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被 告 乙○○特別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繼廷(民國92年6月29日歿,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與原告,自71年起即同住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過著如夫妻一般之生活,互相扶持照顧。同址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屬陳繼廷所有(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及使用收益權,僅所有權登記於其子即被告名下)。80年5月22日陳繼廷欲赴美取得綠卡前夕,乃出具協議書予原告載明「一、本人赴美期間,將陳繼廷、乙○○兩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由甲○○保管,二、兩戶房屋(即前敘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3樓房屋)收益除繳還市銀貸款外﹐餘款作為陳繼廷、甲○○生活費。三、房屋處分時,應與甲○○協商同意辦理。」。上開協議書乃陳繼廷將兩戶房屋租金收益扣除市銀貨款後之半數及房屋處分權之一半,贈與原告之「立有字據」或「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係陳繼廷給予原告生活之保障,故陳繼廷自有依協議書給付原告兩戶房屋收益半數(生活費)之義務。前述3樓房屋於87年間售出,故於此不論,而系爭房屋則自82年7月起至今均出租他人而有租金收益,且無任何市銀貸款須納之情形。

(二)原告前曾以此協議書先請求陳繼廷應給付自82年7月至87年4月系爭房屋租金收益所應給付之生活費,已獲得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430號勝訴判決確定,確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有對陳繼廷請求給付生活費之權利。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再主張陳繼廷依協議書應再給付原告自87年5月至92年6月29日陳繼廷死亡之日止之生活費。

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即依照各年台北市每人消費支出計算原告得請求生活費之數額,故:(1)87年5月至12月,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167,707元。(2)88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59,543元。(3)89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65,767元(4)90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66,267元。(5)9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75,936元。(6)92年1至6月,以91年度較少者計算,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137,968元(7)以上總計1,37 3,188元。由前開確定判決第19頁所載,系爭房屋自87年4月至92年6月,均有出租他人之租金收益,若僅以87年每月6萬元之租金計算,每年至少有72萬元租金收益,5年共有360餘萬元,遑論自88年起每月租金不只5萬元。原告現依前開確定判決平均每人每年消費額之計算方式請求,已遠少於協議書所指房屋收益之共享,應無疑義。被告為陳繼廷之繼承人,對於陳繼廷生前之債務,自有承擔之義務,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證人馮欣伯律師於前訴訟事件到庭作證確有發終止同居關係信函予原告,應認已終止陳繼廷與原告之同居關係;而本件協議書之背景係陳繼廷經歷戰亂,恐台灣有戰爭發生情況下,欲至美國定居,原告怕陳繼廷一去不返,陳繼廷為讓原告信任,始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一句「本人赴美期間」係指赴美辦簽證期間,是協議書係有期限的,期限為陳繼廷赴美辦簽證期間,簽協議書的最終目的是陳繼廷與原告一同在美共同生活,是雙方是否終止同居會影響協議書效力。又陳繼廷在美領老人救濟金每月700元美金(需扣200元美金作房租),但乙○○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無法工作,與年近80歲老母、104歲的祖母相依為命,完全仰賴系爭房屋租金,若繼承陳繼廷之債務,將對三人生活造成影響。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請求陳繼廷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自87年5月至92年6月26日止之生活費,並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以台北市每人消費支出計算本件請求之數額,惟原告請求生活費之依據,為其與陳繼廷間所立之協議書,觀諸該協議書第2條之內容為「兩戶房屋收益除繳還市銀貸款外,餘款作為陳繼廷、甲○○生活費」,而房屋之收益係指出租之租金而言,原告起訴狀亦同作此主張,而除租金皆係按月給付外,此生活費之性質應與贍養費相同,故原告每月之生活費請求權時效應自陳繼廷收取租金之當月起算,原告遲至93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就88年4月以前之生活費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

(三)又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雖以台北市每人消費支出為計算系爭生活費之數額,惟依財政部所認列之綜合所得稅每人每年之扶養免稅額僅為7萬4千元,因此,縱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生活費之數額亦應以每年7萬4千元計算,始為合理。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爭房屋收益除繳還市銀貸款外應作為陳繼廷、原告生活費,現系爭房屋已無貸款,被告為陳繼廷唯一繼承人,且自87年5月起至92年6月29日止,陳繼廷並未給付原告生活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確定判決書、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協議書是否有以同居關係存否為解除條件之約定?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生活費之計算標準是否可採?

(二)依陳繼廷與原告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記載:「一、本人赴美期間將陳繼廷、乙○○兩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由甲○○保管(民生東路781巷1弄10號1、3樓)(即系爭房屋及同址3樓房屋)。二、兩戶房屋收益除繳還市銀貸款外餘款作為陳繼廷甲○○生活費。三、房屋處分時應與甲○○協商同意辦理。」等語,其義係指陳繼廷允諾在其赴美期間,陳繼廷與被告所有之前開不動產交予原告保管處理,並以該財產收益供陳繼廷、原告作生活費之用,參以證人葉暢即協議書見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43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是因陳繼廷要去美國,甲○○留在台灣,才簽協議書等語(參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430號卷二第102頁),係以協議書供原告在台生活費之保障,堪認協議書所謂「赴美期間」並無限定在「陳繼廷赴美辦理簽證期間」,更無擴張解釋需以兩造同居關係存在為前提,縱被告主張陳繼廷已終止同居關係,與協議書效力無涉,自非當然終止之事由,兩造仍應受其拘束。

(三)被告對於因繼承陳繼廷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協議書之內容應給付原告生活費乙事並不爭執,但以原告自87年5月至88年4月以前之生活費,因原告遲至93年4月1日方起訴請求,該部分之請求權已逾5年不行使,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云云。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有明文。惟查,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及退職金等,係以期間經過為發生要素,且有各期給付數額同一之特性,本件生活費原告雖主張以系爭房屋之租金作為收益之計算標準,但其產生方法非必因期間經過而當然發生,亦有可能因系爭房屋未能出租他人而無收益,且因出租對象議價能力不同而租金收益數額即有不一之可能,足徵二者性質顯然不同,是原告請求之生活費用係本於協議書所生之債權,並非陳繼廷對於原告之定期給付,亦與民法第1057條所載贍養費有別,自非屬民法第126條規範之債權,故本件請求尚無民法第126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主張自87年5月起至92年6月29日止,陳繼廷並未給付生活費,陳繼廷於92年6月29日死亡,由被告繼承陳繼廷一切權利義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協議書給付生活費,自屬有據。又查,系爭房屋自87年4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止,出租訴外人安門傳播有限公司,租金每月6萬元;自88年1月1日起至89年8月止,出租予訴外人和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年租金每月6萬3千元,第二年起按物價指數加1%調整,已據丁○○於前訴訟事件證述在卷;自89年9月18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總統府第三局,年租金每月7萬5千元,此有華總三管字第09300144660號函、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是系爭房屋收益皆在72萬元至90萬元間,而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年台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87年5月至12月,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167,707元;88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59,543元;89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65,767元;90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66,267元;9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75,936元;92年1至6月,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137,968元;共計1,373,188元(參原證四),徵之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而作為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消費支出之依據標準,且僅佔系爭房屋收益約1/3左右,而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扶養親屬寬減額尚難認為係惟一之依據,故原告主張以其居住之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