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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丙○○○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間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就附表所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鄭文言應將前項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大和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陳惠民、蔣昌雲、蔣昌台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筆,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其中被告乙○○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所借二百十萬元與九十萬元二筆借款,均係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與大和公司約定借款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約款。

(二)前開債務業已屆清償期,惟借款人大和公司迄今本金分文未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與其他連帶保證人陳惠民、蔣昌台、蔣昌雲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然被告乙○○不思代大和公司清償之策,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無償贈與另被告丙○○○(即其母),此舉已嚴重損害原告對被告乙○○連帶保證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贈與行為,並訴請被告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八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及被告戶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和陳述。被告丙○○○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七十八年間被告丙○○○借貸女兒即被告乙○○全額資金購買房屋,並登記在乙○○名下後,又借予蕷資金作為出國生活基金,共計三百十六萬元。九十一年間因乙○○為清償對丙○○○債務,乃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丙○○○,由於二人為母女關係,辦理移轉登記時,採財政部國稅局建議,直接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是為達減低稅款目的,乙○○無脫產的行為,且丙○○○原就具備債權,因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辦理塗銷乙○○所有權人名義。如法院認為贈與行為不成立,仍應恢復丙○○○之對系爭財產之抵押權,才得以救濟所受損失。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一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告惠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大和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即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因大和公司屆期未能按期清償借款,經原告催告未果,不料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已損害原告對被告乙○○之連帶保證債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訴權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法律行為,並命被告丙○○○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被告丙○○○則以:伊於七十八年間即借貸三百十六萬元之金額予女即被告乙○○,乙○○為清償對伊之債務,將房屋所有權移轉,因二人為母女關係,所以以贈與方式為之,並無脫產之意思,又因伊原即對乙○○有債權存在,如法院認所為贈與行為應撤銷,亦應恢復伊對乙○○之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擔任訴外人大和公司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大和公司於債務屆清償期,仍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乙○○未代大和公司清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無償贈與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八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及被告之爭執者,為被告所移轉如附表不動產,是否已損害原告對被告乙○○連帶保證之債權而得撤銷該法律行為。

三、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無償行為,係指於債權發生後成立之無對價對待給行為,所稱有害於債權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債權情形。查被告乙○○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以贈與方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移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證,是被告乙○○未向被告丙○○○收取任何對價,而前述大和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即已屆期未清償,有原告提出之放款紀錄表影本可按,而被告乙○○並未提出其當有資力足以清償大和公司所久款項之資力證明,是客觀上被告乙○○對該二筆借款債務使原告對其連帶保證債權有不能滿足情形,應認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丙○○○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於七十八年間借款予女乙○○,於九十一年間以系爭財產代替原借貸償務之清償云云。然伊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乙○○之債權證明,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償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害及原告對被告乙○○之連帶保證債權,應為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請被告鄭文言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