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五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發卡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止,消費記帳尚餘五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影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