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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

原 告 己○○被 告 戊○○

甲○乙○○楊希揚丙○○楊希揚丁○○楊希揚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乙○○、丙○○、丁○○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戊○○、甲○辯稱:原告曾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駁回確定,是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提起本訴云云。然查原告於前案係以被告戊○○(原名黃聰吉)、甲○與訴外人楊希揚(即被告乙○○、丙○○、丁○○之被繼承人)共同無故洩漏原告備案之秘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五十萬元,是前案訴訟標的係就被告戊○○、甲○與楊希揚是否洩漏原告秘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戊○○、甲○與楊希揚明知原告並未委任徐國勇律師對被告戊○○、甲○與楊希揚提起反訴、自訴及追加告訴,仍對原告提起誣告自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三百萬元,是本案訴訟標的係就被告戊○○、甲○與楊希揚是否誣告原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此二案件之訴訟標的不同,並無重行起訴之情事,被告所辯,即無可取。

壹、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被告戊○○、甲○與楊希揚因閱卷得知於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案中,原告並未委任徐國勇律師對被告提起反訴、自訴及追加告訴,仍對原告提起誣告自訴(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致原告經十年纏訟,始獲無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三O七號)。被告戊○○、甲○與楊希揚使原告花費高額律師費,精神及名譽均受損,損害範圍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三百萬元。

貳、被告戊○○、甲○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被告係根據法院卷存資料自訴原告誣告,並非虛構,且原告自訴被告戊○○、甲○誣告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八三號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以被告確無誣告原告之行為。

叁、經查原告與被告戊○○、甲○均不爭執下列事實:(一)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

八九九號案件之進行情形:1、楊希榮、楊希聯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院對上訴人提出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重傷未遂、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自訴,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受理在案;徐國勇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以原告之自訴代理人之身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對被告戊○○、甲○與楊希揚、訴外人楊希榮、楊希聯提起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反訴;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判決認定原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至被訴毀損部分無罪;而被告楊希榮、楊希聯被訴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傷害部分均無罪。2、經原告對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宣告原告緩刑二年,並告確定在案。(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六五九號案件之進行情形: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楊希聯提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六五九號受理在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移送併由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八九九號審理。(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四八號案件之進行情形:1、徐國勇律師以原告之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戊○○、甲○與楊希揚、楊希聯、楊希榮提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嫌之追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受理在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移送併由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一二三四號案審理。2、嗣因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一二三四號案視為撤回,無從併辦,將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案退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四八號續行偵查,之後原告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雖於同年三月八日聲請再議,惟因已逾法定期間,本案即告確定在案。(四)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案件之進行情形:1、被告戊○○、甲○與楊希揚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對原告提起誣告自訴,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受理在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認定原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2、經被告戊○○、甲○與楊希揚及原告對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3、經被告戊○○、甲○與楊希揚及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六一號判決撤銷發回。4、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月。5、經被告戊○○、甲○與楊希揚及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撤銷發回。6、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月。7、經被告戊○○、甲○與楊希揚及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號判決撤銷發回。8、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月。9、經被告戊○○、甲○與楊希揚及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二號判決撤銷發回。10、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月。11、經被告戊○○、甲○與楊希揚及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二四號判決撤銷發回。12、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七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原告無罪。13、經被告戊○○、甲○與楊希揚及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五)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八三號案件之進行情形:1、原告於被訴誣告案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即對被告戊○○、甲○提起誣告、偽造刑事證據罪之自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八三號裁定駁回自訴,經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六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告確定在案。復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二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五二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八三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六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至三

十六、一二三至一三四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四號刑事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六五九號偵查卷,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四八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五號、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號、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號、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四號、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六一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二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二四號、九十一年度臺上自第四八五二號,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八三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六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而被告乙○○、丙○○、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戊○○、甲○與楊希揚對原告提起誣告自訴,是否具有侵權故意?經查有關原告與徐國永律師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並不明確,尚經法院多次查明確認,是被告戊○○、甲○與楊希揚於閱覽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刑事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偵查案件中甚難判斷原告是否委任徐國永律師為代理人,其主觀上因此認定原告涉犯誣告罪嫌而提出自訴,縱有誤認,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戊○○、甲○與楊希揚有何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且被告戊○○、甲○並無誣告之犯罪嫌疑,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八三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六號裁定確定在案,已於前述。故原告逕以其被訴誣告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遽認被告戊○○、甲○與楊希揚有誣告原告之情事,致原告受有諸多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