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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計算法定延遲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自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計算法定延遲利息;(三)被告應懲罰性賠償原告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四)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五十萬元;(五)自起訴日起加計延遲利息(見本院卷第一至二頁)。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當庭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請求撤銷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清償六十萬元、同年三月三日清償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之行為,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民事卷第四十五、四十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主張兩造間之利息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故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繳款四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元,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是以該案之訴訟標的為關於溢繳利息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被告利用強制執行程序,使原告無故繳納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爰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該行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及精神損失五十萬元,是以本案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關於溢繳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此二案件雖本於同一借款債務,然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並非以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更行起訴,並無被告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情事,合先敘明。

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一、原告曾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經核算結果,原告業已清償完畢,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本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二號),之後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債權金額為二百零二萬七千五百零八元,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不合,原告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且業已依約清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應由執行法院諭知債權人另行起訴,而停止強制執行,或由應執行法院之諭知,被告同意撤銷執行處分,被告不得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聲請拍賣原告之不動產,並要求原告繳納六十萬元始同意停止強制執行,嗣後被告又於同年三月三日要求原告繳交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顯不合法。查被告利用強制執行程序,使原告支付被告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原告就此受有損害,且原告繳納該款項並未經過其訴訟代理人之同意,依民法第七十四條應予撤銷;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及精神損失五十萬元。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原告清償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之行為:原告並不識字,因被告聲請拍賣不動產之急迫,且未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同意,使原告輕率交付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予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至今被告置之不理,可認被告存有惡意,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原告得撤銷清償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之行為。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之內容為據,惟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三○號裁定,其債權金額為二百零二萬七千五百零八元,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有別,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十五號判例、十九年抗字第二一九號判例,被告無執行名義可資依據。另依原告核算結果,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抵押貸款業已清償完畢,原告所繳納之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並非清償抵押貸款,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費用,故被告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及精神損失五十萬元:

原告無須繳納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但被告利用強制執行程序,使原告支付此款項,卻未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接洽,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要求原告給付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之行為係屬不法,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而原告繳納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後,即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惟至起訴日止,被告仍未按原告之請求處理,可認被告存有故意。職是,原告得請求賠償懲罰性賠償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及精神損失五十萬元。

叁、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原告向被告貸款四百萬元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原告積欠被告本金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故被告即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原告於強制執行期間曾聲明異議,並向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後來原告當庭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並未提出擔保,故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停止。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號判決後,原告收到板橋地方法院第一次拍賣公告通知,原告之先生至被告北部催收中心洽談和解,約定如原告繳足六十萬元並撤回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號之上訴,被告依照和解內容聲請暫緩強制執行,並於三個月內撤回執行。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繳納六十萬元,次月又繳納利息三月三日清償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綜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其清償行為,且被告受領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亦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及精神損失。

肆、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下列事實:(一)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原告對被告負債二百零二萬七千五百零八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由,聲請裁定拍賣上開不動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三○號裁定准許且告確定。(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原告業已清償上開借款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繳利息四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元,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四)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以原告積欠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按日以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乘以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六乘以逾期天數除以三六○乘以一點一計算之違約金為由,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六七四號受理在案。(五)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後,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嗣後撤回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亦未如數提供擔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訂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就上開不動產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原告分別於同年二月二日、三月三日繳納六十萬元、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予被告。復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拍賣抵押物裁定、存款存根、郵政存簿儲金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至十、十六至十

七、二十二至二十三、六十四至七十一頁),自堪信為真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原告清償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之行為?(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及精神損失五十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原告清償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之行為: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得撤銷之標的以法律行為為限。又清償之效力並非基於清償人所為之清償意思通知而發生,乃基於債權之目的已經達成之事實,有以致之。清償之效果並非僅依清償人或受領清償人之意思決定之,即使未曾表示,亦無礙於清償之效力,是清償當解為單純事實行為(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一○○八至一○○九頁參照)。

(二)原告以其不識字,因被告聲請拍賣不動產之急迫,且未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同意,使原告輕率交付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予被告,而請求撤銷此付款行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查兩造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約定借款利率按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並於被告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此有借據在卷足憑(見本院民事卷第六十七頁)。縱然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已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取消,惟原告自八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止,均係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機動計算繳納利息,足見兩造有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之合意。且依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號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存證信函所載:被告自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即公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依借據約定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九,至八十六年一月告知原告年息為百分之九,則應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等語(見該案卷第二十頁),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函請求被告以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息等語(見該案卷第九頁),且被告繼續繳納每期本息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等情觀之,足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即採用公告基本放款利率計息,並同意依此利率加碼計息,則原告主張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云云,洵無足取。而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業已償還全部借款債務之事實,故被告所稱原告尚有積欠債務等語,即屬可取。是原告所繳納之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即發生清償債務之效果,而此屬事實行為,無得由原告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之。

2、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原告積欠債務為由,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原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三月三日分別交付六十萬元、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予被告,已於前述。則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至原告付款之日止長達一年二個月,難認原告係出於急迫而清償,且訴訟代理人僅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原告為成年人,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所為無須任何人之同意,即得發生法律效力,原告自不得以未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同意,即認其清償行為出於輕率,故原告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原告清償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之行為,即屬無據。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所受利益不具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

(二)原告主張原告業已清償全部借款,其所繳納之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係屬停止強制執行之費用,被告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借款債務業經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所繳納之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係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已於前述,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為之,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無可取。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及精神損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

(二)查被告持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之不動產,乃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何不法情事。而原告嗣後亦繳納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予被告,該部分債務因此消滅,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損。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及精神損失,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日期:200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