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複 代理 人 鍾賢斌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新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游朝義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叁萬叁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玖拾叁萬叁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八十二萬三千零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八十二萬三千零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核原告所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之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是原告所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與原告訂定鋼筋材料買賣合約,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十三年元月各交付二百八十三公噸四百四十公斤及一百七十四公噸六百六十公斤之鋼筋材料,而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各支付貨款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一百零七元,詎屆期經原告數次函催均未獲支付。又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屬繼續性契約,原告所負之給付鋼筋義務依約係採分期給付之方式,原告不負有一次給付全部鋼筋數量之契約上義務,今原告既依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及九十三年元月交付被告指示之鋼筋數量,即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依約即負有履行給付原告先前所交付鋼筋等值之買賣價金之對待給付義務,從而,被告主張於原告給付全數鋼筋材料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為價金之給付,顯然無據。至原告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之傳真信函所用「解除契約」字句,其目的係在表明被告一再拒絕給付價金,原告將停止給付鋼筋材料予被告,原告之真意係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是原告所為之傳真信函僅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退言之,縱認原告所為之傳真信函,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惟契約解除後,雙方仍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查被告受領之鋼筋材料已悉數用於所承攬之地下停車場工程中而無法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鋼筋材料之價額予原告,故原告仍得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筋材料之價額;至於被告交付之訂金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三百元之訂金,兼具成約定金及履約擔保之性質,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自可將之沒收以為違約金不負返還之義務,被告以之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自屬無據。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如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則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八十二萬三千零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被告則以: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與原告訂定鋼筋材料買賣合約,向原告購買鋼筋材料SD-420W九百公噸、SD-280一百公噸,總價金(含稅)共計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元,交貨期限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伊已預付價金(含)訂金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多次通知原告備料,共請求交付規格SD- 420W五百八十公噸及SD-280六百八十公噸之鋼筋材料,然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為止,原告僅交付規格SD-420W二百七十六點二九公噸及SD-280二百零一點八三公噸之鋼筋材料,嗣雖經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雅億字第0930128028號函催請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全數貨物,原告竟無視約定遲延出貨,顯屬給付遲延,故被告自可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交付全數鋼筋材料前拒絕給付貨款。又本件買賣係屬一時性分期給付契約,對於契約一方有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他方僅得主張解除該契約,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利,況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需負遲延責任,則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四條第十六款約定,得主張解除契約者為被告而非原告,是原告所稱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所發予被告傳真函之真意乃係為終止兩造間買賣契約云云,於法無據。另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四條第九款約定,承商如未依通知進料,每逾一日被告依合約報價說明之規定得扣款遲延部分材料之百分之零點三,而原告於交貨期限至後至今均未交付全數鋼筋材料,累計可扣款金額至少為二百一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三點四元,故被告可自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中扣抵;又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鋼筋,被告均已使用於建築工事上,原物返還顯屬不可能,故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筋材料之價額。縱認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主張為有理由,則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原告負有返還被告已付價金(含訂金)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之義務,故被告自可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㈠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與原告訂立材料買賣簡式合約(暨竹節鋼筋材料補充說明),向原告購買鋼筋材料SD-420W九百公噸、SD-280一百公噸,總價金(含稅)共計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元,交貨期限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已預付訂金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㈡原告於⑴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依約交付鋼筋材料二百八十三點四四公噸(其中SD-420W規格一百零一點六三公噸,SD-280規格一百八十一點八一公噸),總價款(含稅)扣除被告預付之貨款後,餘額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元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上開統一發票原告最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之前交付被告,上開貨款(含稅)被告迄今仍未給付。⑵九十三年一月間依約交付SD-420W規格鋼筋材料一百七十四點六六公噸,總價款(含稅)扣除被告預付之貨款後,餘額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一百零七元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上開統一發票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交付被告,上開貨款(含稅)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而原告已交付之鋼筋材料中SD-420W規格者合計二百七十六點二九公噸,SD280規格者合計二百零一點八三公噸。㈢原告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傳真函、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同年二月六日以傳真函催請被告清償積欠之貨款,被告各於發文日後二日內收受上開函文。㈣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函催原告依約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交付鋼筋材料五百二十二公噸,原告於一月二十九日收受此函。嗣被告再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履約,原告則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收受該存證信函。㈤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傳真函記載「依法通知貴公司(即被告)解除契約」等語送達被告,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收受該傳真函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鋼筋材料貨款四百八十二萬三千零九十七元未為清償,又縱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而不復存在,惟因被告受領之鋼筋材料已悉數用於所承攬之地下停車場工程中而無法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被告亦應返還系爭鋼筋材料之價額四百八十二萬三千零九十七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系爭鋼筋材料買賣契約是否因原告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到達被告之傳真函而生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效力;如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或解除,則其於被告有遲延交付九十二年十二月、九十三年一月貨款情事時,於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未果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依被告之指示繼續交付鋼筋材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以原告交付買賣標的有給付遲延情事為由,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有無理由;如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或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鋼筋材料之價額四百八十二萬三千零九十七元,有無理由等情,茲分論如下:
1、本件被告辯稱:伊於原告交付全數鋼筋材料前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云云,無非以:⑴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曾多次通知原告備料,共請求原告交付規格SD-420W五百八十公噸及SD-280六百八十公噸之鋼筋材料,惟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為止,原告僅交付SD-420W二百七十六點二九公噸及SD-280二百零一點八三公噸之鋼筋材料予被告,⑵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雅億字第0930128028號函催請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依約交付全數貨物,原告竟無視約定與通知遲延出貨為據,然查:
⑴、本件被告購買之SD-420W、SD-280規格鋼筋材料雖就買賣噸數預為約定,惟此
二規格之鋼筋材料尚依長度尺不同(例如:十二公尺、十四公尺、十五公尺等)而有#3至#10不同之貨品規格,且原告須配合被告之需求由被告於每次進貨前十四日通知原告備料交付各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材料買賣簡式合約說明欄第條、竹節鋼筋材料補充說明第四條第4款約定、對帳明細表(附卷第
一四、一五、一八、一九頁)可稽,是本件原告就買賣標的各規格鋼筋材料之交付,不依被告之具體指示無從為之,是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期限雖預定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然具體之清償期尚應依被告之交貨指示及備料通知時間定之,非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為斷一節,自足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交付全數貨物云云,核無可採。
⑵、又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雅億字第0930128028號函自稱「,本公
司::將訂貨單傳真貴公司通知備料(料單詳後附件),惟貴公司僅於93/1/12日前交貨四百七十八噸,尚有五百二十二公噸未送達雅祥工地::」,而訴訟中始則稱原告尚有六百二十三點七六噸之SD-420W之鋼筋材料遲延未付(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答辯狀參照),繼則稱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共請求原告交付SD-420W及SD-280 規格之鋼筋材料各五百八十公噸、六百八十公噸(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民事答辯㈢狀),前後扞格不一,究以何者為真已非無疑。況兩造系爭材料買賣簡式合約約明買賣標的為鋼筋材料SD-420W九百公噸、SD280一百公噸,與被告所辯: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共請求原告交付SD-420W規格之鋼筋材料五百八十公噸及SD-280規格之鋼筋材料六百八十公噸云云,亦有不符。至於被告另稱伊於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前曾傳真料單予原告通知備料一事,雖舉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雅億字第0930128028號函及以原告提出之料單七紙(附卷第一四四至一五○頁參照)為證,而查:①該雅億字第0930128028號函所指料單究何所指,為兩造所爭執,尚有未明。②而上開料單中規格為SD-420W者合計五百八十公噸、SD-280者合計六百八十公噸,與原告系爭材料買賣簡式合約不符,是上開備料通知與本件系爭鋼筋材料買賣之關係為何不得而知,是否受本件系爭材料買賣簡式合約之拘束亦有不明。③而上開料單無原告之簽認(簽回記錄),原告復否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前,收受前揭簽單,是被告究何時將上開料單交付原告通知備料,原告於何時受領上開通知亦屬不明,④另參酌前揭料單中被告自書之日期(此日期為原告所否認)僅編號3、7之日期記載可加辨識,至編號1、2、4者則無日期之記載,編號者5、6日期雖可見九十三年一月之記載,惟日期則有不明;而審酌上開料單,其中編號1、4者乃重複之料單,至其餘料單以SD-280規格之鋼筋材料總數以觀,逾系爭材料買賣簡式合約約定數量甚鉅,是各該料單間關係如何,究均為獨立之有效訂單,或有後訂單修定前訂單之情事者,或有追加訂單者(如為追加訂單,則清償期限有無延展),均非無疑。而上開料單或無通知日期,或通知日期不明,無從證明原告交付上開料單之鋼筋材料清償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而縱日期清晰可辨(編號3、7)者,惟原告已交付之鋼筋材料數量,較諸上開料單通知之交付數量有過之而無不及,是被告執雅億字第0930128028號函及原告提出之料單七紙欲證伊於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前曾傳真料單予原告通知備料,原告給付遲延各情,自嫌不足。
⑶、而本件被告購買之SD-420W、SD-280規格鋼筋材料雖就噸數預為約定,惟此二
規格之鋼筋材料尚依長度不同而有#3至#10不同之貨品規格,且原告須配合被告之需求於被告通知備料後十四日交付買賣標的物,是本件兩造為雅祥公園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須用之鋼筋材料訂定由原告於一定期間及數量內,依被告之指示分次繼續供給須用規格之竹節鋼筋材料予被告,而被告則按月依驗收數量計價付款,核其性質即屬種類物繼續供給契約,原告就買賣的物之給付雖分次繼續為之,惟此多數給付係因應當事人之便利而分次按指示為之,時間上雖有間距,但為總括之給付所涵蓋,故仍屬於一個契約之給付,而非多次契約之集合,從而,買受人就各期應給付之價金延未清償,出賣人亦可就其餘之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此徵諸兩造於系爭材料買賣簡式合約明載:「::計價數量按期依驗收數量計價之。2、付款方式:訂金10%,每月五日計價90%,當月二十七日領款0%現金,100%三十天期票。::」規定明載系爭鋼筋材料買賣貨款之清償,係按期(月)依驗收數量計價於當月二十七日領取三十天期票之方式為之,非俟原告交付全數鋼筋材料後一次清償益明。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依約交付鋼筋材料二百八十三點四四公噸,就扣除被告預付之貨款後之總價款業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而被告未依約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貨款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之三十日期票予原告,據此,原告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傳真函表示於被告清償前欠貨款暫停供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不合,此後原告縱未依被告料單供給鋼筋材料,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至被告辯稱: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雅億字第0930128028號函催請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依約交付全數貨物,原告竟無視約定與通知遲延出貨,故被告依法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交付全數鋼筋材料前拒絕給付貨款,且原告須給付違約金云云,姑不論被告上開函文,未就鋼筋材料品項規格予以具體特定,難謂為備料之合法通知,況縱為備料之合法通知,惟原告於受領通知後十四日始有給付鋼筋材料之義務,原告既於清償期前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其未交付其餘鋼筋材料,亦無給付遲延之可言,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2、本件被告未依約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之三十日貨款期票予原告,自屬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從而,原告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依系爭竹節鋼筋材料補充說明第四條第款約定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不合。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書據之文字,但書據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書據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明載「解除契約」該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自不容原告捨書據文字而更為曲解謂上開傳真函上「解除契約」之文字係指「終止契約」而言。至於該傳真函文中固有「停止供料」之記載,參諸原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之傳真函內容,「停止供料」之意旨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非終止契約之意,故原告主張上開傳真函之「解除契約」,即為終止契約之意,要無可取。從而,系爭材料買賣簡式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而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買賣契約而交付被告鋼筋材料SD-420W規格者二百七十六點二九公噸、SD-280規格者二百零一點八三公噸、總價合計五百三十二萬二千零二十四元(計算式:276.29公噸×11300元+201.83公噸×109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自被告處受領價金(含訂金)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鋼筋材料均經被告使用於建築工事上,原物返還已不可能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本件解除契約後,原告依法即負返還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予被告之義務,而被告以之與其對原告之返還鋼筋材料價額債務抵銷後,被告自僅須就所餘之系爭鋼筋材料價額三百九十三萬三千五百零八元負償還之責。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訂金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三百元兼具履約擔保之性質,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自可將之沒收以為違約金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核無可採;另銷售貨物之營業稅(百分之五)之繳納為銷售貨物營業人之公法義務,不應計入應返還物之價額內,原告將之計入系爭鋼筋材料價額之中,請求併行返還,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三百九十三萬三千五百零八元,並給付自伊合法解除契約(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與反訴被告簽立材料買賣簡式合約
,向反訴被告訂購合計共一千公噸之鋼筋材料(SD-280規格一百公噸、SD-420W規格九百公噸),並約定總價金為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元、交貨期限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交貨地點為台北市○○路○○○號對面工地,伊亦先預付部分價金(含百分之十訂金)計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予反訴被告,詎反訴被告竟不顧違約責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起即拒絕出貨,屢經催告仍未依約出貨,計至交貨期限為止,尚有SD-420W規格之鋼筋材料六百二十三點七一公噸遲未給付予反訴原告。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簡式合約書補充說明第四條第九款約定及簡式合約書說明第二項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反訴原告須待反訴被告於所指定之交貨日期為給付,並提出對帳明細表計價後,反訴被告始有於提出對帳明細表當月二十七日簽發三十日之期票交付予原告之義務,亦即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中,反訴被告負有先行給付之義務。反訴被告除未依約交付貨物,亦未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交貨期限前依債之本旨交付全數鋼筋材料予反訴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是反訴被告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是反訴原告按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前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SD-420W規格之鋼筋材料六百二十三點七一公噸,自屬有據。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交付反訴原告六百二十三點七一公噸(規格為SD-420W)之鋼筋材料。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被告已交付之鋼筋數量,除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及九
十三年元月份分別交付二百八十三點四四公噸及一百七十四點六六公噸外,另於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交付SD-280鋼筋二十點○二公噸,總計反訴被告前後共交付四百七十八點一二公噸之鋼筋材料予反訴原告,是本件買賣關係扣除已交付之鋼筋,尚未交付之鋼筋數量應為五百二十一點八八公噸,並非六百二十三點七一公噸,反訴原告主張未給付之數量不實。況依本件依爭合約說明中第二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依約付款前依法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為鋼筋材料之給付,今反訴被告既依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及九十三年元月交付反訴原告所指示之鋼筋數量,反訴原告依約本應於九十三年元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給付買賣價金,今反訴原告遲延給付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三年元月份之買賣價金,反訴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反訴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前,拒絕再為鋼筋材料之給付,再者,反訴被告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生排除給付遲延責任之效力,則反訴原告援引民法買賣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鋼筋材料,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系爭鋼筋材料買賣契約,業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是反訴原
告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應交付六百二十三點七一公噸(規格為SD-420W)之鋼筋材料,自屬乏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