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原 告 每一日聯合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即捷聖便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加盟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件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原與珍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加盟合約書,同意珍源公司加入每一日連鎖便利商店系統,於南投縣○○鎮○○路一一三二之一號經營每一日便利商店。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珍源公司內部股權問題,向原告表示擬將加盟店轉讓其股東即被告甲○○,並由被告甲○○以捷聖便利商店名義與原告另行簽訂加盟合約書,兩造並約定原立約人珍源公司之原權利義務概括由捷聖便利商店承受。其後因被告主張店面虧損難以改善,申請調解,經雙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終止合約。雙方並於四月二十六日當日完成帳款確認程序,被告除依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商品盤點結果,應付原告短缺商品貨款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四元外,另被告及珍源公司有於九十年一月、五月及六至十二月未依加盟合約書第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約定,按時將營業收入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之事實,累計未付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扣除原告依前揭加盟合約第五款約定應匯還被告之款項計四十四萬七千六百零七元定外,被告尚積欠貨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另依兩造簽訂之加盟合約第十三條第六項第二款約定及第二十條第三項約定,被告尚應給付罰款七十九萬一千七百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九十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六萬四千七百一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罰款七十九萬一千七百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九十萬元,並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表明願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加盟合約書、解約申請書、對帳資料、存證信函及營收匯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加盟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第二項所示之罰款及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媚鵑