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0號
聲請人即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相對人即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主張業已完全清償其對被告之貸款債務,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繳款四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元,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號判決原告敗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本件乃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強制執行程序,使原告支付被告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原告就此受有損害,且原告繳納該款項並未經過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同意,依民法第七十四條應予撤銷;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及精神損失五十萬元。此二案件雖本於同一貸款債務,然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無須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號請求返還溢繳款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無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