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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

原 告 尊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複 代 理人 謝孟儒律師

甲○○被 告 臺北市松山華城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元(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潘俊明,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乙○○,業據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每年服務費四百七十三萬一千三百元標得被告所招標之保全及清潔維護工作,雖依松山華城國民住宅社區(下稱松山華城)管理委員會工程標單,投標人有原告與訴外人尊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維護公司),但得標後,皆由原告負責松山華城保全與清潔維護工作,故原告請求股務費項目自包括清潔維護部分,被告卻拒絕給付九十三年一月至三月之服務費用,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請求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尊龍維護公司投標取得松山華城之保全及清潔維護工作,原告負責保全部分全年金額為二百八十五萬元,尊龍維護公司負責之清潔部分,全年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故原告不得請求清潔維護部分,況原告未能提供人員名冊,資格合格證明及排班表、到勤紀錄,保全人員有脫班、人員逾齡、值班睡覺等情,社區在其保全期間發生五起竊案,住戶網路投書批評及抗議不斷,被告曾與原告正式召開協議會二次均無結果,被告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第四次管理委員會通過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合約,雙方乃同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終止承攬契約,並依民法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減少五成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原告以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標得松山華城保全工作,一年保全費用為二百八十五萬元,雙方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合約,期間為三個月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並有松山華成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工程標單、詳細表及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三)松華管字第四九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第四九頁),堪信為真實。茲原告依據合約主張被告給付保全及清潔維護之報酬,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承攬工作項目,是否包括清潔維護部分?原告請求承攬費用數額是否有理由?並析述如后:

㈠、經查,依據松山華城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工程投標單所示,投標廠商為原告與尊龍維護公司,而兩家公司設址處及負責人均不相同,在法律上自屬兩家不同公司,又前開兩家公司以四百七十三萬一千三百元標得松山華城之保全與清潔維護工作,但依該投標單所附之詳細表(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服務項目區分警衛保全與環境清潔兩項,由原告與尊龍維護公司分別負責保全與清潔維護工作,保全全年費用為二百八十五萬元,清潔維護全年費用為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並非由原告一家公司獨自得標而負責松山華城保全及清潔維護工作,況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保全及清潔招標案缺失處理協調會議,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丙○○及尊龍維護公司負責人李鴻祥親自與會,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十頁、第九一頁),益徵松山華城之保全及清潔工作,係分屬原告與尊龍維護公司所負責之工作,堪予認定。

㈡、按債之相對性,原則上其法律關係僅建構於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故債權人僅得依該債之關係向債務人為請求,而不能代第三人為之。雖原告主張得標後由其負責保全及清潔云云,惟原告與尊龍維護公司既各別負責不同服務工作,自與被告成立各自獨立之債之關係,縱使得標之後,原告一併代尊龍維護公司負責清潔工作,充其量僅係原告與尊龍維護公司間之協議,並不因此影響當初渠等與被告所成立合約性質,逕而改變債之主體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尊龍維護公司負責之清潔費用云云,顯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負責之保全工作,經被告通知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合約,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則原告本於保全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費用,自屬有據。惟據前開工程標單所附詳細表係以保全人員(含組長)員額乘以薪資作為雙方計費標準,且該表說明欄一所載上列委託管理服務費中已包含管理公司下列費用:「1、派駐現場所有人員之薪資、年終獎金、退休金、三節慰勞、獎勵、訓練、制服、勞健保、營業稅、管銷費用及利潤」等語,顯見前開費用已包含在合約之內,原告不得再立相同名目而為請求,原告亦自認對此部分並無請求權予以減縮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基此而論,被告抗辯原告僅得就其提出之請款明細單第一、二項之保全人員員額及薪資為請求(見本院卷第七頁,保全員計算式:23,500元/月X9人X3月=634,500元,保全組長計算式:26,000元/月X1人X3月=78,000元,共計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為請求,其餘部分不得請求等語,自為可採。

雖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供保全人員脫班、逾齡及值班睡覺,而松山華城在其保全期間發生五起竊案,請求減少報酬云云,並提出刑案統計表、住戶網路投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至第六六頁),惟此部分原告為所否認,況松山華城幅員廣大,住戶眾多,並非每棟樓均配置二十四小時保全人員,則住戶發生竊案,是否與保全有必然因果關係,容有爭議,且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再者雙方合約並未就前開事項予以約明,甚且雙方在前開協商會議對此部分亦無任何決議可憑,則被告以前開事項請求減少保全酬金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全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三個月服費期間之費用共計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