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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 告 庚○○○

己○○壬○○辛○○甲○○癸○○兼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淡水鎮番子田34號原 告 卯○○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5樓

子○○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4樓丑○○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寅○○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辰○○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4年3月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庚○○○、卯○○、己○○、壬○○、辛○○、甲○○、癸○○、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庚○○○、己○○、壬○○、辛○○、甲○○、癸○○、戊○○起訴主張略以:緣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7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徵收,由原告等長輩辰○○自訴外人佃農李振約處放領取得,未曾登記祖先陳金象為所有權人,自非被告所指「公同共有」之祖產,且「兄弟分產鬮書合約字據」(下稱鬮書)上載之土地亦無系爭土地之地號。被告先是違反分產共同協議,後又未經合法申請鑑界,強行在系爭土地上越界建築,被告無權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違章建築不法圖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本於所有權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地上建築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雖先稱土地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祖產,信託登記在原告之父辰○○名下,繼稱耕者有其田辦理公地放領,已自相矛盾。況農業耕作時期,縱有「空地、晒穀場或草堆公用」分配參用情事,基於親戚關係也屬平常,「公用」不等同「公同共有」,無礙產權隸屬之爭議。祖厝三合院係於早年未經申請複丈即草率建造所致,誤差事屬平常,況地政徹量誤差均在「容許範圍」,被告以此大作文章顯無可採。且鬮書第五條亦載明:「…各房所分田產,今雖如圖劃定,日後如有再測定持分應得面積時,各照實積得失…」,複丈成果圖已顯示被告越界建築且無權占有。證人丙○○其既為41年共立家產協議書成員,熟知系爭土地與鬮書內容無關,又身為另案(94年度上字第159號)爭取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人,言詞自有偏頗更無可採。又被告提出田賦稅單與系爭土地無涉,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原始持有,登記名下之稅賦當由原告自理繳納,絕無他人共同攤繳,被告顯然魚目混珠。為此聲明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78-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越界建築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交還原告。

三、原告卯○○主張:系爭土地是祖先留給先父辰○○五兄弟(大房陳秋福、二房陳冬貴、三房陳慶隆、四房辰○○、五房丙○○)公同共有分管使用之共有祖產,先前是依當時規定登記只能由戶長或兄弟一人代表承領,並以先父辰○○一人代表登記,事實上並非被繼承人私人放領土地,系爭土地位置橫跨各共有人分管部分,涵蓋祖厝三合院、家族公眾道路、草堆地、空地公用及二、三、四房分管爆谷場、菜園,分管使用迄今已50幾年。系爭土地發生近20件訴訟都由戊○○、甲○○、辛○○等主導,製造事端,昧於良知不顧先父五兄弟分產協議鬮書分管之事實,實有未妥。

四、被告則以:緣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58、78、78之1、78之2、78之3地號土地係兩造祖先五房分管使用,並於41年簽訂鬮書,依前開鬮書建有祖屋三合院及劃定各房使用範圍。而系爭土地由兩造之祖先向李家地主李孫蒲、李拱辰兄弟承佃而來,後該筆土地由李孝安繼承,祖先佃耕遺留五房兄弟共有分管祖業,與佃農吳振約徵收放領土地移轉原告取得並無關係,系爭土地當初於公地放領時,各房推由原告代為承領,價金係各房攤付。乃因登記時僅能以「家屬一人」名義代表承領之故。且41年協議分管原告有確定周邊土地連同系爭土地為共有祖產,才同意簽訂鬮書。鬮書第1條記載計14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位置在房產分割表內甚明)。鬮書分管房產分割表內,四房參號公庭爆谷場、四房參號菜園位置,均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尚包括道路、竹三株、福德宮出入口、草堆公用地、貳號公庭二房爆谷場、參號公庭四房爆合場、菜園、肆號公庭三房爆谷場、菜園及祖屋三合院。此亦經證人即第五房叔公丙○○到庭證述無訛。系爭土地上之越界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土地分予二房陳冬貴分管使用而搭建,78年由乙○○ (陳冬貴妻)出資再度照原有房屋翻修,原告天天在看,不敢宣稱是他私人獨占之土地 (因當時還有證人及兄弟健在)。再據94年3月21日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 (A)的位置屬二房分管使用、(B)屬四房分管、(C)也是四房分管、(D)則是三房祖屋、(E)是二房和四房的祖屋、(F)是四房祖屋、(G)是三房的菜園。足證系爭土地係各房分管使用。原告既已承認前開鬮書為真正,則被告繼承二房陳冬貴分管使用權益,即屬有權占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屬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協商爭點整理如下:A、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於42年7月15日登記為辰○○所有。B、爭執事項:(一)系爭土地係原告單獨所有或是陳秋福、陳冬貴、陳慶隆、辰○○、丙○○等五房共有而信託登記在辰○○名下?(被告舉證)

(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第1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經查:原告卯○○主張與其他原告主張相左,且不利共同原告,依上開規定,其行為不利共同原告,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七、系爭土地係原告單獨所有或是陳秋福、陳冬貴、陳慶隆、辰○○、丙○○等五房共有而信託登記在辰○○名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徵收,由原告等長輩辰○○自訴外人佃農李振約處放領取得,非屬兩造祖先公同共有之祖產。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祖先佃耕遺留五房兄弟共有分管使用,當初於公地放領時,各房推由辰○○代為承領,價金係各房攤付。乃因登記時僅能以「家屬一人」名義代表承領之故,並於41年簽訂鬮書,依前開鬮書建有祖屋三合院及劃定各房使用範圍置辯。經查:(一)依兩造不爭執於41年8月29日兩造父輩簽訂之鬮書第壹條記載「父遺地產坐落新店鎮安坑子石頭厝六七番,壹口壹番,壹口壹番之壹,壹口壹番之貳,建七八番,畑七八番之貳等計拾四筆及房屋公庭菜園等按照附表、地產分割表及房產分割表,各點劃定應得農耕之事。」,則兩造父輩已訂有鬮書各房分管父遺地產。(二)再依鬮書所附房產分割表所載祖厝三合院「公廳公用」,其右為「二房應得」,再右為「四房應得」,再右為「三房傳七房倒房」,再右為「貳號公庭附與二房爆谷使用」,其下為「空地公用」,其下左為「肆號公庭附與三房爆谷用」,其下右為「參號公庭附與四房爆谷用」、其下再右為「草堆地公用」。(三)依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93年8月13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30011934號函及其附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李孝安,徵收移轉原因42年5月31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放領移轉予辰○○,登記日期為42年7月15日。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等長輩辰○○自訴外人佃農李振約處放領取得不符。(四)依據94年3月21日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 (A)的位置屬二房分管使用、(B)屬四房分管、(C)也是四房分管、(D)則是三房祖屋、(E)是二房和四房的祖屋、(F)是四房祖屋、(G)是三房的菜園。(五)對照鬮書所附房產分割表相對位置與94年3月21日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相對位置觀之,系爭土地係包含於鬮書所附房產分割表內之土地,系爭土地不但有祖厝三合院占用,且占用部分係由二、三、四房分別分管使用,亦有「空地公用」部分,及二房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與原告主張係其私有放領取得被告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情形大不相同。再者:系爭土地位於福德宮出入口,供公眾出入通行使用,亦有安和里里長劉天進、柴埕里里長廖崇坤、前柴埕里里長吳邦彥、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林勇丞及數十位當地居民出具證明書附卷可稽。如係原告私有取得怎會容認供公眾出入通行使用?(六)證人丙○○於本院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父親是台灣光復時過世的,我父親過世後所留下之遺產由兄弟共同經營,這塊78之1地號是祖產,至41年8月29日兄弟間協議後分產如鬮書,當中記載有五房兄弟每房分的位置,三合院是蓋在78地號上,有一部分蓋在78之1地號上。我們當初分產時每個兄弟都有分到晒穀場及菜園,分產後78之1地號離辰○○較近就分給辰○○使用,78之1地號原先為晒穀場、菜園、路地,78之1地號亦是做為兄弟要堆放稻草之用,有鬮書上最後一頁各房分得附表右下方「草堆地公用」可知。祖產只有系爭土地有放領的問題,系爭土地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時,鎮公所人員說這塊地不需要五個兄弟登記,只要一個人代表即可,因為78之1地號分給辰○○使用,所以就由辰○○代表登記放領,承領的錢要分十年攤付,每個兄弟都有繳,我也有繳納五分之一。現在其他兄弟所使用的土地都沒有分割。當初兄弟分財產時,我認為是分給各房分管使用,並非分得之人取得所有權。鬮書最後一頁上記載二號公庭附與二房爆谷用表示這塊地分給二房晒穀使用,其他亦同。後來各房在房屋增建時都沒有經過其他各房同意就增建等情。又參酌實施耕者有其田期間放領耕地時,以戶長或家屬一人名義代表承領,但由各當事人分管分割,經協議分別取得其現耕地部分所有權者,得准予分割(內政部89年6月28日台(89)內地字第89088 43號函)。可知當時確有以戶長或家屬一人名義代表承領之事實。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屬鬮書所附房產分割表內土地之一,鬮書已將祖先所遺房地分予各房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上不但有祖厝三合院,且係由二、三、四房分別分管使用,另有「空地公用」部分及二房系爭房屋占用。由於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耕地時,陳秋福五兄弟之父業已死亡,由辰○○一人繼受其父而代表五兄弟承領耕地,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系爭土地既係信託登記在辰○○名下,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辰○○自訴外人佃農李振約處放領取得,為其私有,非屬兩造祖產要屬無據而不足採。

八、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鬮書所附房產分割表內土地之一,鬮書業將祖先房地分予各房分管使用,而系爭土地係因其後放領時約由一人登記而信託登記在辰○○名下,非屬辰○○個人所有,應屬陳秋福五房兄弟共有,業如前述。系爭土地既未辦理分割,應屬全體共有人共有,兩造均屬共有人之一,依據鬮書約定其分管使用,自均屬有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則辰○○之繼承人即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金
裁判日期:200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