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
原 告 宏國中壢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兆盈
一、原告與被告宏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柒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應繳裁判費柒仟捌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陸仟捌佰貳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