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84號原 告 丙○○
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被 告 甲○○
丁○○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4年 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5號,如附圖一所示甲、乙、戊、己部分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丙○○。
被告甲○○、丁○○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
被告甲○○、丁○○、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4段443號12樓,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戊○○。
被告甲○○、丁○○、乙○○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負擔八分之三,由被告甲○○、丁○○、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丁○○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丁○○如以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陸佰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僅請求:(1)被告甲○○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5號之房屋返還原告丙○○,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000元及自93年3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52,500元;(2)請求被告甲○○、丁○○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4 段443號12樓之房屋返還原告戊○○,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17,217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93年6月7日始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追加被告丁○○,並追加系爭第
95、96號停車位為返還之標的,以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追加被告乙○○,再於94年1月7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如後列訴之聲明(詳乙部分第一段),惟原告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第2款,其追加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請求部分:系爭台北市○○○路○○巷○號、5號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為伊所有,亦係伊斥資裝潢供店面使用。被告甲○○、丁○○二人表達願接手經營「帕克飲食店」後,雖未以書面立約,但言明其二人只要負擔遠低於該區段1樓店面租金市價之房屋貸款,即將系爭中坡南路房屋附帶餐廳裝潢設備、停車位出租予被告,兩造間就使用系爭中坡南路房屋需支付對價及對價之數額有一定之認識及約定,本件法律關係確為租賃。民國(下同)90年11月間,「帕克飲食店」負責人變更為甲○○,伊遂於92年6月間與甲○○將本件房屋租賃關係以書面訂明,約定租期自92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約明每月租金52,500元,惟為償還積欠伊之債務,乃由被告每月支付60,000元以為前開租金及借款債務之清償。詎自93年1月9日甲○○即未依約繳交租金,經伊書面催告仍未於限期內繳交,伊遂於93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其二人卻仍持續用住系爭房屋,被告丁○○更以自己占有之意思,謂己仍是有權占有,則伊自得以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及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其二人遷讓返還系爭中坡南路房屋。至於被告曾匯款100萬元予伊,此乃被告償還伊之借款,並非借給伊之金錢,被告自不得主張以所謂之借款抵銷積欠之房租。至伊終止系爭租約時止,甲○○尚積欠伊93年1月份及2月份租金合計105,000元,乃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另,系爭租約終止後,其二人未將系爭房屋交還,仍占有使用,則其二人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此外,其二人業已結束「帕克飲食店」之營業,縱依其等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得認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應返還系爭房屋。故不論本件其二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為租賃或是使用借貸,伊均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中坡南路房屋及被告等所受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戊○○請求之部分:坐落台北市○○區○○路4段443號12樓之房屋,原為被告甲○○所有,於83年間以1200萬元出賣予原告丙○○,出賣後丙○○借予甲○○使用。92年5月間,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甲○○與丙○○遂合意終止彼此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改由伊與甲○○訂定附有期限(92年5月22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並經公證之使用借貸契約,現借貸期限已經屆至,甲○○亦曾於92年
6 月20日書立切結書同意於92年12月31日將系爭仁愛路房屋遷讓交還伊。使用借貸期限既已屆期,被告丁○○、甲○○及其二人之子即被告乙○○卻仍持續用住系爭房屋,被告丁○○、乙○○更以自己占有之意思,謂己仍是有權占有,則伊自得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訴請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仁愛路房屋。又,83年間甲○○以1200萬元出賣予丙○○,應屬相當於市價之合理價格。此外,被告等於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致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被告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則依土地法第
97 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929, 600元,土地價值部份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3,548元計算,為1,136,449元,二者合計為2,066,049元,則以年息10%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206,600元,則每月之數額為17,217元,爰請求被告等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17,217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第783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甲、乙、戊、己部分【面積各為116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99.07平方公尺 (含平台)、99.07平方公尺 (含平台)】及其上同段第3549號建物(即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巷○號)、第3550號建物(即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 巷○號)、第3597號建物(即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巷1、3、5、7、7-1號門牌房屋地下1、2、3層)如附圖1所示丙、丁部分之停車位(即地下第3層編號第96、95號停車位,面積各為15 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丙○○,被告甲○○並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05,000元,被告甲○○、丁○○並應自民國93年3月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台幣52,500元。(二)被告甲○○、丁○○、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416號、第416-2 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斜線部分及其上同段第3853號建物(即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4段443號12樓,面積116. 28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交還原告戊○○,及自民國93年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新台幣17,217元。(三)前2項判決,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丙○○請求部分:系爭中坡南路房屋確為原告丙○○所有,原由訴外人施煥堂經營「帕克飲食店」,而原告丙○○則為投資人。後因施煥堂經營不善,丙○○即請求丁○○接手,表示願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予被告丁○○、甲○○經營「帕克飲食店」,條件為原「帕克飲食店」之負債由被告負擔,爾後營虧自負,並自行繳納管理費;丁○○遂予同意,並自民國88年左右開始接手經營至今。其間,於90年底左右始將「帕克飲食店」之負責人變更為甲○○。丁○○於接手後,除清償該飲食店舊有債務,更斥資上百萬元裝璜。而被告為感謝丙○○提供系爭建物讓被告經營該飲食店,自動表示願意替原告清償該建物之銀行貸款本息,惟該清償貸款與系爭建物之使用並不具對價關係,並非系爭建物之租金,兩造間不具租賃關係。嗣於92年 5、 6月左右,甲○○當時僅配合丙○○之要求簽署租賃契約,雙方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是以,原告主張終止租賃契約後,請求甲○○、丁○○按月給付52,000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且就丁○○與丙○○間應為建物使用借貸契約,不受甲○○與丙○○間之租賃契約之影響。因此,縱認甲○○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應返還系爭建物,惟對丁○○之請求部份,亦無理由。再就地下室95、96號停車位言,此為丙○○提供予丁○○使用,並非屬甲○○與丙○○間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租賃,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每月有為其繳納房貸之事實,並認為被告所繳納之房貸即是被告使用房屋之對價,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000元,及自93年3月9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 按月給付丙○○52,500元之租金,於超過系爭房屋房貸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況且,被告丁○○於民國89年12月27日及90年2月1日曾分別借貸500,000元予原告丙○○, 倘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以被告對原告丙○○之借貸債權一百萬元相抵,被告亦未積欠被告任何租金,因此,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請求終止租約並返還房屋,顯非有理。
(二)原告戊○○請求部分:坐落仁愛路4段443號12樓之建物原為被告甲○○所有,於83年4月6日以低於市價之12,000,000元出售予原告丙○○,原告丙○○於買受後即同意提供予被告三人繼續居住,且雙方口頭約定日後得由被告以原價買回。其後,因原告丙○○不欲履行讓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承諾,先於92年間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於其子戊○○名下,同時要求雙方訂立借用契約,對被告才有保障,被告甲○○誤以原告丙○○頗有善意,而配合訂立借用契約。戊○○之請求顯與兩造原先之約定不符。且縱認被告甲○○因使用期限屆至而必須返還借用物,惟對被告丁○○及乙○○二人,因屬不定期使用借貸性質,應認對被告丁○○、乙○○之請求無理由。此外,原告戊○○並請求被告三人按月給付17,217元之不當得利,退萬步言,縱認對被告甲○○具有此項請求權,惟對被告丁○○、乙○○之請求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蒙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第783號土地上建號第353549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第355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一所示甲、乙、戊、己部分為原告丙○○所有,目前係供作帕克飲食店營業使用,帕克飲食店之登記負責人自90年11月8日起即為被告甲○○,被告丁○○負責經營。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416號、第416-2號土地上建號第3853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443號12樓)如附圖2所示A、B部分,原為被告甲○○所有,於83年間以1200萬元出賣予原告丙○○。92年5月間,原告丙○○將該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戊○○,原告戊○○與被告甲○○簽訂房屋借用契約書並經公證,其上所載借用期限自92年5月22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該房屋目前由被告甲○○、丁○○、乙○○三人居住。
(三)被告丁○○為原告丙○○之兄,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同居人,被告乙○○為二人所生之子。
四、原告丙○○請求部分;
(一)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1、原告丙○○主張台北市○○○路○○巷○號、5號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係被告甲○○、丁○○向伊承租,被告則辯稱雙方並無租賃關係,僅係無償使用借貸。經查:原告丙○○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記載出租人為原告丙○○,承租人為被告甲○○,租賃標的為台北市○○○路○○巷○號、5號房屋,租期92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52,5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被告既自承此租約確為被告甲○○所親簽,契約復已具備租賃契約所有必要之點,依其所載文義,即應認為原告丙○○與被告甲○○間租賃契約業已成立。
2、台北市○○○路○○巷○號、5號房屋於93年11月24日本院勘驗時仍為帕克飲食店使用,且被告甲○○為帕克飲食店之登記負責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丙○○確已提供租賃標的予被告甲○○使用。至於被告辯稱被告從未繳納租金,僅因感念原告丙○○無償借用台北市○○○路○○巷○號、5號之房屋,而按月代原告丙○○繳納該屋房貸云云,查被告所稱代繳原告房貸之數額,自系爭租約簽訂後之92 年6月至12月,每月均為60,000元,此有被告所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稽,是以此一數額顯高於租約約定之房租,縱係支付予貸款銀行而非原告丙○○個人,亦係用以減少原告丙○○之債務,原告丙○○對此既無異議,經履行達六個月,自應認為係雙方合意以此作為繳納租金之方式,被告甲○○就該繳納之數額仍生清償租金之效力。被告甲○○於租約訂立後,既均有按月代原告丙○○清償該屋貸款至少達52,500元款項之事實,自不能認為被告甲○○從未繳納租金且雙方均無受租賃契約拘束之意思。
3、至於租金數額,原告丙○○陳稱該房屋貸款利息原本每月達59,4 00元,嗣因轉貸而下降,至92年6月份下降至每月僅二萬四千八百四十餘元等語,被告甲○○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丙○○每月應繳納之房貸即為60,000元,自無從認為雙方有將租金變更為原告丙○○每月應繳房貸數額之意思。就被告給付超過約定租金部分,既係無從認為係出於原告丙○○之要求,佐以原告丙○○與被告丁○○為兄妹,被告是否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給付,則係另一問題,尚無從認為雙方約定之租金數額有何變更。被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丙○○與被告甲○○簽訂系爭租約時,有何不受租約拘束之合意,空言辯稱此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尚無可採。
4、惟依前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標的僅為台北市○○○路○○巷○號、5號房屋,不包含地下停車位,且承租人僅有被告一人,不及於被告丁○○,原告丙○○雖主張租賃標的包含車位,出租對象為帕克飲食店,由何人擔任負責人,租賃契約即存在於何人云云,惟查:
(1)租賃契約所載出租標的既不含停車位,且車位與房屋可分別使用,出租房屋者,並無必然需一併出租車位之理,原告丙○○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伊與被告甲○○、丁○○間就該車位另有何租賃契約存在,自無從認為車位亦包含於租賃標的中。本院於勘驗期日訊問證人呂敏雄(即台北市○○○路○○巷○號、5號房屋所在翡翠山林總幹事),據其證稱系爭車位係由帕克餐廳負責人施煥堂之紅色龐帝克轎車停放,該車由施煥堂、甲○○夫妻輪流駕駛等語,證人所證述之車位使用人姓名雖為施煥堂而非丁○○,惟證人明確證稱該名自稱施煥堂之人為帕克餐廳負責人,其妻為甲○○等語,足認證人所稱之施煥堂應即為本件被告丁○○無誤,是以被告丁○○、甲○○均有使用系爭車位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參諸被告丁○○與原告丙○○為兄妹之親,縱僅基於手足情誼提供車位使用,亦屬人情之常,是以尚無從僅以被告丁○○、甲○○有使用系爭車位之事實,即推認該車位亦包含於租賃範圍內。
(2)又,帕克飲食店並非法人,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帕克飲食店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自86年7月3日起即為被告甲○○,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則縱原告丙○○締約之對象為「帕克飲食店」,契約亦僅存在於原告丙○○與被告甲○○間,縱嗣後帕克飲食之負責人變更,除原告丙○○與新負責人間另行成立租賃之合意外,無從逕行將承租人變更為新負責人,是以本件租約存在於原告丙○○與被告甲○○間,堪以認定。
5、綜上,原告丙○○與被告甲○○間就台北市○○○路○○巷○號、5號房屋有租賃契約,租期92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52,500元。原告主張被告甲○○自93年1月9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被告雖主張以89年12月27日、90 年2月1日借款各500,000元,合計1,000,000元予原告丙○○之債權為抵銷,惟被告丁○○自陳該筆款項係因原告丙○○打電話給伊,表示經濟困難,伊基於兄妹情誼分二次匯款給原告丙○○,並沒有說要原告還等語(本院9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從認為該筆款項係屬借款而非贈與,從而,被告丙○○亦無從以之與原告丙○○之租金債權抵銷,此外,被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伊有何清償93年1月9日以後租金之事實,自無從認為被告有清償該期以後之租金。原告丙○○於93年1月15日、93年2月1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甲○○繳納租金,嗣於93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原告丙○○既已定期催告被告甲○○繳納租金,被告甲○○均未繳納,積欠已達二期,從而,原告丙○○主張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揆諸民法第440條規定,尚無不合。
6、經本院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帕克飲食店使用台北市○○○路○○巷○號、5號房屋之範圍如附圖一甲、乙、戊、己部分所示,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丙○○既已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則其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甲○○返還坐落台北市○○○路○○巷○號、5號,如附圖一甲、乙、戊、己部分之房屋,即屬有據。惟被告丁○○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依契約之相對性,原告無從本於租賃契約對被告丁○○作何請求,另如附圖一丙、丁部分所示車位,並非本件租賃標的,已如前述,原告丙○○亦無從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甲○○、丁○○返還。
(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原告丙○○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命被告甲○○、丁○○返還台北市○○○路○○巷○號、5號房屋及基地暨編號95、96號停車位(範圍如附圖一甲、乙、丙、丁、戊、己部分所示),經查:系爭台北市○○○路○○ 巷○號、5號房屋為原告丙○○所有,業據其提出房屋登記簿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於93年11月24日勘驗結果,台北市○○○路○○巷○號、5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甲、乙、戊、己部分,係作為帕克餐廳使用,被告丁○○自承帕克餐廳實際上係由伊經營,顯見被告丁○○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台北市○○○路○○巷○號、5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甲、乙、戊、己部分之事實。原告丙○○既已終止其與被告甲○○間之租賃契約,被告丁○○復未舉證證明伊另有何權源可使用收益該房屋,則被告丁○○就該房屋係無權占有,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返還坐落台北市○○○路○○巷○號、5號,如附圖一所示甲、乙、戊、己部分之房屋,即屬有據。
至於編號95、96號停車位部分,原告雖主張為其所有,並提出車位平面圖、停車位買賣合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惟查,原告就系爭車位,僅以持分地下樓建物之方式所有,並無獨立之所有權,此觀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係記載就台北市○○區○○段五小段359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127即明,是以原告僅為系爭車位所在建物共有人之一,並非單獨所有人,至於停車位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僅為債權契約,其內容既與土地登記之記載不符,不足生使原告丙○○單獨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之依據。原告丙○○記僅為系爭車位共有人之一,其逕行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甲○○、丁○○將系爭車位(即附圖一所示丙、丁部分之土地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丙○○個人,揆諸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租金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被告甲○○於93年1月9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丙○○於被告甲○○欠租達二期後,於94年2月24日即終止租約,已如前述,是以本件租約應自原告丙○○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起,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丙○○請求被告甲○○給付原約定應於93年1月9日、93年2月9日繳納之租金共105,000元,即屬有據。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甲○○、丁○○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既均占用系爭房屋,獲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丙○○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且未給付任何對價,依前揭規定,自均應負返還此一利益,亦即相當於被告甲○○、丁○○使用期間內租金數額之責。本件租約原定租金為每月52,500元,則原告丙○○請求以每月52,500元計算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屬有據。被告另辯稱本件縱有租賃契約之存在,亦應以代繳房屋貸款做為租金對價,原告丙○○請求不當得利,於超過房貸金額以外部分,應屬無據云云,惟查,本件約定之租金額仍為每月52,500元,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應繳之數額僅以該房屋每月房貸額為限,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此一抗辯亦無可採。本件原告丙○○於94年2月24日即已表示終止租約,則原告丙○○請求被告甲○○、丁○○給付自93年3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每月52,500元計算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五、原告戊○○請求部分:
(一)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查原告戊○○與被告甲○○間,就坐落台北市○○區○○路4段443號12樓之房屋定有房屋借用契約書,約定借用期限自92年5月22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該契約書業經公證人認證,被告甲○○並曾於92年6月20日出具切結書,承諾於92年12月31日將該房屋遷讓返還,此有認證書、房屋借用契約書、切結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前開書面之真正均不爭執,且房屋借用契約書並係由雙方於法院公證人面前表示為其真意而做成認證,其簽訂過程更形慎重,切結書所載內容復與房屋借用契約書之內容相符,自應認為原告戊○○與被告甲○○間確已成立如房屋借用契約書、切結書內容所載之使用借貸契約。至於被告辯稱該屋原為被告甲○○所有,因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丙○○,原告丙○○曾允將該屋無償提供被告三人居住,原告戊○○此一請求違背當初之約定,被告丁○○、乙○○之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至云云,查原告丙○○與被告甲○○曾於83年12月29日簽訂房屋無償借與使用具結證明書一份,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此有認證書、房屋無償借與使用具結證明書在卷可稽,惟該契約之借用人亦為被告甲○○一人,至於被告丁○○則僅為契約見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且依該契約記載,係由原告丙○○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無償借與被告甲○○,惟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戊○○後,被告甲○○既與原告戊○○另行成立前開借用契約,依當事人之真意,自應認為被告甲○○與原屋主原告丙○○間之使用借貸業經合意終止,改由新屋主原告戊○○與被告甲○○另行成立借用契約取代之。至於被告丁○○、乙○○與原告甲○○或原告戊○○間就系爭仁愛路4段443號12樓之房屋,原告既否認有何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丁○○曾於何時與原告成立何內容之借用契約,衡諸被告丁○○為被告甲○○之同居人,被告乙○○則為二人所生之子,被告甲○○既為系爭房屋之借用人,被告丁○○、乙○○隨之同居其內,亦屬常情,自無從僅以被告丁○○、乙○○亦居住該屋內,即認為被告丁○○、乙○○亦為系爭房屋之借用人。另被告陳稱該屋係由被告甲○○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原告丙○○一節,縱認屬實,惟原告丙○○亦係以12,000,000元之價格取得,並非無償獲贈,且原告丙○○亦自83年起即無償提供被告甲○○使用,已如前述,自無從執此推認原告丙○○必有永久無償提供被告三人居住之允諾。是以系爭房屋之借用契約僅存在於原告戊○○與被告甲○○間,堪以認定。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戊○○與被告甲○○約定之使用借貸期限既已於92年12月31日屆至,被告甲○○自應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甲○○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迄今,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戊○○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甲○○將坐落台北市○○區○○路4段443號12樓之房屋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即屬有據。
惟被告丁○○、乙○○與原告戊○○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戊○○尚無從本於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乙○○、丁○○遷讓返還前開房屋。
(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戊○○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乙○○返還坐落台北市○○區○○路4段443號12樓之房屋,經查:坐落台北市○○區○○路4段443號12樓之房屋係原告戊○○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丁○○、乙○○仍居住系爭房屋,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丁○○、乙○○與原告戊○○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甲○○與原告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復已因期限屆至而滅,已如前述,被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丁○○、乙○○尚有何使用系爭占有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告丁○○、乙○○於93年1月1日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乙○○將坐落台北市○○區○○路4段443號12樓之房屋,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即屬有據。
(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三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既均占用系爭房屋,獲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且未給付任何對價,依前揭規定,自均應負返還此一利益,亦即相當於被告三人使用期間內租金數額之責。次按,依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929,600元,其坐落基地面積980平方公尺,原告戊○○應有部分521/60000,93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3,548元,有房屋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000000+ 980X 521/60000X 133548)X 10%=206605,折合每月17,217元(000000÷12= 17217)。是以原告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乙○○自9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17,217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將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第783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
甲、乙、戊、己部分,)上同段建號第3549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第355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丙○○,並給付原告丙○○105,000元及自93 年3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每月52,500元計算不當得利;以及請求被告甲○○、丁○○、乙○○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416號、第416-2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A、B部分,及其上同段建號第3853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443號12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戊○○,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17,217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民六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