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0號
原 告 聯合晚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原姓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且)七十七年三月間與原告簽訂分銷合同書,由被告負責在台北市景美區設立分銷處承銷原告發行之報紙,依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計算報費依甲方即原告帳頁之記載,經查被告迄今共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未償,迭經催索被告未償還,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分銷合同書、報費明細表、景美分銷單位承諾保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簽訂分銷合同書後,被告迄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報費未償還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銷合同書、報費明細表、景美分銷單位承諾保證書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二造間分銷合同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費等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