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戊○○己○○被 告 高巢家庭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魏式瑜律師
蔡文彬律師複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分別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伍佰肆拾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文書,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第11條、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兩造就各該契約所生訴訟,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成,惟林志成已於民國93年5月12日卸任被告之主任委員,而由甲○○接任,甲○○並於93年6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鼎積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2年12月份之委託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73,460元(本院卷一第3頁參照),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27,787元(本院卷一第75頁、第218頁參照),依本段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高巢家庭社區管理委員會各與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聯安公司)、鼎積公司訂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安全服務契約)及「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綜合服務契約),將渠社區公共區域安全服務工作,委託原告聯安公司辦理,渠社區公共區域之行政事務及機電維護工作,則委託原告鼎積公司辦理,委託服務期間均約定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委託服務費用各為每月363,540元及173,460元。嗣系爭安全服務契約及綜合服務契約,均至上揭約定服務期間屆滿時終止,被告並以書面承諾將於93年1月15日前支付原告二人93年
12 月份之委託服務費用,惟屆期後,被告竟拒不支付,迭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
二、關於原告鼎積公司向被告簡報時所用之「行政文書工作概述」,僅在表明原告所能提供之服務項目,事後如未載明於系爭綜合服務契約之條款中,即非兩造約定之服務項目。又依估價單所載總幹事之工作內容,並未約定原告鼎積公司應負收款之責,另該估價單所載行政助理之工作內容,亦無應收取管理費之約定,僅是協助被告各種報表之製作而已。
三、系爭綜合服務契約所約定應移交之文書及會計類表冊,已於92年12月26日點交,嗣於92年12月27日由行政助理王馨蔆移交、被告社區吳美承接、被告社區財務委員謝玉環監交,復經相關人蓋章以示無誤,再於92年12月31日由被告主委林志成在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上簽署蓋章,且載明:「有關財產、財物、行政事務等管理服務之文件及其他事項業已移交完畢,爾後與貴公司無涉」等語,被告在兩造交接當時復未提出任何異議,則其後被告遺失表冊,應由被告自負其責,與原告無涉。
四、又系爭綜合服務契約第4條第5項所約定之文義,不過在明示非經兩造另訂委託合約,原告鼎積公司派駐被告社區現場人員不代收或代繳各項費用之旨,並未免除或減輕原告鼎積公司之契約責任,亦未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或令其拋棄權利,是該條約定對被告並無何顯失公平情事可言。再依私法自治原則,私人間所訂立之契約,如其內容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該書面契約即為雙方當事人間互負權利義務關係之最高依據,而兩造既從未曾就被告社區各項費用之代收、代繳另立契約,則該部分之工作,確非原告鼎積公司之契約義務,是原告鼎積公司就系爭綜合服務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既已履行完竣,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五、爰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聯安公司363,540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鼎積公司127,787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叁、被告抗辯:
一、依兩造所訂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所載,被告固須分別支付原告聯安公司、鼎積公司委託服務費用363,540元及 139,650元,然因原告鼎積公司之機電人員遺失被告多項工具,經兩造協議後,原告鼎積公司同意自上開委託服務費用中扣抵11,863元,故原告鼎積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委託服務費用,僅餘127,787元。
二、兩造間系爭綜合服務契約之契約文件,除契約書外,尚包括估價單、現場主管工作執掌及行政文書工作概述等文件,其中,估價單上已載明原告鼎積公司之服務內容,包含行政文書,而行政助理之工作內容,含帳務工作在內,且於現場主管工作執掌及行政文書工作概述等2項契約文件中,亦列明原告提供之服務,包括財務、會計之製作、查核、代收、代繳等帳務工作,足徵被告社區財務之管理收支,確為原告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再者,住戶管理費收據、被告社區現金支出傳票及維修明細表、各項收入日報表及當月收入明細表及總表等表單文件,均由原告鼎積公司派駐於被告社區之總幹事顏博卿、行政助理王馨蔆經手處理,並簽名蓋章於上,可知原告鼎積公司確實為被告處理社區財務管理工作。另原告鼎積公司曾在90年底向被告提出工作簡報,當時原告鼎積公司即向被告表明有關社區帳款、管理收支等,均為其服務項目,實際上亦執行2年之久,且兩造所訂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亦載明:「有關財產、財物、行政事務等管理服務之文件及其他事項業已移交完畢,爾後與貴公司無涉」等語,亦可證被告社區之財務管理事項,係由原告鼎積公司負責,否則,原告鼎積公司何須就財產、會計類之文件辦理交接。因此,被告支付之服務費用中包括原告鼎積公司提供社區帳務管理服務之對價,惟原告鼎積公司一方面收取服務費用,另方面卻可引用系爭綜合服務契約第4條第5款規定,以規避其契約責任,是該款約定明顯對被告不利,不符誠信原則而有失公平,應為無效。
三、原告鼎積公司派駐於被告社區之行政助理王馨蔆,於被告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後,雖有開立收據交付住戶收執,然於同序號之管委會存根聯上卻未載明各該住戶實際繳款金額,而以住戶購買一張50元之感應卡為名,偽填不實之名目、金額於管委會存根聯,再交由管委會收執,至新的保全公司接手會計事務且經住戶反應後,被告始知原告鼎積公司人員有此作帳不實情事。又原告鼎積公司辦理移交手續時,漏未移交編號019751號至020700號之社區住戶繳費收據收執聯底本,計19本,日期涵蓋92年11月9日至92年12月28日,此際適逢被告辦理93年度社區保全新約招標與移交工作,雖經被告請求原告鼎積公司儘快歸還該19本收執聯底本,然原告鼎積公司卻一再推諉,致被告無法順利進行後續事務,是原告鼎積公司違反系爭綜合服務契約第9條第8款規定,未清楚辦理交接並移交相關帳冊,其責任義務尚未完成,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再於93年1月6日下午,原告鼎積公司之駐派人員王馨蔆突然交予被告郵局信封袋一個,並聲稱袋內有顏博卿欲交還被告之公款現金7萬元,惟此筆款項並未載明於相關帳冊,其來源、科目至今不明,且原告鼎積公司辦理移交時,對於此筆款項亦隻字未提,直至其自被告社區退場後6天,才突然交回,顯有可議之處,益徵原告鼎積公司人員並未依約善盡管理被告社區財務之責。又移交清冊係原告鼎積公司單方面所製作,如有部分資料遭其隱匿而未記載其上,被告勢必無法即時知悉有無短少,當然僅能於事後得知,故原告鼎積公司以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所載內容,主張其已交接完畢,為不足採,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完全之給付,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爰此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於91年12月10日分別與原告聯安公司、鼎積公司訂立系爭安全服務契約及綜合服務契約,約定委託服務期間均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委託服務費用各約定為每月363,540元及173,460元,且均已於上揭約定委託服務期間屆滿時終止。
二、被告各尚欠原告聯安公司、原告鼎積公司92年12月份之委託服務費用363,540元及139,650元(本院卷一第46頁、第53頁第187頁、卷二第22頁反面)。
三、原告鼎積公司遺失被告之工具,價值計11,863元,原告鼎積公司同意自92年12月份之委託服務費用中扣抵11,863元(本院卷二第23頁)。
四、被告對於92年12月31日渠出具之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之形式上真正及其上被告主任委員簽名蓋章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2頁、卷二第23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聯安公司部分:查原告聯安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曾於91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安全服務契約,由原告聯安公司為被告社區提供公共區域安全服務,約定委託服務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委託服務費用每月363,540元,而系爭安全服務契約已於上揭約定委託服務期間屆滿時終止,被告並出具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承諾於93年1月15日前支付原告聯安公司92年12月份之委託服務費用,已據原告提出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聯安公司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年12月份之委託服務費用363,540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鼎積公司部分:查原告鼎積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綜合服務契約,由原告鼎積公司為被告社區提供社區行政事務及機電維護服務,約定委託服務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委託服務費用每月173,460元,而系爭綜合服務契約業於上揭約定委託服務期間屆滿時終止,由被告出具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承諾於93年1月15日前支付原告鼎積公司92年12月份之委託服務費用,然事後被告竟拒不支付等語;被告對於兩造間訂有系爭綜合服務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173,460元,該契約已於92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尚積欠原告鼎積公司93年12月份之委託服務費用未支付等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原告鼎積公司有為被告收取管理費、管理財務收支等帳務工作之義務,然兩造於終止系爭綜合服務契約時,原告鼎積公司短缺19本收據未移交、作帳不實、帳款不清,其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完全之給付,爰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依系爭綜合服務契約,原告鼎積公司有否為被告收取管理費之行政文書工作義務?原告鼎積公司事實上有無為被告收取管理費?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綜合服務契約時,原告鼎積公司已否移交清楚完畢?是否短缺19本收據未移交?被告得否以原告鼎積公司短缺19本收據未移交、行政文書工作給付不完全為由,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茲審究如次:
㈠、經查,系爭綜合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委託原告鼎積公司之服務事項為社區行政事務及機電維護,又系爭綜合服務契約第4條第5項亦約明:「乙方(註:即原告鼎積公司)派駐現場人員,未經雙方另立委託合約,不負責各項費用之代收、代繳之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5、16、201、202頁參照),是依上開系爭綜合服務契約之約定,除經兩造另訂委託合約之情形外,原告鼎積公司依約應提供之社區行政事務服務,並不包括被告社區各項費用之代收、代繳工作。被告固辯稱估價單、現場主管工作職掌及行政文書工作概述等文件,亦為系爭綜合服務契約之一部,該等文件之內容均已載明原告鼎積公司之契約義務,包含被告社區之財務管理收支事項云云。惟查,系爭綜合服務契約第9條第7項訂有:「甲乙雙方同意此乃雙方唯一之契約文件。」(本院卷一第17、211頁參照),亦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證稱:「(問:你們管委會有無跟原告公司就第4條第5項但書所列內容,另訂合約?)我們契約只有這一份。」等語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141頁),兩造既合意以契約書條款為唯一之契約文件,則被告所指上開估價單、現場主管工作職掌及行政文書工作概述等文件,即非系爭綜合服務契約之一部,原告鼎積公司自不負為被告收取管理費之行政文書工作義務,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㈡、次查,被告雖又辯稱被告社區管委會管理費收據、現金支出傳票、各項收入日報表、管理費收入明細表等文件上,均有原告鼎積公司派駐於被告社區現場之總幹事顏博卿、行政助理王馨蔆之簽名蓋章,可證明原告鼎積公司確實有為被告收取管理費云云。然查,上開被告所提出之管理費收據等文件上雖有顏博卿、王馨蔆二人之簽名或蓋章,惟就該等文件覆核用印之人則係被告或被告之財務、監察及主任委員等人(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110頁參照),而無任何原告鼎積公司名義登載其上,是被告社區管理費之收取帳務,顯非由原告鼎積公司負責覆核。再查,被告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甲○○、林志成分別證稱:「‧‧‧原告派2個行政人員常駐我們那邊,還有1個總幹事,2個機電員,5個保全人員,總幹事負責督導,行政人員負責收支,製作帳冊及行政文書工作。行政流程,收管理費有製作三聯單,一份給住戶存查,一份是存根聯,一份是做帳。每天會做收入傳票,再傳入銀行帳戶,這是由他們的行政小姐做的,而交給總幹事審核,依行政流程給我們管委會審核,這個業務從91年就開始持續到92年底。‧‧‧」(本院卷一第140頁參照)、「住戶到管理中心繳費後,是由行政助理王馨蔆或顏博卿收錢後開收據給住戶,當日結算後存入信封,由王或顏蓋章,交給我們住戶委員會的財務委員,第2天財務委員早上交給行政助理再交給銀行,‧‧‧」(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參照),證人顏博卿亦證稱:「(問:代收代管社區之款項是否你的職掌?)我到此之前就有代收管理費的事實,我也有待收,但公司沒有交代我。(問:收取程序為何?)收取的程序就是我們把住戶交的管理管理費裝在信封裡面背書交給管委會,管委會第2天交給我們,由會計入帳。」、「(問:這個費用公司有無檢查?由誰檢查?)帳戶方面是由社區管委會在審核。審核方式是我們在會計,作傳票,支出明細表,交由財委、監委、主委審核‧‧‧」(本院卷一第160、161頁參照),另證人黃哲民則證稱:「(問:你可不可以說明一下有關行政帳款的帳冊是誰在負責?)剛才三聯式的單子就是第二聯粘在帳冊上,要跟存根聯對照。要陳給總幹事用印後,再呈給主委審核。從91年1月10日開始就是這樣的作法。」等語(本院卷一第164、165頁參照),是依上開四人之證述,堪認被告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收取作業流程,係由顏博卿轉交給被告社區管委會相關人員審核,原告鼎積公司並不負責該項帳務覆核事務,因此,縱原告鼎積公司派駐於被告社區之顏博卿、王馨蔆二人有為被告收取管理費之事實,但原告鼎積公司既未指示顏博卿、王馨蔆代收及代管管理費,該二人亦不負責該項帳務之覆核,自不得據此事實即謂原告鼎積公司負有為被告收取管理費等行政文書工作之契約義務。
㈢、另查,系爭綜合服務契約於92年12月31日終止時,已由被告出具終止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並載明:「有關財產、財物、行政事務等管理服務之文件及其他事項業已移交完畢,爾後與貴公司無涉。」等語(本院卷一第23頁參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證稱:「‧‧‧我們有跟原告作交接,交接過程是將現有的帳冊交接,交給下一任的保全公司。原告自己做了一個清冊,把實際交給我們的都列在裡面,清冊內的都完成。」(本院卷一第140、141頁參照)、證人黃哲民證稱:「(問:原告是如何跟被告辦理移交?)以92年12月底來說,是總幹事跟機電先完成移交清冊,是管理公司對管理公司移交,把當時我們交給管理公司使用的器材,交給新的管理公司。然後總幹事率領行政助理把清冊作出來,由財委、監委、主委來監交,由他們清點數量‧‧‧」、「(問:移交時是否以清冊上的數目為準?)是。」(本院卷一第165、168頁參照)及證人顏博卿證稱:「(問:手續有無完成?)有蓋章,都完成。」、「(問:當時管委會有無跟你提出異議有東西不見?)沒有。」、「(問:你移交的時候有無造清冊?)有。移交時是照清冊移交的。雙方都有派人來。」(本院卷一第161、162、163頁參照)等語在卷可稽,自堪信兩造當時就相關文件帳冊已移交清楚完畢,且被告並無任何異議。
㈣、末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足參。查本件被告辯稱渠於兩造完成移交後始發現短缺19本收據,原告鼎積公司所作帳目不清云云,雖據被告提出住戶管理費繳交明細表以為證明,然而,縱使該明細表所列手帳繳費月份、金額等項,與原告鼎積公司移交予被告之收據上所列月份或金額不相符合,因原告鼎積公司並不負有為被告收取管理費之行政文書工作之給付義務,自無何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原告鼎積公司短缺19本收據未移交、行政文書工作給付不完全為由,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即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鼎積公司並無為被告收取管理費等行政文書工作之契約給付義務,且兩造已於92年12月31日就相關管理服務之文件表冊移交清楚完畢,被告並出具終止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承諾自92年12月份之委託服務費用中扣除原告鼎積公司所遺失工具之價值11,863元後,於93年1月15日前支付該筆款項予原告鼎積公司,從而,原告鼎積公司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787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陸、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