物運送相關事宜,除二份書面運一報價單上所載「保稅倉棧租」之金額,主張兩造間已約定原告辦理存放倉庫之租金為每日8元/CBM云云,然原證一僅為報價單,並非雙方之合意。倘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口頭之無名契約」,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該契約關係之成立及其內容。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原證一與原證二之繳費憑單及繳費證明與本件無涉,該兩紙計費憑單之內容包括「裝卸費」及「棧租」,存倉天數分別為155天及180天,此等內容與原告主張第二期倉租費為89天完全不相符。

四、原告於起訴狀中稱:第二期倉租費用「依約」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繳清,卻又於準備書狀中稱:「第二期之存放期間自91年12月20日至92年3月19日,共89天,故被告依約應給付1,026,604元」云云,前後矛盾。被告又稱: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原告才「先行代」被告向基隆港務局繳清積欠款項,並『依法取得債權人資格』」云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倉租費用,究竟係基於「契約關係」(原告依約請求)或「代收代付」(原告實報實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矛盾。原告嗣於準備書狀中確認係基於「契約關係」為本案請求。但原告未舉證「契約」之存在及內容。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原證一基隆港務局報價單,非雙方達成合意之證明文件,該報價單所載「散裝船運費」為US$35/CBM及「基隆港拆卸費」為US$10/CBM,與兩造間嗣後正式簽定之運送契約所載之運費、拆櫃費用、原告就二批貨物收取之運費及拆櫃費費用,均不相同。足證報價單,絕非契約。原告又聲稱本件請求之契約基礎係「口頭的無名契約」「類似委任契約」云云,卻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準備狀再倒果為因以「收據」為證,主張雙方有契約存在,卻仍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兩造間就倉租費用及本件貨物運送相關事宜,除二份書面運送契約外,無其他之約定或協議存在。

五、原告屢稱被告自認委任原告代為運送並辦理將貨物存放海關保稅倉庫云云。然原告顯係斷章取義,蓋原告於被告聲請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之際,主張:「縱有仲裁協議,亦僅止於運費而已並不包括倉租」、「系爭兩紙運送契約僅以運費為契約標的」原告之上述主張既為高等法院予以支持,則原告即應受「禁反言」之拘束,不得再主張系爭兩紙運送契約包括倉租之約定。是以,原告應就其主張該口頭契約之存在及是否有其所稱保稅倉庫租金為每日每立方公尺8元與拆櫃(卸)費之約定等,提出證據以明之。否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原告予被告之請款單影本等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為運送自韓國進口之機械一批,暫存基隆港務局之海關監管保稅倉庫存放,待時運往大陸地區溫州.並約定相關費用,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簽訂正式合約,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依照合約日期,安排韓國釜山港口船邊裝貨,貨物共有101箱,因韓國廠商於裝貨當天臨時要求貨物不可堆疊,致只能裝載第一批數量68箱,被告同意分兩批運送,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將第一批運抵基隆港進倉存放,剩餘第二批33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運抵基隆港後進倉存放,被告人員當天前往勘查後,同意支付原約定費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二十八日給付原告倉儲費用共929,032元,但原告對第二批倉租費用1,026,604元,卻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前繳清,原告為其代墊,為此依兩造間口頭約定之無名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在起訴狀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實際發生第二期倉租費用未付,嗣又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共八十九天未付,前後所稱矛盾;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第二期倉租費用訂立契約;被告亦否認雙方就辦理貨物存放倉庫契約按每日8元/CBM計算之約定,原告亦未舉證實其說;原告在起訴狀所提之繳費憑單與繳費證明與本件無涉;又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簽訂運送契約約,按原約定計算1,430CBM之數量計算海運費與拆櫃費,該項拆櫃費並無依據,被告已按此計算結果交付1,590,617元,而第一批實際材數僅有1,034.81CBM,原告超收海運費329,683元、超收拆櫃費109,894元;兩造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簽訂運送第二批貨物契約,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運抵基隆港,同日給付原告海運費及拆櫃費472,938元;再原告另計算第一批貨倉租費用九十二天計770,695元、第二批貨物六十七天倉租費用211,570元,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一月二十八日就第一、二批貨物倉租費用並扣除第一批貨物原告超收拆櫃費一半給付929,032元予原告,但於給付後,被告陸續得知原告未按約將貨物送入保稅倉庫,係存放一般倉庫,致另移至保稅倉庫額外支444,647元,而一般倉庫費率為每日3.19元/CBM,保稅倉庫為8/CBM;原告超收海運費、拆櫃費還又未依約履行賠償上述損失,合計1,620,934元,被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月十五日委託原告代為運送自韓國進口整廠機械至基隆港保稅倉庫存放,被告僅給付第一批貨物之海運費與拆櫃費1,590,617元、第二批貨物海運費與拆櫃費472,938、倉租費929,032元,但第二期倉租費用1,026,604元未繳付基隆港務局,而由原告代繳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十月九日第一次及第二次運送契約影本、原告通知被告自韓國輸出相關費用傳真影本、基隆港務局計費憑單與原告代繳取得基隆港務局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否認未繳付第二期倉租費用,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兩造所不爭執者為:原告為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月十五日分二次自韓國釜山港運元、第二批貨物海運費與拆櫃費472,938元、倉租費929,032元。

三、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為何:

(一)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第二期倉租費用被告「依約」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繳清,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才由原告代行繳清款項等情,惟被告否認雙方有此約定,原告所稱代墊款項不具拘束力。嗣原告於準備書㈡狀稱「第二期之存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共八十九天」,是原告準備書狀所主張倉租費用之計算期間與起訴狀所稱日期不符。

(二)原告稱代被告繳付對基務局港務積欠款項,係基於契約關係請求,原告最後確認其請求權基礎係「口頭無名契約關係」「類似委任契約」(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原告代被告向基隆港務局繳款,應有兩造合意約定,被告否認曾口頭請被告代墊,原告除提出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十月二十日之運送契約外,未舉證係由何人代表被告公司允諾其代墊第二期倉租款,是則原告所稱「口頭無名契約」「類似委任契約」關係,並不明確。

(三)原告在準備書㈡狀第五頁載「請求依約給付倉租:⒈第一期租金(被告已給付):第一批機械1047.14CBM自91.09.20至91.12.20計92日,租金(8元×1047.14CBM×92天)770,695元。⒉第二批機械394.72CBM自91.10.15至91.12.20計67日,租金(8元×394.72×67天)211,570元。⒉第二期租金(本件請求金額):存於於倉庫之機械總計1441.86CBM,自91.12.20至92.03.19計89日,租金(8元×1441.86CBM×89)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零四元。」等語,因之,原告係按第一批貨物每立方公尺每日8元為計算基礎,再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存放倉庫期間計八十九天而得出,該每日8元的價格,原告曾提出對被告公司人員馮大芝傳真函(見準備一狀原證一)表示「保稅倉庫棧租:NT$8 /CBM/(PER DAY)」,而認為延續之第二期倉租費亦應按此計算。是故原告請求權基礎係以被告曾給付929,032元倉租費,而引用該每日8元/CBM為計算費用標準,乘以八十九天期間。但原告所稱第二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之倉租期間,究兩造有無合意約定?原告僅以基隆港務局計費憑單、代繳後取得該局統一發票(見原證一、二、三),係事後繳納之情形,並不足認被告同意在該期仍委由原告代為存放,亦不足證明被告同意第二期倉租費延續用原來每日8元/CBM為計費標準。

四、被告就第一批貨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運抵基隆港時,以1,430.81/CB數量計算給付原告1,590,617元計算海運費與拆櫃費,第二批貨物原告以349.72CBM為數量計算海運費及拆櫃費472,938元,而第一、二批貨物倉租費用,被告亦自進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倉租費用929,032元,有被告提出原告各出具之收據可證(見被證一、五、七)。被告認原告超收海運費,雙方亦無拆櫃費約定,原告超收拆櫃費,原告復未按約將貨物寄放每日以8元/CBM收費保稅倉庫,而逕自存放在每日以3.91元/CBM收費之一般倉庫,原告違約,三者合計達1,620,934元,被告亦得向原告求償,因此主張抵銷。是故本件兩造爭執者為:㈠第一批貨物原告有無向被告請求之拆櫃費權利、原告請求依據為何,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費用約定。㈡原告是否超收第一批物海運運費與拆櫃費。㈢原告為被告存放系爭貨物之倉庫係一般倉庫或保稅倉庫,有無超收倉租費。㈣原告有無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倉租費用之權利。

五、第一批貨物原告有無向被告請求之拆櫃費權利、原告請求依為何,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費用約定:

原告主張:第一批貨物拆櫃係由原告辦理完成,否則如何進倉,且在相關費用報價中(見準備一狀原證一)已列有倉櫃費用,原告在收據中列出拆櫃費美金11,440元,被告亦依約給付1,590,617元(見被證一收據),足證雙方就拆櫃費約定等情。經查,兩造於第一次訂立之契約中,雖僅有「FREIGHT:USD24/CBM OCEAN FREIGHT RATE.」,但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曾傳真予被告人員馮大芝,表示「拆卸費US$10」,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一批貨物抵達基隆港當天傳真相關費用之請款明細,上面即列出「拆卸費:US$8x1,430CBM=US$ 11,440」之費用(見準備一狀原證三),被告亦如數給付,有原告開立予被告之收據中明列「拆櫃費:數量1,430CBM、單價US$8、金額NT$397,654」可證(見被證一),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之答辯㈡狀第二頁亦自承運費之計算不含進口及出口費用,由此可知,其他有關進口或出口因而產生之費用,不包含於運費之中。按一般運送貨物之情形,拆卸貨物為必然之行為,拆卸貨物既然係由原告辦理完成,因而產生之費用除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附卷可證,收據上亦明列出拆櫃費之金額,應認被告於支出該筆款項時係基於兩造曾有之約定,是以被告主張兩造間無拆櫃費之約定,不足為採。

六、原告是否須返還被告第一批貨物超收海運費與拆櫃費:系爭貨物因韓國供貨廠商臨時要求不能堆疊貨物,致分二次運送,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第一次運送契約中約定運送數量為1,430CBM,但因所運送貨物既不能一次運送,原告第一次實際運送1,034.81CBM,有被告提出航運公司之簽發之貨運提單影本可證(見被證四),則原告按貨物所有之數量1,430CBM計算向被告請款「海運費US$34,320、拆櫃費US$11,440,合計NT$1,590,617元」,被告按此請款單給付,原告確係超收。原告超收海運費用329,683元〈當時美金匯率34.67元,24×34.00(0000-0000.81)=329,683〉。原告超收拆櫃費109,894元〈8×34.76×(0000-0000.81)=109,894〉。

七、原告為被告存放系爭貨之倉庫係一般倉庫或保稅倉庫,有無超收倉租費: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被告應按每日8元/CBM給付倉租費等情,並以原告對被告之報價單傳真函影本為據(見準備一狀原證一)。被告辯稱:兩造未約定以每日8元計算基礎之約定,原告亦未按約將貨物寄放保稅倉庫,而寄放一般倉庫,後者收費僅每日3.91元等語。經查,原前開傳真函表示按保稅倉庫每日8元,被告對第一批貨於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進倉,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共九十二天,貨物材數按1,047.14CBM計算,倉租費用770,695元(8×1,047.14×92=770,695)。第二批貨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進倉,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共六十七天,貨物材數按394.72 CBM計算,倉租費用為211,570元(8×394.72×67=211,570)。

因第一批貨物原告同意就超拆櫃費退回一半,被告即按929,032元付款。但原告將兩批貨物均存放在基隆港務局一般倉庫,而非保稅倉庫,此依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傳真予被告公司表示,經向基隆港務局於九十二年(傳真函誤繕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日洽商由每日10元/CBM,調降為3.91/CBM(見被證十一),此與被告所稱基隆港務局一般倉庫為每日收取3.91元/CBM相同(見被證九),是原告既為上述傳真,而自每日8元降為3.91元,其差價甚大,而上述傳真函第二點又稱「西七監管倉位於港區內....兼具保稅功能」,保稅倉庫係指經海關核准登記,供存儲保稅貨物之倉庫,貨物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退運出口者可以免稅,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存倉期限為二年,二年內必須申報進口或退運出口,保稅倉庫之存倉期限為二年,而原告為被告所存放之倉庫期限僅係三個月至六個月,六個月後即需報關繳稅且移倉,因此,原告為被告所存放之倉庫並非保稅倉庫而係一般倉庫。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向基隆港原告就此未提出所存放者為保稅倉庫之倉單證明,是應認被告所稱寄放一般倉庫可採信。是原告第一批貨物材數1,047.14CB

M、九十二天,原告超收倉租費用394,018元〈(8-3.91)×1,047.14×92=394,017.83〉。第二批貨物以材數394.72CBM、六十七天,超收倉租108,165元〈(8-3.91)×394.72×67=108,165〉,合計502,183元(394,018+108,165=502,183)。

八、原告有無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倉租費用之權利:原告主張:第二期租費用總計1,441.86CBM,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計八十九天,應付租金1,026,604元等情。但兩造間就系爭處理倉租事宜,未以書面訂立之,被告雖未否認兩造間有上述委託事宜存在,惟就此請求權之性質、倉租費用多寡及所存放之倉庫性質有所爭執,難認第二期之倉租達成合意。又原告於起訴時曾主張其係代被告向基隆港務局繳清積欠款項,並依法取得債權人資格,嗣後復主張係依契約關係請求等云云,前後不一。兩造間就該契約未以書面約定,原告又無法舉證兩造間曾就該項事宜約定,應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倉租費用,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二期倉租費用等情,惟被告否認兩造就第二期倉租費率、期間與倉庫性質達成合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尚不足取。從而,原告依口頭約定之無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零四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