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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林秉欣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年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本訴及反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簡稱原告)主張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間簽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簡稱被告)出資企劃聘請原告錄製國中基測複習講座教學節目,以供其於年代數位學習聯盟頻道播出,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明文約定,被告應於每月月底,將該月之鐘點費支付原告,故本件二造間為承攬之契約關係,惟原告承攬上開教學節目之錄製工作,被告從未依約按時支付鐘點費,為此,原告曾多次提出口頭抗議,甚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復寄送電子郵件附加協議書檔予被告企劃主任李佳勳,要求被告確實依約按時付款,被告雖保證日後絕對按時付款,惟仍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始支付九十二年十二月份鐘點費,違約遲延付款情形依舊。嗣至九十三年一月下旬,被告突然告知原告,業與優世紀補習教育公司(下稱優世紀公司)合作,故僅支付原告鐘點費至秋季班結束(即九十三年一月七、八日)止,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不再支付原告鐘點費,並要求原告直接向優世紀公司請款,原告當即表示不同意被告之片面決定,並要求被告依約履行付款義務,惟被告卻未予置理,且於九十三年一月底,竟亦未支付該月分文鐘點費,原告只得與被告及優世紀公司聯繫,要求給付一月份之鐘點費,詎被告等一再互相推托。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優世紀公司人員李冰玉突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通知原告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及八日之國三基測課程暫先停止,至於鐘點費用,會於最快時間內,完成請款手續,另同日原告及其他授課老師亦接獲被告公司企劃主任李佳勳來電告知,因優世紀公司開立予被告之四百萬元支票,發生退票問題,故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及八日暫時停課(被告片面停課之通知,明顯損及原告權益,原告當場即已表示反對及保留求償之意思),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原告與優世紀公司聯繫,始知優世紀公司業已宣告倒閉,原告遂於翌日電告被告公司賴麒宇副總經理上情並要求給付一月份鐘點費,詎賴副總經理竟表示因已由優世紀公司接手,故被告亦不願支付鐘點費,且未來亦不再繼續錄製教學節目,按被告不僅違約片面停課,且表明拒絕支付鐘點費,顯見其違約情事甚明,原告於電話中表明追究被告之相關違約責任外,並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暨鐘點費損失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四萬元,被告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許,突然又臨時緊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其將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及十五日錄製現場教學節目,原告因不願教學節目開天窗,致影響學生權益,仍勉予同意錄製教學節目,全部授課老師除理化課程之劉興國老師及英文課程之傅芷璇老師,因被告公司企劃主任李佳勳告知不再錄製教學節目,另安排活動,無法變更,而由原告另行委請楊婕老師代課(註:英文課程因臨時無法尋得代課老師,兩造乃同意以播放教學錄影帶取代)外,其餘老師均準時進棚錄製教學節目。然被告仍一再推托拒絕支付九十三年一月份之鐘點費,為此,原告猶特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親至被告公司,向其財務經理陳志成表明,若被告於二月十九日前,仍未給付一月份之鐘點費用,則原告將拒絕再入棚錄製教學節目,惟被告仍置若罔聞,並未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前支付一月份鐘點費,原告遂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拒絕進棚錄製教學節目,然被告不思其違約行為在先,反以原告於二月二十一、二十二日未錄製教學節目為由,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然原告並未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終止合約,是原告自得主張被告違約,依二造合約書第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可得利益一百五十二萬元,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同時本件原告並未違約,是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系爭合約係以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即錄製國中基測複習講座教學節目為要件,故其性質當屬承攬契約,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性質為委任契約,顯然有誤。

(三)本件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行為,主要有三項:

1、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下旬片面告知原告,其拒絕支付系爭合約自春季班以後(即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以後)之鐘點費,此由原告提出證物錄音光碟及譯文與被告財務經理陳志成對話即證明。同時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得違反系爭合約規定,延後支付鐘點費,故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始支付九十三年一月份鐘點費,確已違約。有關法院整理爭點時原告從未對被告過去付款程序均於次月中旬完成付款之違約行為「不爭議」,此可由被告員工曾秋琪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記載「鐘點費的部分我已告知財務部,請老師直接向會計部領取,麻煩您!」及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寄送予被告公司企劃主任李佳勳之電子郵件附加原告所擬協議書檔中亦均足證明原告從未對被告遲延支付鐘點費之事實不爭執。故依據原告提出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錄音譯文之記載足證明被告有違約遲延給付鐘點費之行為。

2、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未於九十三年一月底支付原告該月之鐘點費:被告雖辯稱係因需待雙方對各老師簽到教授之鐘點數彼此確認後,再由承辦人員向被告公司辦理請款手續,而其公司財務作業流程往往要十至二十日所致,惟原告係在被告之安排下,於每週六、日固定時段,錄製現場教學節目,以供線上立即轉播授課,針對原告有無錄製教學節目、每月錄製時數及可得領取之鐘點費,被告對此程序知之甚詳,同被告公司內部財務作業流程原告無關,且按合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本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底支付一月份鐘點費,今被告遲延長達一百零二天,始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支付一月份鐘點費,顯已違反上述約定,自不待言。

3、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於九十三年二月七、八日停課:本件被告自認基測教學之規劃,「擬定國中基測前,『配合學校學期及基測之時間』以四期進行,..春季班十八週(93.1.17-5.23),但抗辯稱因教育部公布第一次基測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以減縮為十七週,本件教學節目既係配合基測時間進行,而教育部復已公布於春季班原訂最後一週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舉行第一次基測,是當週根本不可能有學生會參加系爭教學節目之授課,故減縮該週課程為必然之結果,被告以此必然之結果,主張其有片面調整或更動課程之權利云云,實屬無稽。同時被告另援引原告所提出之「國中基測總複習班各科教學進度總覽」及其片面製作之「附約」,辯稱其確有上述權利並否認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七、八日停課,涉有違約情事,惟此亦顯然不實,並不足採,蓋:關於「國中基測總複習班各科教學進度總覽」,係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所編定,並交由被告印製,作為兩造履行系爭合約之依據,觀諸其上印有「年代數位學習聯盟idschool.com.tw」等字樣即可證明此確為兩造合意之文件,被告一方面援引上述教學進度總覽,主張其有調整或更動課程之權利,另一方面卻又否認上述教學進度總覽為兩造合意內容,其間矛盾,不言可喻。且查上述教學進度總覽左上方記載「春季班課程內容會『依老師實際上課進度』作更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細究其意,顯指課程之更動必須「配合」老師之實際上課進度,並非如被告所稱,其得任意片面調動課程,同時原告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已將九十三年二月七、八日之授課教材交予被告印製,顯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及八日屬正常上課進度,此自上述教學進度總覽中,關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及八日所載之課程內容,亦可證明,今被告任意片面停課,根本未「依」老師實際上課進度為之,明顯違反上述教學進度總覽之記載而片面停止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及八日課程,確已違約。

有關於關於「附約」部分,因本件原告應依約召集之師資即訴外人劉國興(理化科)、楊珮菁(生健科)、傅芷璇(英文科)、林葳(國文科)、程遠(地理科)、劉豫忠(歷史科)等共七名老師完成上述錄製工作,故原告為系爭合約之承攬人,訴外人劉國興等六名老師與被告間並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然被告所提出「附約」,係被告為修改本件二造合約內容所製作,惟原告既不同意該「附約」內容並拒絕於其上簽署,則該「附約」自不生變更系爭合約內容或拘束原告之效力。

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因預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及八日舉辦國中基測全國聯合大會考而停止上課,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被告若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即與辛巴達公司安排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舉辦全國基測大會考,然揆諸前述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合意之「國中基測總複習班各科教學進度總覽」內容可知,各科之歷次模擬考尚且預先排定於教學進度中,而被告所稱之「國中基測全國聯合大會考」,其規模及重要性顯逾歷次模擬考,若其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即與辛巴達公司洽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七、八日舉辦,何以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即原告編定「國中基測總複習班各科教學進度總覽」,將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及八日訂為正常上課時段?且從未告知原告上情,並要求變更?甚至被告於其自行製作之春季班招生廣告中亦僅見記載「三次模考」,卻未提及「國中基測全國聯合大會考」乙事?故被告所辯顯無理由。故本件停課原因實因優世紀公司發生跳票風波而暫停上課。故被告違約亦甚明確。

(四)被告確有諸多違約行為,故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

(五)另查依據被告確認之原證六號錄音譯文內容所載,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當日曾多次向被告受僱人陳志成表示若未收到鐘點費則不會準時到棚錄影等語,是原告於上述譯文內容中並無解約之意思表示,亦符合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即被告既未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前支付一月份鐘點費予原告,則原告拒絕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及二十二日進棚錄製教學節目,自屬有據),故原告拒絕嗣後錄影並無任何違約可言,而被告援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判決,主張其係以原告有「重大違約」情事終止契約,原告並無依據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餘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合約係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函終止,惟仍無解被告應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年二月七、八日及二月二十一、二十二日二週,每週八萬元鐘點費(承攬報酬),共十六萬元。及預期可得利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七月三日共十七週,每週八萬元之鐘點費,共一百三十六萬元即有理由。

(六)反訴部分答辯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有諸多違約情事云云,俱非事實。

1、反訴被告交付老師之學經歷,發生內容錯誤之情事,惟該項內容錯誤業經發現而立即更正,原告對老師授課資格,並無爭議,亦無何違約情事。

2、反訴被告確已依據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及七月二十二日配合反訴原告錄製招生講座,針對上述二次錄製講座過程,反訴原告應否支付鐘點費,系爭合約約定不明,兩造對此確有爭議,惟反訴被告既已依約配合錄製招生講座,既無何違約?

3、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之初,即已約明「隨堂測驗卷及模考卷,由各科老師繳交電子檔,若無法交電子檔需附資料」,並未要求反訴被告必須提供電子檔,其後反訴原告始片面要求反訴被告之各科授課教材必須提供電子檔,針對反訴原告之片面更改之作法,與反訴被告及其他授課老師歷來之教學習慣不同,確已造成反訴被告之困擾,惟反訴被告仍盡力配合教學節目錄製所需之前置作業及提供歷次教學節目錄製及學生上課所需之教材,從未違反系爭合約第七、八條之約定,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遲延交付講義教材云云,並非事實,反訴被告茲否認之,故反訴原告自應就反訴被告何時於教學節目錄製前,仍未交付授課之講義教材,致影響教學節目錄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反訴原告提出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會議記錄」,主張任課老師應於課程之「四週前」提交一個月份之上課教材云云,亦不實在,經查上開「會議記錄」內容,僅記載「請老師交付講義時一次至少一冊為最佳單位。『或一個月份之上課進度』」;況反訴原告所提出反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寄予反訴原告承辦人員曾秋琪之電子郵件中記載「十月十二、十九、二十六日上課講義」及反訴被告所提出交付予反訴原告電子郵件(內含授課教材)內容可知,反訴被告均已提前至一個月,甚至達半年左右,即已將授課教材提供予反訴原告,顯見反訴原告辯稱反訴被告未遵守前置作業程序云云,實屬虛偽,亦不足採。

4、反訴被告於承攬本件教學節目錄製工作以來,僅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及十一月二十九日發生授課老師臨時調課之情形,針對上情,兩造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亦已達成解決方案,即由反訴被告簽具協議書,同意進行間若需調課,至少須於七個工作天提出,否則,反訴被告願接受扣除該週鐘點費全數,以示懲罰,而反訴原告亦同意不再追究上情,今反訴原告卻又舊事重提,指摘反訴被告違約調課,實違誠信,亦不足取。

5、反訴原告自兩造簽約後,從未依約寄發電子郵件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反訴被告,應於契約約定「固定時段」進棚錄製現場教學節目,若如反訴原告所稱,其因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舉辦國中基測全國聯合大會考,故於事前通知反訴被告僅於九十三年二月七、八日「停課一週」(反訴被告否認之),則反訴被告自當於次週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十五日依「固定時段」進棚錄製教學節目,試問反訴原告何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許,始又臨時緊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反訴被告,其「將」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十五日錄製現場教學節目,並請反訴被告聯繫其他授課老師告知上情)?實則本件係反訴原告之企劃主任李佳勳通知反訴被告及其他授課老師,因優世紀公司發生跳票之財務問題,故自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停課(另反訴原告賴麒宇副總總經理亦表明未來不再繼續錄製現場教學節目),其後突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許,通知反訴被告將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及十五日錄製現場教學節目,前後態度反覆,致理化科劉國興老師、英文科傅芷璇老師臨時無法配合,造成理化科由楊婕老師代課、英文科則以播放教學錄影帶代之,故此本不應歸責於反訴被告。而縱認反訴被告未於七個工作天前提出調課申請致涉有違約情事(反訴被告否認之),反訴原告亦僅得扣除該週鐘點費全數,以示懲罰,今反訴原告以上述「違約事由」(反訴被告否認之),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顯然無據,亦無理由。

6、反訴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在顯示,反訴原告若未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前支付一月份鐘點費,作為拒絕進棚錄製教學節目之條件,縱認此並無解約之意,惟亦應符合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而反訴原告並未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前支付一月份鐘點費予反訴被告,故反訴被告其後拒絕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及二十二日進棚錄製教學節目,自屬有據,並無任何違約可言。綜上,反訴被告實未涉有任何違約情事,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亦無理由。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答辯及主張略以:

(一)被告業務為提供線上遠距教學之數位學習課程,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經介紹認識原告,原告亦自稱對找尋高水準師資有相當之人脈,可全權為反訴原告就該課程之師資邀集及上課鐘點為全權安排,為此二造簽立合約書,由被告委聘原告為基測教學錄製現場教學節目並為師資招集人,合約簽定後,反訴原告即著手於基測教學節目案進行有關課程之準備工作(包括老師進棚攝影製作推廣帶等、DM製作等推廣活動、與各學習中心簽約等事項),而該項基測教學之規劃,擬定國中基測前,配合學校學期及基測之時間以三期進行,分別為暑期班五週(92.8.26-92.8.31)、秋季班十八週(92.9.6-93.1.4)、春季班十八週(93.1.17至93.93.5.23)。然原告違約情事計有九十二年七月底提供有關各科老師之學經歷誇大不實;九十二年七月錄製推廣帶後原告逕向被告要求錄製鐘點支付鐘點費;被告及任課教師未依二造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會議結論,由任課教師於課程之四週前提交一個月份之上課教材,造成被告執行作業上相當之困難;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任課教師於錄影前一日突然調課,造成反訴原告前置作業程序及製播工作紊亂;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度發生自然科教師劉國興缺席擅自調由生物楊婕老師前來上課,造成課程草率播出,各學習中心及學生之權益受到嚴重影響,為此被告與原告之任課老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署協議書,任課老師同意如需調課應於七天內提出,否則願受扣除鐘點費全數之處罰。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春季班開課後,被告因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舉辦國中基測全國聯合大會考,為便於學員參加,乃停課一週,並於事前通知反訴被告轉知各老師,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日課程,被告通知原告轉知任課教師上課,但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理化課程之劉國興老師告知無法上課,並臨時由生物楊婕老師代課,而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課程,除國文老師前來上課外,其他老師均告缺席,嚴重違約;被告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合約;是本件並非被告違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承攬」報酬等均無理由。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違約,是被告自得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合約為委任契約:本件系爭合約乃由被告企劃、出資聘請原告提供勞務上課錄製教學節目,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勞務(鐘點)支付鐘點費,其本質上屬於勞務契約性質(應近似於僱佣契約),但因同時委由原告為師資召集人處理與各老師間之錄製節目事項,此與承攬工作性質並不相同,故二造本件契約性質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依委任契約性質予以定位。再查,本件兩造間合約在於由被告出資聘請原告錄製「國中基測複習講座教學節目」並為師資召集人,是就該契約內容,主要為聘任原告擔任講座授課,同時委託原告召集特定之老師授課,就該契約性質上主要在於原告方提供講座上課之勞務並受任為全部師資之總召,此契約就師資之召集及授課上,有其相當之高度屬人性,不容任意更易他人為該勞務之供給,是其性質重在特定者提供專業勞務之供給,與委任專業會計師或律師處理特定之事項者相同。況查原告除受聘擔任授課講座外,同時受委任處理師資總召集之事務,其性質上已屬委任契約,受任處理事務,而非承攬契約事項,此已屬於受託處理事務,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意旨,本件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性質,而非原告所指之承攬契約。

(三)本件被告有課程更動調度之調整權,故有權為必要之停課:

1、依合約本件課程之更動權在於被告:被告公司有權依國三學習進度,而為彈性調整課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及二月八日課程,即因應學習中心學員將參與大會考,為配合學員學習進度而彈性調整停課,並無違約可言。兩造簽約乃就國三基測複習講座教學為契約主要內容,為使該契約目的之達成,本於配合各學習中心之學員學習進度與基測時間之變動,被告公司有權彈性調整課程,此為兩造簽約之際即有共識,亦為契約之目的,故春季班之課程原為十八週,嗣後教育部公布第一次基測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故縮減為十七週,此有被告公司於春季班之招生廣告DM可稽;同時「國中基測總複習班各科教學進度總覽」左上方記載:「春季班課程內容會依老師實際上課進度作更動」,即可知是為春季班開課前所擬定之上課計劃,並非兩造合約合意內容,被告有彈性課程調整權,而國中基測日期定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被告亦將學習進度配合調整。

2、依被告提出之被證四之「附約」第三條第五款中亦約定「為配合國三學生之複習進度,乙方及乙方任課教師於任課期間可配合甲方彈性調整課程。」亦足證明被告公司有權因應學生之學習進度而為彈性課程調整。而有關附約之簽署,乃因課程之初即陸續發生任課老師常有各種不能配合前置作業等情事發生,被告公司為提醒各老師當初立約所言定之各項前置作業及其他相關之作業規範,乃將之書面化,於老師前來上課時由老師確認後簽名,並無原告所稱受被告詐欺而簽署情事,而由老師尚且對於附約內容無意見而簽署確認,正足以證明被告公司確有必要課程之調動權,並不能以課程調動即謂被告違約。

3、又本件二造合約性質為委任契約,則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本件被告即委任人對於委託之事務本有指示之權,對於委任授課錄影之事項,自有對於課程之調整有為指示調整之權利。縱認本件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被告仍有指示權,故本件被告對於課程之進行當然有調整與停課之權利。故被告有權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停課。

4、被告請求給付鐘點費(承攬報酬)部分無理由:依雙方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每星期錄製教學時間為十小時,每週鐘點費總計八萬元整...」是依該合約約定,是該鐘點費之計算乃以進行錄製教學時間為計算基準;如無錄製教學,則無合約約定之應付項目。況且所謂「鐘點費」之解釋,依教育部國語辭點典解釋為:「演講或上課等按小時或節數計算的費用。」,是兩造合約既以錄製教學時間之「鐘點費」支付為約定,自應以其上課時數為計算支付之;原告及其教師於所停課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二月八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違約未上課之二週既未錄製教學,即無教學鐘點,是被告自亦無支付鐘點費之理由。

(四)九十三年二月份未上課部分,何人有權決定?違反契約何規定?

1、同前述九十三年二月二月七日及八日為被告有權停課,二月十四、十五日及二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則為原告違約未上課,違反合約第二條及第八條約定。

2、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及十五日發生臨時代課及英文老師缺課之違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及二十二日則發生除國文老師外所有老師未來上課之違約事實已經明確。原告及老師違約未上課,原告上開違約未上課情事,業已違反雙方合約第二條「每星期六、日下午時間現場錄製播出」及第八條「乙方及其任課教師需完整提供教學節目錄製」之義務,而有違約之情事。

(五)有關報酬給付在月底之證據?有協議延長?本件二造已有協議延長至次月中旬以後付款,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於合約第三條固約定鐘點費於月底支付,然於二造間就付款作業流程因需確定,是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被告依約給付原告之鐘點費,均於次月中旬後,始匯入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二造對此並無疑義,此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開庭之際,原告對此自認「就付款作業流程因需確定,是二造間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被告依約給付原告之鐘點費,均於次月中旬後,始匯入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並經記明筆錄,對此已生不爭執之法律效果;故二造間有協議延長給付鐘點費之合意與執行。

(六)本件主張請求依據?如有終止或解除契約,時間點為何?

1、本件被告並無違約,原告請求違約金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請求為無理由;同時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原告違約而為終止本件合約,則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依據合約第九條請求違約金。

2、被告公司從未向原告表示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不再支付鐘點費或要求原告向優世紀公司請款之情事,原告主張未盡舉證,被告否認該項事實。被告公司受僱人陳志成僅詢問「優世紀有和原告聯絡處理一月份帳款沒有?」並未表示被告公司從此不付款,至於優世紀公司所為與原告書信往來,並非被告公司之陳述,被告公司從無為不付款之表示。同時原告明確表明「就付款作業流程因需確定,是二造間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被告依約給付原告之鐘點費,均於次月中旬後,始匯入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事項,故二造對於付款過程及期限已有共識並合意,豈容原告再為更易前詞。又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日及二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原告本已違約,依約即應賠償違約金,而被告得對就原告違約行為請求給付被告公司違約金二百萬元,並與應應付鐘點費抵銷,故未再接續為款項發放;然事後為體諒任課教師反應其等勞務報酬因之受到牽連下,被告公司始予匯寄,被告公司並無違約可言。

3、本件課程之更動權在於被告,是被告調整課程時間並未違約。按「國中基測總複習班各科教學進度總覽」乃為被告公司承辦人依據各任課老師所列出之每週課程教學內容依據被告公司規劃排定而製作決定,但其間即因老師課程或教學中心學員反應等各項因素作過多次調整,原告所提出者僅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基測公布日期後再作成之調整,而該表其上印製「年代數位學習聯盟idschool.

com.tw」等字樣,適足證明此為被告公司所製作,而非兩造所合意之文件;由此即可證明課程之調整與停課,被告即有權為調整決定之。故二月七日及八日因為全國大會考參與學員眾多,而因應所須進行調整,此並無違約可言。至於附約之簽署,乃因課程之初即陸續發生任課老師常有各種不能配合前置作業等情事發生,被告公司為提醒各老師當初立約所言定之各項前置作業及其他相關之作業規範,乃將之書面化,於老師前來上課時由老師確認後簽名,亦足以證明被告公司確有必要課程之調動權,並不能以課程調動即謂被告違約。

4、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賠償一百五十二萬元為無理由。本件因原告有違約而由被告終止契約,故與前開民法條文規定不符,被告據該條規定,請求賠償已乏所據。況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判決意旨「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所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預期可得利益一百五十二萬元云云,自顯無理由。同時原告以全部之鐘點費計算,並未未扣除其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其他工作可取得之利益,亦與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性質不符。

5、再查原告雖主張其已提交春季班之授課教材,自可請求包括春季班期間內之完成報酬..云云;然原告所提交者僅為其數學科之授課教材,其他各科及老師之教材均付諸闕如,且該等教材需與其進行授課結合為一,始有其授課工作完成可言,否則僅該等教材而無授課之事實,該等教材等同無物根本無法為任何授課使用,原告據此為由主張請求其可預期利益部分,更無理由。且如前述被告業己解除本件合約,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嗣後鐘點費之依據。

(七)被告即反訴原告依合約第九條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

1、反訴被告(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日二週有違約未上課情事詳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據其違約之事實予以終止契約,並依據合約第九條請求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自有理由。

2、反訴被告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力,亦不能解其違約之事實。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反訴被告已自認「就付款作業流程因需確定,是二造間自九十二年八月起,反訴原告依約給付原告之鐘點費,均於次月中旬後,始匯入反訴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在反訴被告明知承辦人李佳勳依例已匯整相關授課鐘點時數記錄,辦理請款程序中反訴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更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李佳勳以電話通知二月十四日及二月十五日上課進棚攝影事項時,反訴被告竟然不甚友善告訴李佳勳稱,英文老師及理化老師以後都不來上課,承辦人見事況有異,恐反訴被告未盡聯絡責任,為慎重起見,乃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各老師上課進棚事項。而本件二造就付款需有流程進行,至中旬後始進行匯款有所共識,則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反訴被告於雙方共識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前,即要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付款並為不入棚攝影為脅,反訴被告以此主張其係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藉詞,然該項抗辯顯與雙方共識之付款期限不合,故其所主張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向反訴原告受僱人陳志成所為表示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與雙方約定共識之付款期限顯有不合,自此,其基於此項表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且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力。

3、況且本件授課課程,乃以授課老師先行授課,鐘點費乃於次月中旬前匯款,二者並非同時為之,反訴被告有先行履行之義務,因之反訴被告以同時履行為抗辯亦無理由,從而反訴被告以此作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並無違約之理由,亦乏所據。

4、綜上本件反訴被告違約明確,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含本訴及反訴部分):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二造於九十二年間訂立合約書,約定被告(即反訴原告)聘請原告(即反訴被告)錄製現場教學節目其範圍為國中基測總複習,包含國文、數學、自然、英文、社會等五學科,原告為師資召集人。並配合國三學生之複習進度,時間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每星期六、日下午時間現場錄製播出。並約定每星期錄製教學時間為十小時,每週鐘點費總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並每個月月底支付教師鐘點費。合約書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並約定:原告及其他任課教師應配合教學節目錄製及學生上課所須之前置作業;原告及其他任課教師需完整提供教學節目錄製及學生上課所須之教材內容;雙方(二造)應一本誠信原則,若有一方違本約,應賠償他方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

二百萬元整。本件二造均合意違約金並未過高,法院無庸核減。二造間前開合約書簽定後,被告即著手於國中基測教學節目案進行有關課程之準備工作(包括老師進棚攝影製作推廣帶等、DM製作等推廣活動、與各學習中心簽約等事項),而該項基測教學之規劃,擬定國中基測前,配合學校學期及基測之時間以三期進行,分別為暑期班五週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秋季班十八週 (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春季班十八週(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

2、九十二年七月底,原告交與被告之「國中基測鑽石師資陣容」中之學經歷記載,英文科傅芷璇並未錄過聯考必勝節目,自然科劉國興則為學士畢業,被告進行任課老師錄影彩排時,依原告交付前開「國中基測鑽石師資陣容」老師學經歷記錄鍵入螢幕板,經任課老師發現有不合而請原告當場修正。

3、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二造及任課老師就「國中基測總複習課程規劃討論會」,二造均同意老師需將每次上課所需使用之圖卡內容標示清晰以利製作,圖卡操作的主權改由老師操作(需討論),由於講義製作寄發耗費時長,請老師交付講義一次至少一冊為最佳單位,或一個月份之上課進度(原告主張有參加過討論會,但是會議的決議不實,此部分兩造另行提出證據說明)。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被告受僱人即向歷史科老師要求將回家作業及隨堂測驗一併附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則要求數學科老師補回家作業及隨堂練習,八月二十八日再要求數學科老師補回家作業及隨堂講義,俾便於九月五日前將教材送至業者手中;同年九月七日再要求數學科老師於星期二前將回家作業及隨堂練習部分解答mail予被告,以利作業進行;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被告受僱人再度發函原告,略以因許多時侯需要時間印製及寄發教務資料供全省各區之學習中心,只要稍有耽擱,就會怨聲連連,影響公司(被告)形象與產品品質,公司高階主管對於這一點己向我這邊提出口頭告誡,請老師應向各科老師說明嚴重性。同時因僅做第一次上場之彩排,但幾次下來,業者向公司反應,有些老師會拖課,準備不足 的現象等語。

4、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發生任課教師於前一日突然調課,造成被告前置作業程序及製播工作紊亂;被告受僱執行人員對原告之任課教師對課程進度之配合度不佳問題另與原告以外之任課溝通,並由任教老師劉國興、傅芷璇、程文慶、劉豫忠則簽署附約承諾講義於四週前提出,調課於二週前告知,以利被告執行合約。

5、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然科教師劉國興缺席,未經被告事先同意逕自調由生物楊婕老師前來上課,被告根本無法為前置工作之準備,課程播出後,各學習中心及學生向被告提出相當之抗議,為此,被告出面與原告協調,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署協議書,同意調課要前七天提出,否則願受扣除鐘點費全數之處罰。

6、春季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開課,次週一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為農曆春節初三、初四假期停課。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被告通知原告轉知任課老師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日上課,但二月十四日理化課程之劉國興老師經由原告轉告無法上課,並臨時由生物楊婕老師代課;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之課程,被告亦於同年二月十八日通知原告轉知任課老師上課,但除國文老師前來上課外,其他老師均缺席,是被告以原告有重大違約,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二造前開合約。

7、被告給付原告之授課費用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止,二造間就付款作業流程因需確定,是二造間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被告依約給付原告之鐘點費,均於次月中旬後,始匯入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二造對此並無疑義;九十三年二月初,原告至被告公司確認九十三年一月份鐘點費,但二造對停課未上課之週數(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應給付鐘點費有所爭執,原告與被告公司賴經理電話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協調未果(被告不確知原告是否有與被告公司受僱人協調),即於二月十一日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四百二十四萬元及利息。(原告主張本件前有催告被告按期給付課程鐘點費。)

8、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原告至被告公司告知財務經理,若再不給付鐘點費,則原告拒絕錄影(被告暫保留查證)。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被告計算任課鐘點費後,匯寄原告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元。

(二)二造爭點(含本訴及反訴部分):

1、本件二造間何人違約,何人有權終止契約?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除違約金外尚應有多少?二造有無提出損失之證據?

2、九十三年一月份之授課鐘點費應如何計算?同年二月份之授課鐘點費?

3、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及八日之課程,依兩造合約書規定,是否應停課?或何人有權主張應予停課?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二造間簽立之合約書為無名契約,性質接近委任契約:

1、經查本件二造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簽立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企劃出資聘請原告錄製國中基測複習講座教學節目,以便在年代數位學習聯盟頻道播出,同時並明文約定原告為師資召集人,並約定鐘點費及錄製時間等,是本件二造簽立之合約書,並非民法債編二十四種有名契約。

2、次查依合約書規定,被告企劃、出資聘請原告錄製國中基測複習講座教學節目,並以原告每星期錄製教學時間為十小時,每週鐘點費總計為八萬元,並每月月底支付,是契約性質接近聘用老師之「勞務契約」性質,且原告又為教學之師資召集人同時處理被告與其他各老師間之錄製教學節目等事項,原告自己亦擔任數學講座工作,依契約第四條規定,原告亦不得再為自己或第三人主講錄製國中基測複習教學節目;是二造合約書實具高度屬人性,不容任意更易他人為錄影教學工作之供給,故二造合約性質重在特定者提供專業「勞務」之供給,與委任專業會計師或律師處理特定事務相同,性質上較接近委任契約。從而本件二造間合約書未規定事項,自應優先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錄影教學課程進行中,原則上被告有權停課,但仍應與原告協商。

1、經查二造系爭合約書中並未規定何人在何時間何情況下有權暫停錄影教學之課程,然本件如前述,二造合約性質接近委任契約,則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本件被告即委任人對於委託之事務本有指示之權,故對於委任授課錄影之事項,原則上有對於上課時程調整及指示之權利。

2、次查被告提出之「附約」原告並未簽名(僅有原告以外之其他任課老師簽名),原告並非契約(附約)當事人,是本不能證明原告同意附約上條款(不能拘束原告),惟查第三條第五款中亦約定「為配合國三學生之複習進度,乙方及乙方任課教師於任課期間可配合甲方彈性調整課程。」等字語,亦與前述被告原則上有指示及調整上課時間之委任契約特質相符。

3、再查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規定,本件二造為配合國三學生之複習進度現場錄製播出教學節目,而第三條規定原告收取報酬,是每星期錄製教學時間為十小時,每週鐘點費八萬元,同時原告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尚須配合教學節目錄製所須之前置作業,及提供教材內容,是本件停課與否除與原告之報酬有關外,原告尚須配合履行合約書上開義務,是本件被告原則上有權利調整上課時間,但仍須依合約書第九條規定應「一本誠信原則」,在不傷害原告權益及不增加其負擔下,事先通知原告為課程之調整。

4、依二造不爭執之「國中基測總複習班各科教學進度總覽」左上方記載:「春季班課程內容會依老師實際上課進度作更動」等語,則亦足證明,本件原告調整上課時間時,應尊重原告等專業意見,尚非毫無節制何任意調整。

5、綜上本件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八日課程,被告抗辯稱因應學習中心學員將參與大會考,為配合學員學習進度而彈性調整停課,並無違約等語,自足採據。原告指摘被告前開調整課程違約,並主張「國中基測總複習班各科教學進度總覽」為二造契約內容一部云云,自無理由。

(三)二造合約約定之「鐘點費」應於每月月底給付,惟九十二年七至十二月之原告每用授課鐘點費,均因被告付款作業流程因需確定,故均延至次月中旬後,始匯入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惟九十三年一月之鐘點費用經原告催告仍遲延給付。

1、二造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協助二造為爭點整理時並無疑義,並簽名於筆錄。且查此部分不爭執事實,僅是單純敘述本件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事實,並未有何價值判斷,是原告代理人嗣後以書狀及言詞陳稱與當事人意思不符,應更改筆錄云云,自無理由,應先敘明。

2、再查九十二年十二月之鐘點費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匯入原告帳戶,而九十三年一月之鐘點費及九十三年二月分原告等老師實際任課之鐘點費,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始匯入原告帳戶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可稽,是自亦堪信為真實。且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電子郵件附檔傳送協議書予被告,其中原告表示依合約被告應於每月底付清鐘點費,但被告履次拖欠達半個月以上,迄今未準時發放,為此原告依合約內容,以存證函信函為憑,屆時作為求償違約金額二百萬之用等語。是本件原告自簽約後迄本院訴訟中均始終陳稱被告未於每月底支付違約金為違約行為。

3、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訴外人優世紀公司與被告間簽定「合作事業契約書」,由優世紀公司代替被告履行本件二造合約及執行,並由優世紀公司與原告直接進行聯絡及執行本件合約副知被告,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合作事業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而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原告公司承辦人李承勳接獲原告轉知優世紀公司通知原告及其他老師十二月七日及八日停課,但經評估安排於二月八日舉行全國基測大會考,是同意優世紀停課決定;而優世紀公司李冰玉則於期間通知原告表示略以:國三基測的課程,這個禮拜就先暫且停掉了,講師費我會在在最短時間內完成請款手續等語。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則以電子信函回覆李冰玉主題是「鐘點費明細」(無詳細內容)。是據上二造不爭執證據顯示,原告並未對被告主張二月七日、八日錄影教學暫時停課表示反對意見,同時亦提出「鐘點費明細」向優世紀公司積極「請款」中,從而原告對被告九十三年一月間之鐘點費用延至九十三年二月經被告計算於中旬始支付似亦有默視同意。同理本件原告未提出證據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下旬,突然告知原告,其業與優世紀公司合作,只支付原告鐘點費至秋季班結束即九十三年一月七、八日止,其後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其不再支付原告鐘點費,並要求原告直接向優世紀公司請款云云,即難認屬實。

4、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電話聯絡被告公司賴麒宇副總經理要求給付一月份鐘點費未果,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暨鐘點費損失四百二十四萬元,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六0二號支付命令卷可稽,被告則辯稱賴麒宇是否有接獲原告電話不復記憶等語,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及優勢證據法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應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應已確認應給付原告之鐘點費,同時亦經原告催告請求,依約定即應負遲延給付九十三年一月份鐘點費之責任。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1、依二造合約約定,二造履行合約應「一本誠信原則」,是解釋本件二造是否有違約情事即應「誠信」原則為出發點。

2、本件被告未依約於每月底給付鐘點費一事,依前述事實,原告對被告核匯鐘點費之時程亦應瞭解,同時原告領取九十二年十二月分以前之鐘點費並未加以保留,是原告對被告遲付九十二年十二月分以前之鐘點負遲延責任業已諒解,原告於本件訴訟舊事重提,核與前述誠信原則不符,難認有理由。

3、再查九十三年一月(含二月被告實際上課部分)之鐘點費用,被告至遲至九十三年五月間始給付原告,依約當然負遲延責任,惟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即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未主張終止契約且又未繼續依約上課,是參照前開二造履行本件合約,應一本誠信原則,此部分亦難認原告無違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4、末查本件原則上被告有權決定上課之日期,惟仍應原尊重原告如前述,同時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八日之課程被告有權停課如前述,是則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違約並請求二百萬元之違約金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及預期可得利益一百五十二萬元亦無理由。

1、經查本件二造間契約關係為無名契約,且性質上較接近委任契約如前述,是被告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可預期利益云云本無理由。

2、次查本件原告及其他老師九十三年一月及二月間實際上課日數業經被告給算,並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匯予原告為二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報酬云云,即無所據。

3、原告依以九十三年二月間被告終止二造合約,而原告業己依「國中基測總複習班各科教學進度總覽」完作春季班授課教材之編定並交付被告印印製,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完作工作之報酬云云,惟查本件二造合約性質為委任而非承攬,且原告未主張終止二造合約,是原告援引承攬契約之五百十一條規定為請求依據本難認有理由。再查依二造合約書第三條規定可知,本件被告付款義務顯為原告完作授課後於每月底結算給付,是原告請求未上課之「報酬」即與約定不符。同時本件是原告拒絕繼續提供授課服務,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亦難認有理由。

(六)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有關不爭執事項2、3、4、5分部分為違約,並終止契約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二造不爭執事項之2、3、4、5違約部分,反訴被告嗣後均更正錯誤或配合錄製招生講座或配合前置作業等明確,是參照二造合約第九條之「一本誠信」原則,反訴原告諒解各該行為後,嗣始對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違約,即難合於誠信原則,應無理由。

(七)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擅自停課違約,並終止契約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

1、本件反訴原告雖有權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及八日停課,惟應尊重原告等授課教師,並予事先通知,詳如前述,是本件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日及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本應按時錄影上課,惟反訴被告部分仍發生不爭執事項6之違約情事。其中二造就授課老師臨時調課問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簽具協議書,反訴被告同意若授課老師調課,應在七個工作天前提出,亦為二造所不爭執,亦足信為真實。

2、次查有關二月十四日理化課程之劉國興老師經由原告轉告無法上課,並臨時由生物楊婕老師代課,固屬違約,惟本此分是反訴原告未先和任課老師溝通,先於二月七日八日停課,嗣通知任課老師於十四日上課,造成部分老師臨時分身乏術,自難認可全歸責於反訴被告,參考前開誠信原則,及反訴原告迄二月十四日止,尚未給付九十三年一月份之鐘點費,故此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請求支付違約金尚難認有理由。

3、再查反訴原告於二月十八日通知反訴被告轉知任課老師準時於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上課,惟除國文老師準時上課外,其他老師均缺席;惟查如前述反訴被告早於二月上旬即要求反訴原告支付鐘點費,同時並提出二月十七日與反訴原告公司財務經理陳志成之錄音及譯文為據,而據反訴被告表示:「如果在這個禮拜五(註: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前,如果我還沒有收到上個月鐘點的話,那這個禮拜六、禮拜日,老師還是不會準時到棚錄影的,因為你們沒有準時在月底給。」、「如果這個禮拜五我還沒有拿到我們一月份的鐘點的話,那我是不會準時錄影進棚的。」、「原本一月三十一號到二月十九號已經有十九天了。如果廠商沒有收到錢,他是不能進,你知道我的意思,沒有收到錢,我幹麼進貨。」、「所以我要通知你,如果在二月十九號那一天我沒收到,那對不起我必須先跟你講」等語,是反訴被告抗辯稱本件二造間合約為繼續性合約,被告未給付前期之報酬,反訴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此部分之給付即錄製教學課程等語,亦足認有理由。是同理本諸誠信原則解釋,此部分反訴原告未給付九十三年一月分之鐘點費前,反訴被告拒絕錄影授課,尚難認屬違約,亦足敘明。

4、是綜上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二造前開合約,自均難認有理由,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違約請求違約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查本件二造實際均有違約情事,惟本件為無名契約,二造約定十分簡潔,無法規定本件二造間爭執之細節,故本院依二造間訂約真意及誠信原則解釋,認二造間之「輕微」「違約」情事,均與契約約定應付違約金之「違約」不符合,是二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又縱認二造均有違約,惟查二造違約情節「輕重」相類似,二造均合意違約金不會過高,是經相互托抵銷後,二造就違約金部分亦互不能請求給付,亦應附予說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俱無理由,均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