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股票轉讓契約書第八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五萬元,並陳明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被告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得知中華電信公司擬辦理民營化釋股,員工有優惠認股權利,賺取股票販售利差,遂委由訴外人張滿豐輾轉透過訴外人群譽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譽公司)之桃園分公司(現已裁撤)員工張琦砡、賴建宏、彭添貴等人尋找買主而與原告接洽,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委任訴外人賴建宏為代理人,與原告簽訂股票轉讓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五張(每張一千股),成交金額為四十一萬五千元,被告並已收受原告給付之價金二十五萬元。詎被告迄未依系爭股票轉讓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認購中華電信股票並將所認購之股票五張移轉過戶予原告,顯已構成給付遲延。為此依股票轉讓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向被告請求七十五萬元之違約賠償等語。
三、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訂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五張(每張一千股),每股八十三元,成交金額共計四十一萬五千元,雙方並簽訂股票轉讓契約書,原告已交付價金二十五萬元,此據原告提出股票轉讓契約書、授權書、印鑑證明、被告司南區分公司鳳山營運處證明書、原告匯款申請書、本票為證。依卷附股票轉讓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無條件提供甲方(即原告)訂購及領取股票所需之必備文件資料(切手續。並自股票發放(即乙方取得股票)作業日起七日內將取得之股票蓋妥印章等過戶給甲方。」第五條約定:「乙方承屆時股票轉讓交割無條件配合,若有違反,致使甲方無法取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時,乙方應無條件退還甲方所給付乙方之股款,並以每股新台幣一百五十元作為懲罰性的違約金。由乙方開立金額新台幣七十五萬元整之本票乙紙,以作為違約之追償。甲方取得股票後,需將本票及其附件歸還乙方。」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釋股,被告可認股數各為九百六十五股、六百六十九股、五千五百四十二股、三十一股、六百九十七股,此有該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鳳人字第九二A0000000號函可稽。是被告依約應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釋股時,辦理認股並將上開已出售股份如數過戶予原告,其未履行,自屬違約。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股票轉讓契約第五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七十五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