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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被告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所屬檢察官,承辦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號詐欺案件中,毀謗原告亂告,公然侮辱原告之人格尊嚴,踐踏人權,還要告原告誣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回復名譽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本文、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斥責濫告,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惟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難認為被告對原告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原告品德、聲望或信譽有何負面之評價,而原告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故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恢復名譽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依前揭規定,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