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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656號上 訴 人 甲○○

乙○○

六樓之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風之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丙○○間,因93年訴字第1656號返還股本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陸佰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玖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返還股本等
裁判日期:200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