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
原 告 甲○○右原告因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伍萬元,應繳裁判費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壹萬零叁佰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